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的通知(部分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的通知(部分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的通知(部分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的通知
法發〔2017〕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全國地方各中級人民法院,各戰區、總直屬軍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級法院: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以下簡稱“三項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
為了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貫徹執行“三項規程”,現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認識“三項規程”的重要意義。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堅持嚴格司法、確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現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后印發《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提出改革完善刑事訴訟制度的總體方案。為確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見效,優化完善審判特別是庭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出臺《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基礎上,制定深化庭審實質化改革的“三項規程”,有助于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在刑事訴訟中的決定性作用,構建更加精密化、規范化、實質化的刑事審判制度。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制定“三項規程”的重要意義,準確把握改革精神,充分發揮審判程序的職能作用,健全落實證據裁判、非法證據排除、疑罪從無等法律原則和要求,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準確把握和執行“三項規程”的試行要求。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牽涉政法工作全局,各級人民法院要主動向黨委、人大匯報試行工作,密切與其他政法機關的溝通聯系,形成改革合力,確保改革穩步推進。要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審理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現“疑案精審”“簡案快審”。要以敢于負責、敢于擔當的精神,嚴格落實疑罪從無原則,對定罪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依法宣告無罪,確保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切實防范冤假錯案。在試行期間,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前期各試點法院要統一貫徹執行“三項規程”的相關規定,不能各行其是。
三、加強對“三項規程”的學習培訓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三項規程”過程中,堅持問題導向和目標導向,以中央的改革精神和要求為著眼點,認真總結傳統審判經驗,充分吸收前期改革成果,注重理念創新和制度創新。根據庭前會議規程,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明確規范庭前會議與法庭審理的銜接機制。非法證據排除規程重點針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適用中存在的啟動難、證明難、認定難、排除難等問題,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規則和程序。法庭調查規程在總結傳統庭審經驗基礎上,將證據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審理和訴權保障確立為法庭調查的基本原則,規范開庭訊問、發問程序,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完善各類證據的舉證、質證、認證規則,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各高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切實督導轄區各級人民法院認真學習“三項規程”,精心組織刑事審判人員參加專項培訓,確保每一名辦案人員能夠深刻領會“三項規程”的精神實質,全面掌握具體內容,以便在具體工作中切實、熟練加以運用。
四、注意總結和推廣試行“三項規程”的經驗做法。各級人民法院要以貫徹“三項規程”為契機,以提高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率、律師辯護率和當庭宣判率為重點,著力推進庭審制度改革。要采取實地考察、庭審觀摩等方式,加強法院之間的溝通交流,共享經驗,共同提高。要采取積極穩妥的方法,強化正面宣傳報道,營造各方共同推進改革的良好氛圍。在貫徹執行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探索的新經驗、新做法,要認真加以總結,并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被廢止,2024年9月3日)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完善庭前會議程序,確保法庭集中持續審理,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對于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復雜、社會影響重大或者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等情形的,可以決定在開庭審理前召開庭前會議。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申請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說明需要處理的事項。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
第二條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依法處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爭議焦點,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第三條 庭前會議由承辦法官主持,其他合議庭成員也可以主持或者參加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承辦法官可以指導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參加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被告人可以參加庭前會議;被告人申請參加庭前會議或者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幫助。
庭前會議中進行附帶民事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到場。
第四條 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人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前就庭前會議處理事項聽取被告人意見。
第五條 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采用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
第六條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多次召開;休庭后,可以在再次開庭前召開庭前會議。
第七條 庭前會議應當在法庭或者其他辦案場所召開。被羈押的被告人參加的,可以在看守所辦案場所召開。
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應當有法警在場。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控辯雙方意見,確定庭前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人員和事項等通知參會人員。通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庭前會議開始后,主持人應當核實參會人員情況,宣布庭前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有多名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涉及事實證據問題的,應當組織各被告人分別參加,防止串供。
第十條 庭前會議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申請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
(九)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對于前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并說明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認為本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
第十二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成立的,應當依法決定有關人員回避;認為申請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申請。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對于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被駁回后,不得申請復議。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準許;認為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可以準許。
第十四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實;經控辯雙方申請,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開展庭審調查,但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確實、充分,能夠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十五條 控辯雙方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且不能補正的,應當準許。
第十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調取,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準許;認為有關證據材料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沒有必要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控辯雙方對出庭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后,應當告知控辯雙方協助有關人員到庭。
第十八條 召開庭前會議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全部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將收集的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全部證據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辯雙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后,應當通知對方查閱、摘抄、復制。
第十九條 庭前會議中,對于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展示有關證據,聽取控辯雙方對在案證據的意見,梳理存在爭議的證據。
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材料,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人民法院組織展示證據的,一般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聽取被告人意見;被告人不到場的,辯護人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前聽取被告人意見。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或者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可以在庭審中簡化審理。
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協商確定庭審的舉證順序、方式等事項,明確法庭調查的方式和重點。協商不成的事項,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十一條 對于被告人在庭前會議前不認罪,在庭前會議中又認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后,可以依法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后,對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第二十三條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后簽名。
庭前會議結束后應當制作庭前會議報告,說明庭前會議的基本情況、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的處理結果、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
第二十四條 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宣讀起訴書后,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可以在有關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開始前,分別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對庭前會議處理管轄異議、申請回避、申請不公開審理等事項的,法庭可以在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后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宣布庭前會議報告后,對于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的,參照上述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被廢止,2024年9月3日)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范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有效防范冤假錯案,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條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線索”是指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夠反映非法取證的傷情照片、體檢記錄、醫院病歷、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同監室人員的證言等。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但應當記錄在案,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印。
