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于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兩個《通告》規定期限內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貪污賄賂案件相互移送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于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兩個《通告》規定期限內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貪污賄賂案件相互移送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于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兩個《通告》規定期限內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貪污賄賂案件相互移送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于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在兩個《通告》規定期限內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貪污賄賂案件相互移送問題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最高檢
一、監察機關受理的貪污、賄賂案件,金額不滿二千元,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處理,監察機關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二、凡檢察機關受理的貪污、賄賂案件,不構成犯罪的,可移交監察機關或被告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三、雙方在移送案件過程中,要尊重對方意見,主動搞好協調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