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管理辦法
青島市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管理辦法
青島市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管理辦法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54號
《青島市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10月23日經市十六屆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7年10月31日
青島市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管理,保障軌道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安全,根據《青島市軌道交通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施工作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對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施工作業活動進行協調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
市、區(市)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經濟信息化、安全監管、人防、水利等部門及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保護區施工作業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施工作業活動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舉報軌道交通保護區內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業活動。
第五條 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控制保護區范圍為:
(一)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以及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海、過湖、過河隧道及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特別保護區范圍為: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3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范圍外側3米內;
(五)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六)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5米內;
(七)軌道交通過海隧道外邊線外側50米內。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六條 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活動可能對軌道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安全產生較大影響、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措施。
第七條 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活動依法應當辦理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許可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并轉交有關核查材料。
第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收到有關行政許可主管部門的征求意見函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以下情形書面回復意見:
(一)施工作業活動沒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明示無意見;
(二)施工作業活動有不利影響,但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可以消除的,應當提出保護措施的具體建議;
(三)施工作業活動有不利影響,目前沒有能滿足要求的保護措施的,應當充分說明并建議不予許可。
第九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到施工作業現場進行調查,調閱有關材料;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對調查情況進行論證。
專家論證所需時間不計入規定的期限。
第十條 屬于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情形的,有關行政許可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時,應當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的保護措施具體建議明確載入行政許可的相關技術要求中。
第十一條 相關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按照行政許可的相關技術要求編制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安全保護方案應當包括專項設計措施、爆破控制措施、施工組織、施工作業影響監測技術措施、應急預案、軌道交通設施維護治理等內容。施工作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安全保護方案進行論證,經論證達到軌道交通設施保護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屬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情形的,有關行政許可主管部門不采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不予許可建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前,將理由書面告知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進行協調。
第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活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10個工作日內,將施工作業的位置、內容和工期等信息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意見。發現施工作業活動對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有影響的,應當在回復意見中要求施工作業單位編制并落實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施工作業單位在施工作業前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保護協議,明確雙方在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日常作業監督、緊急情況處理等方面的責任。
因保護區內施工作業而增加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保護、監測措施的,所產生費用由施工作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項目進行監測,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保護需要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監測,雙方應當將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及時向對方反饋。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設施監測結論和軌道交通設施狀態及時調整現場施工,保證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巡查人員在保護區內依法巡查,可以進入施工作業現場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干擾保護區巡查工作、阻撓現場調查的行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巡查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施工作業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保護區內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施工作業活動,未經行政許可或者未按照行政許可相關技術要求實施的;
(二)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施工作業活動,未提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或者未按照規定編制并落實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措施的。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施工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安全的,應當要求施工作業單位停止施工作業并采取補救措施。
施工作業單位不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或者不停止施工作業、采取補救措施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保護區內施工作業活動結束后,施工作業單位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評估施工作業對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無法形成一致結論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評估結果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評估發現施工作業對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有影響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編制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未采取相應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未進行評估、消除安全影響的,由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海事、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