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決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17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于海田
2017年12月11日
市政府決定對《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93號)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目錄管理。政府辦公廳(室)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據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管理辦法,制定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報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納入目錄的決策事項,應當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可根據政府年度工作任務的變更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公布。”
二、刪除第九條。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提出途徑:
(一)政府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收集,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政府研究確定;
(二)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直屬單位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收集后報政府辦公廳(室),政府辦公廳(室)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政府研究確定;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映的需要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收集整理,提出決策建議,由政府研究確定。
對研究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納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目錄。”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納入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的事項,由法定的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單位(以下統稱承辦單位)具體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或者方案(以下統稱決策草案)的調研、起草等工作。”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由承辦單位組織擬定,專業性較強的,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擬定。涉及多個部門的,應當先由承辦單位組織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后,擬定決策草案。”
六、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公眾參與為重大行政決策的法定程序。對社會涉及面廣、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政策以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決策事項,應當組織公眾參與。”
第三款修改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是否履行公眾參與程序以及履行的具體方式由政府辦公廳(室)指導承辦單位確定,承辦單位具體實施。”
七、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公開決策草案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進行,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前款規定的其他公眾參與方式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專家咨詢論證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法定程序。涉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以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論證。特別重大、復雜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聘請國內外有關專家參與咨詢論證。”
第三款修改為:“政府設立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委員會和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是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程序的組織實施部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是否履行專家咨詢論證程序以及履行的具體方式由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確定。”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研究;”。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組織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論證可以采用會議咨詢、函審咨詢、委托咨詢等方式進行。”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承辦單位依據專家咨詢論證意見和建議,形成專家咨詢論證報告。”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法定程序。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可能引發公共安全隱患,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報本級維護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三款修改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以及相關專業機構等第三方參與。”
十三、在第二十六條增加一項:“(五)作出風險評估結論。”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社會穩定風險等級分為高風險、中風險和低風險。對有高風險和中風險的決策草案,應當編制應急處置預案和相應風險防范措施。”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修改決策草案,并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十六、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合法性審查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必經程序。決策草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決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補充或者退回。需要補充材料的,承辦單位應當在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期限內提交。”
增加一款:“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得少于15日。”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修改為“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十九、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集體討論決定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必經程序。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承辦單位或者相關部門報告公眾參與、專家咨詢論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情況;”
二十一、將第九章標題修改為:“第九章 決策執行與監督”。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政府督查機構應當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對納入重大行政決策目錄事項的程序履行、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重大行政決策實行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違反本規定,導致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決策執行單位和配合單位拒不執行、消極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由政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二十四、對部分標點和術語用詞作適當調整。
二十五、部分條文增刪后,對涉及的條、款、項序號作相應調整。
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2014年6月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淄博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發展規劃、政策措施、建設項目等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以及提請有權機關批準的決定草案。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適用本規定。
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策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制定規范性文件按照本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執行。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應當先適用本規定。
決定政府人事任免,制定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不適用本規定。
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專門程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和依法決策原則,實行公眾參與、專家咨詢論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決策機制。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目錄管理。政府辦公廳(室)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據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管理辦法,制定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報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納入目錄的決策事項,應當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可根據政府年度工作任務的變更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公布。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協助政府行政首長行使決策權。
第七條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程序運行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和程序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由政府辦公廳(室)依法予以公開。
第九條 政府作出和實施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司法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
(一)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制定或者調整各類總體規劃、重要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土地管理、生態環保、水資源保護等事關可持續發展的重大事項,重點經濟園區布局以及政府政策扶持的重大項目;
(四)城鄉一體化發展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建設項目,新型城鎮化體系建設的政策措施;
(五)重大財政資金安排、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市政設施建設項目、重大國有資產處置以及政府融資活動;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和重要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七)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社會救助、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務領域的保障性措施;
(八)社會治安、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以及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項和措施;
(九)需要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建議提出途徑:
(一)政府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收集,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政府研究確定;
(二)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直屬單位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收集后報政府辦公廳(室),政府辦公廳(室)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政府研究確定;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映的需要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收集整理,提出決策建議,由政府研究確定。