第六條 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 開庭審理前,承辦法官應當閱卷,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出申請的,是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否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的,是否作出調查結論;
(三)對于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是否核查訊問的合法性,是否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核查的,是否作出核查結論;
(四)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排除的非法證據,是否隨案移送并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八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同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第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能補充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并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
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或者未對核查詢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公訴人提供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三)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
第十三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對有關材料進行核實,經控辯雙方申請,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
第十四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十五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庭應當在庭審中向控辯雙方核實并當庭予以確認。對于一方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但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確實、充分,能夠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十六條 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會議報告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主要包括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內容。
第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對于被申請排除的證據和其他犯罪事實沒有關聯等情形,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可以先調查其他犯罪事實,再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
在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結束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第十九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應當在宣讀起訴書后,宣布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以及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三)公訴人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長準許,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問;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辯論。
第二十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也可以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的訊問時段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庭審中,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或者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第二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并申請法庭播放特定訊問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材料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關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第二十二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重視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錄音錄像是否依法制作。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二)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完整。是否對每一次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是否全程不間斷進行,是否有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
(三)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同步制作。錄音錄像是否自訊問開始時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確認后結束;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是否與訊問錄音錄像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
(四)訊問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的內容是否存在差異。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實質性差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第二十三條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來源、內容等有疑問的,可以告知控辯雙方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 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通知控辯雙方到場,并將核實過程記錄在案。
對于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法庭審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一)確認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三)偵查機關除緊急情況外沒有在規定的辦案場所訊問,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四)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未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程序,參照上述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第三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庭審后發現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第一審程序中全面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第一審程序后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參照上述第一審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并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關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十五條 審判監督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規范法庭調查程序,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法庭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法庭調查應當以證據調查為中心,法庭認定并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宣讀、質證。證據未經當庭出示、宣讀、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條 法庭應當堅持程序公正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法庭應當居中裁判,嚴格執行法定的審判程序,確保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環節平等對抗,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
第三條 法庭應當堅持集中審理原則。規范庭前準備程序,避免庭審出現不必要的遲延和中斷。承辦法官應當在開庭前閱卷,確定法庭審理方案,并向合議庭通報開庭準備情況。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
第四條 法庭應當堅持訴權保障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依法保障辯護人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完善便利辯護人參與訴訟的工作機制。
二、宣布開庭和訊問、發問程序
第五條 法庭宣布開庭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庭前會議中處理訴訟權利事項的,可以在開庭后告知訴訟權利的環節,一并宣布庭前會議對有關事項的處理結果。
第六條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法庭可以在有關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開始前,分別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對于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向控辯雙方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在庭審涉及該事項的環節歸納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第七條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審判長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有異議,聽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對于被告人當庭認罪的案件,應當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聽取其供述和辯解。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就證據問題向被告人的訊問可在舉證、質證環節進行。經審判長準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問題訊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辯護人對被告人的發問,應當在審判長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辯護人進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辯護人進行。
第八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對被告人的訊問應當分別進行。
被告人供述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被告人到庭對質。審判長可以分別訊問被告人,就供述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告人訊問、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被告人之間相互發問。
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審判長可以安排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對質。
第九條 申請參加庭審的被害人眾多,且案件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被害人可以推選若干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
對被告人訊問、發問完畢后,其他證據出示前,在審判長主持下,參加庭審的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陳述。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在被害人陳述后向被害人發問。
第十條 為解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中的疑問,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十一條 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對被告人不認罪的事實,法庭調查一般應當分別進行。
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認罪后又反悔的案件,法庭應當對與定罪和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全面調查。
被告人當庭認罪的案件,法庭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確認被告人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可以重點圍繞量刑事實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調查。
三、出庭作證程序
第十二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請。
第十三條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申請證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應當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鑒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鑒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證據收集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上述人員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的,控辯雙方協助有關人員到庭。
第十四條 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在庭審期間因身患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證人視頻作證的,發問、質證參照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進行。
