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7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三)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二)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五)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制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