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辦法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辦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39號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7日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辦法》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 軍
2018年2月9日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辦法
(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9日司法部令第139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依法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工作秩序,根據《信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司法行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采取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司法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成立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建立統一領導、分工協作、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開便民、公平合理;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三)實行訴訟、仲裁、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法律服務執業投訴與信訪相分離;
(四)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聯系群眾制度,負責人應當通過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等方式,聽取群眾意愿,了解社情民意,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機制,開展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從源頭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法律援助的銜接機制,協調有關部門,組織人民調解組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相關專家學者、社會志愿者等共同參與,為符合條件的信訪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法調解、化解信訪事項。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律師參與信訪工作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公益加補助等方式,組織律師參與接待群眾來訪,辦理復雜疑難信訪事項。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對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信訪工作需要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確定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具有相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裝備,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安全防護意識,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機制。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信訪事項,受理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
(二)向本機關有關內設機構或者所屬單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轉辦、交辦信訪事項;
(三)承辦上級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解答信訪咨詢;
(五)協調、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辦理;
(六)研究、分析信訪工作情況,定期編寫信訪工作信息,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向本機關報告;
(七)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工作;
(八)向本機關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定期報送信訪情況分析統計報告。
第三章 信訪渠道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門戶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信訪工作機構的網絡信訪工作平臺、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咨詢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本機關信訪事項受理范圍和辦理程序,以及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和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處理信訪事項制度,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直接協調辦理信訪事項。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網絡信訪工作平臺,運用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通過網絡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提高信訪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司法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后,應當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登記號、登記人、信訪人姓名(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住址、收到信訪事項的日期、信訪事項摘要、聯系方式等。
司法行政機關其他內設機構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交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需要采取的形式以及多人走訪的相關要求等重點事項,做好耐心細致的溝通解釋工作。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的受理范圍根據本機關的職責范圍確定。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在15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于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工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受理,并根據所反映問題的性質、內容確定辦理機構。對于反映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信訪事項,轉交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部門;
(二)信訪事項涉及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轉送下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對其中的重要信訪事項,可以向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交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并提交辦結報告;
(三)屬于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相關單位辦理或者向相關單位進行交辦;
(四)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法律服務執業投訴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
(五)依法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能夠當場受理信訪事項的,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但重復信訪、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聯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治、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辦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對于有利于改進工作的,應當積極采納。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參與信訪工作的律師,可以依法對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對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經調查核實的信訪事項,應當依法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請求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向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書面答復應當載明具體請求、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和依據以及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期限。同時,一般應當采用電話溝通的方式作出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司法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復查。
負責復查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復查完畢,提出復查意見,書面答復信訪人。
信訪人對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查請求。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對司法行政機關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復查意見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請求復核。
負責復核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復核完畢,提出復核意見,書面答復信訪人。
信訪人對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復查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核請求。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作出后,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或者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并告知信訪人。信訪人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第三十條 原處理意見、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結論適當的,負責復查、復核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維持,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原處理意見、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復查、復核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結論明顯不當的。
予以撤銷的,應當責令原作出處理意見、負責復查的司法行政機關在指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對信訪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已經生效的結論,其救濟權利已經充分行使、放棄行使或者已經喪失,反映的問題已經依法公正辦理,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反復到司法行政機關信訪的信訪事項,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查終結,并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事項終結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信訪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信訪處理決定,其反映的問題已經按信訪程序逐級辦理、復查、復核完畢并答復,或者其拒不逐級提出信訪復查、復核請求,且已超過規定時限的;
(二)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已經依法按照程序辦理,信訪人同意接受處理意見后又反悔,且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
(三)信訪事項在辦理過程中存在實體或者程序上的瑕疵,依法已經得到糾正,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已經得到維護的。
對已經終結的信訪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轉辦、交辦、統計、通報,但應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簡單明了的初次信訪事項,可以簡化程序,縮短時限,方便快捷地受理、辦理,及時就地解決信訪問題。
初次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辦理程序:
(一)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爭議不大、易于解決的;
(二)提出咨詢或者意見建議,可以即時反饋的;
(三)涉及群眾日常生產生活、時效性強,應當即時辦理的;
(四)司法行政機關已有明確承諾或者結論,能夠即時履行的;
(五)其他可以適用簡易辦理程序的。
第三十四條 適用簡易辦理程序的信訪事項,可以即時受理并辦結的,應當即時受理并辦結;不能即時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訪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辦結。
適用簡易辦理程序的信訪事項,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告知書和意見書的以外,可以通過網絡系統、手機短信等方式告知和答復信訪人。
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辦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辦理程序的,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普通信訪程序辦理,并告知信訪人;辦理期限自信訪事項受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本機關有關內設機構、所屬單位和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應當受理而未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造假的;
(五)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單位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二)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第三十九條 信訪人不遵守信訪秩序,在信訪過程中采取過激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的辦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行政機關信訪工作辦法(試行)》(司法部令第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