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1號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30日國務院第1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1月19日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糧食等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第九條中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
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修改為“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將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應稅銷售行為的購買方為消費者個人的”;刪去第二款第三項。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事項,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銷售貨物或者勞務”。
九、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之前增加“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此外,還對個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