對研究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納入年度重大行政決策目錄。
第十二條 納入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的事項,由法定的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單位(以下統稱承辦單位)具體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或者方案(以下統稱決策草案)的調研、起草等工作。
第三章 決策草案擬定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由承辦單位組織擬定,專業性較強的,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擬定。涉及多個部門的,應當先由承辦單位組織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后,擬定決策草案。
第十四條 決策草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調研報告、成本效益分析等材料;
(四)決策事項具體實施方案;
(五)起草說明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需要有多個決策草案進行比較或者爭議較大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草案。對涉及面較廣、實驗性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先行擬定試點性決策草案。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就決策草案征求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和建議,經承辦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決策草案送審稿提交政府辦公廳(室)。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十七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公眾參與制度。
公眾參與為重大行政決策的法定程序。對社會涉及面廣、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政策以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決策事項,應當組織公眾參與。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是否履行公眾參與程序以及履行的具體方式由政府辦公廳(室)指導承辦單位確定,承辦單位具體實施。
第十八條 組織公眾參與重大行政決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開決策草案;
(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委托公眾媒體或者調查研究機構進行問卷調查或者民意調查;
(四)其他適合公眾參與的方式。
公開決策草案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進行,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前款規定的其他公眾參與方式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指導承辦單位對各方面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形成公眾參與意見報告。
公眾參與重大行政決策提出的合理化建議,承辦單位原則上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意見人和建議人。
第五章 專家咨詢論證
第二十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論證制度。
專家咨詢論證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法定程序。涉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以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論證。特別重大、復雜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聘請國內外有關專家參與咨詢論證。
政府設立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委員會和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是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程序的組織實施部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是否履行專家咨詢論證程序以及履行的具體方式由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確定。
第二十一條 組織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論證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確定咨詢論證事項;
(二)確定咨詢論證專家;
(三)組織專家咨詢論證;
(四)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專家咨詢論證內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經濟社會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對環境保護方面的影響研究;
(四)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實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關因素研究。
第二十三條 組織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論證可以采用會議咨詢、函審咨詢、委托咨詢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專家咨詢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承辦單位依據專家咨詢論證意見和建議,形成專家咨詢論證報告。
第六章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五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法定程序。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可能引發公共安全隱患,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指定的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報本級維護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以及相關專業機構等第三方參與。
第二十六條 組織開展重大行政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確定風險評估事項;
(二)編制風險評估方案;
(三)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四)確定風險等級;
(五)作出風險評估結論。
第二十七條 社會穩定風險等級分為高風險、中風險和低風險。對有高風險和中風險的決策草案,應當編制應急處置預案和相應風險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條 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采取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對風險因素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客觀、公正作出風險評估結論。
第二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修改決策草案,并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七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
合法性審查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必經程序。決策草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決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合法性審查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政府建立法律顧問制度,設立專職法律顧問機構,具體承辦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事務,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政府法制機構的要求,及時提交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的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負責。
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補充或者退回。需要補充材料的,承辦單位應當在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期限內提交。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政策規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承辦單位修改決策草案,并形成合法性審查報告。
第八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制度。
集體討論決定程序為重大行政決策的必經程序。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按照政府工作規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 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提交決策草案及說明、公眾參與報告、專家咨詢論證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合法性審查報告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同一決策事項有兩個以上決策草案的,應當提交比較分析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策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長主持,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承辦單位作決策草案說明;
(二)承辦單位或者相關部門報告公眾參與、專家咨詢論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情況;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政府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政府行政首長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決策草案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作出同意決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其授權的政府分管負責人簽發;作出修改決定的,涉及重大原則或者實質內容修改的,應當按照程序重新審議;作出暫緩決定超過一年的,應當退出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作出再次討論決定的,應當按照程序重新審議。
第三十八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記錄,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中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會議記錄中載明。
第三十九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根據情況,對實施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工作分工和責任分解,并明確工作要求。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需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告。重大行政決策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決策執行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實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制度。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進行信息追蹤和搜集,全面評價決策執行效果。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由政府辦公廳(室)或者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實施,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評價。
第四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周期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時限或者有效期限確定,實施時間跨度較長的,應當分階段評價。
第四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應當采取抽樣檢查、跟蹤調查、評估等方式,并形成決策評價報告報本級政府。
決策評價報告應當對決策執行情況作出客觀評價,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后按照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決策決定,或者因情勢發生重大變化以及不可抗力導致重大行政決策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社會不良影響。
第四十五條 政府督查機構應當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對納入重大行政決策目錄事項的程序履行、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違反本規定,導致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決策執行單位和配合單位拒不執行、消極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由政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和鎮人民政府的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