前款規定適用于被害人、鑒定人、偵查人員。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強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并由法警執行。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執行。
第十六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費用,除由控辯雙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費,在出庭作證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程序發放。
第十八條 證人、鑒定人出庭,法庭應當當庭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審查證人、鑒定人的作證能力、專業資質,并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證人、鑒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說明鑒定意見,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十九條 證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陳述證言,然后先由舉證方發問;發問完畢后,對方也可以發問。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請方發問。
控辯雙方向證人發問完畢后,可以發表本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控辯雙方如有新的問題,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再行向證人發問。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情形,審判人員應當主導對證人的詢問。經審判長準許,被告人可以向證人發問。
第二十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
(二)不得采用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或者誤導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人格尊嚴;
(五)不得泄露證人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控辯一方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違反有關發問規則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對方當庭提出異議的,發問方應當說明發問理由,審判長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當庭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認為證人當庭陳述的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或者明顯重復的,可以進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三條 有多名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向證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多名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法庭指定的地點等候,不得談論案情,必要時可以采取隔離等候措施。證人出庭作證后,審判長應當通知法警引導其退庭。證人不得旁聽對案件的審理。
被害人沒有列為當事人參加法庭審理,僅出庭陳述案件事實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證人到庭對質。
審判長可以分別詢問證人,就證言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證人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證人之間相互發問。
第二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的,其庭前證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證人出庭作證時遺忘或者遺漏庭前證言的關鍵內容,需要向證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證人的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存在矛盾,需要證人作出合理解釋的。
為核實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等問題,或者幫助證人回憶,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向其出示物證、書證等證據。
第二十六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協助本方就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與鑒定人同時出庭,在鑒定人作證后向鑒定人發問,并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提供人員名單,并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第二十七條 對被害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的發問,參照適用證人的有關規定。
同一鑒定意見由多名鑒定人作出,有關鑒定人以及對該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同時出庭,不受分別發問規則的限制。
四、舉證、質證程序
第二十八條 開庭訊問、發問結束后,公訴人先行舉證。公訴人舉證完畢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舉證。
公訴人出示證據后,經審判長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有針對性地出示證據予以反駁。
控辯一方舉證后,對方可以發表質證意見。必要時,控辯雙方可以對爭議證據進行多輪質證。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公訴人出示的有關證據對本方訴訟主張有利的,可以在發表質證意見時予以認可,或者在發表辯護意見時直接援引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 控辯雙方隨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沒有當庭出示的證據,審判長可以進行必要的提示;對于其中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審判長應當提示控辯雙方出示。
對于案件中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存在疑問,控辯雙方沒有提及的,審判長應當引導控辯雙方發表質證意見,并依法調查核實。
第三十條 法庭應當重視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調查核實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依法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決定進行調查的,一般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第三十一條 對于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分聽取質證意見。
對于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性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方可以發表質證意見。
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舉證、質證可以按照庭前會議確定的方式進行。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法庭可以對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方式進行必要的提示。
第三十二條 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照片、錄像、副本、復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實內容的材料,并說明理由。
對于鑒定意見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應當出示原件。
第三十三條 控辯雙方出示證據,應當重點圍繞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內容或者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內容進行。
出示證據時,可以借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第三十四條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無異議,有關人員不需要出庭的,或者有關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且無法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或者作證過程錄音錄像。
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的實質性內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供述中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應當當庭出示。當庭出示、辨認、質證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和方法等保護措施。
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偵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和辯護律師到場。在場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控辯雙方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在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后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通知控辯雙方到場,并將核實過程記錄在案。
對于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對于不影響定罪量刑的非關鍵性證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出示庭前未移送或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對方提出異議的,申請方應當說明理由,法庭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對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基本信息、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繼續審理。
第三十九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控辯雙方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可以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辯護方提出需要對補充收集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的時間。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后,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建議案件恢復審理,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第四十二條 法庭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四十三條 審判期間,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或者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可能有上述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新的立功情節,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四十四條 被告人當庭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法庭對定罪事實進行調查后,可以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調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當庭發表質證意見,出示證明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參加量刑事實、證據的調查,不影響無罪辯解或者辯護。
五、認證規則
第四十五條 經過控辯雙方質證的證據,法庭應當結合控辯雙方質證意見,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印證聯系、證據自身的真實性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與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或者證據自身存在無法解釋的疑問,或者證據與待證事實以及其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六條 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
第四十七條 收集證據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嚴重影響證據真實性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有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八條 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第四十九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有專門知識的人當庭對鑒定意見提出質疑,鑒定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鑒定意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無法確認鑒定意見可靠性的,有關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條 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自書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當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供述、自書材料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書材料。
法庭應當結合訊問錄音錄像對訊問筆錄進行全面審查。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第五十一條 對于控辯雙方提出的事實證據爭議,法庭應當當庭進行審查,經審查后作出處理的,應當當庭說明理由,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需要庭后評議作出處理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法庭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于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程自2018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