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淄博市煤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淄博市煤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
《淄博市煤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于海田
2017年12月29日
淄博市煤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炭生產、加工管理,保障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安全生產,防止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安全生產以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管理、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加工企業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煤炭生產、加工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重大事故隱患以及生產安全事故等進行舉報。
第二章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
第七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職責。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制度,組織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檢查驗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相應等級。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有關安全生產工作重大事項。設置安全總監,專項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不低于從業人員的千分之五,并且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2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分別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通防、防治水專職副總工程師,并且符合任職資格條件。
煤礦企業應當分別配備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專業技術人員,總數不少于企業生產定員的百分之五。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滿足生產作業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探放水工不少于7人。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建立培訓檔案,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做到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班子其他成員和副總工程師應當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建立帶班下井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無前款人員帶班下井的,煤礦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執行入井檢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嚴禁穿著化纖衣物和攜帶煙草、點火物品等入井。
煤礦企業應當為下井人員無償提供符合規定的自救器、標識卡、礦燈、安全帽、有反光標識的工作服等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檢查下井作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生產作業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作業規程、操作規程或者安全技術專項措施組織實施。
煤礦的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安全監控等生產系統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經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煤礦防治水工作應當堅持“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則,采取“防、堵、疏、排、截”等綜合預防、治理措施,消除水害隱患。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和極復雜礦井應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其他礦井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水害隱患排查,查明煤礦、采區水文地質條件,制定水害防治專項措施。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定防治水專項治理措施,確保作業安全:
(一)探水或者接近積水區域采掘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積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強承壓含水層并且有突水危險的工作面開采前。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圖紙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繪制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每個季度第一個月初,應當將采掘工程平面圖、礦井通風系統圖和井上、下對照圖等圖紙報所在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瓦斯監控系統和瓦斯監測、檢查制度。
煤礦企業應當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進行檢測,采取綜合防塵措施,降低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到安全生產標準。
煤礦井下風質、風量、風速和作業環境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通風能力組織生產,井下生產水平、采區和采煤、掘進工作面數量應當符合規定,采煤、掘進工作面名稱應當在井口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九條 煤礦井下采煤、掘進工作面施工前,應當編制作業規程,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并經主要技術負責人批準和現場作業人員學習掌握后方可施工。
煤礦采煤、掘進作業中的頂、幫管理,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作業規程的規定。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機電安全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進行安裝、使用、檢測、改造、維護和報廢。
電氣設備操作人員作業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檢修電氣設備不得帶電作業。非電氣設備操作人員不得進行電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 煤礦井下密閉應當統一編號、掛牌、建檔,由專人管理,并在通風系統圖上明確標注。
煤礦確需啟封密閉,應當與煤礦專業應急救援組織共同編制具體操作規程,制定安全措施,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專業應急救援組織啟封并確認密閉內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后,煤礦作業人員方可進入。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井下每個采煤、掘進工作面應當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現場盯靠,加強安全生產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進行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管控。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應當進行公告、警示。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排查、治理、消除事故隱患。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本年度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計劃和上一年度提取、使用情況,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財政部門、煤炭管理部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三章 煤炭加工企業安全生產保障
第二十六條 煤炭加工企業投入生產前應當通過安全、消防、環境影響等評價、評估,并按照規定驗收合格。
第二十七條 煤炭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進行隱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八條 煤炭加工企業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煤炭加工企業應當安排專人定期對各種安全設施進行檢查、檢測,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煤炭加工企業應當編制生產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制定落實生產系統開、停安全措施,建立日常檢查、維護制度和檔案。
第三十條 煤炭加工企業的原料區、生產區、成品區應當分開,設備設施、物料、成品、消防器材等應當定置管理。危險區域應當懸掛警示標志,安全通道保持暢通。
第三十一條 煤炭加工企業原料、產品應當實行倉儲式管理,嚴禁露天存放。生產區域應當采取有效降塵措施。
煤炭加工企業除塵系統應當定期檢查、清理、維護,防止和消除積塵。車間、設備設施的粉塵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二條 煤粉加工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標準,設立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人數不得少于3人。企業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三條 煤粉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和落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現場帶班制度,建立帶班檔案。月度帶班情況應當在企業內部公示,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四條 煤粉加工企業應當建立集中控制系統,系統運行數據保存期限不少于6個月。集中控制系統值班人員應當掌握煤粉加工工藝和安全防護措施,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五條 煤粉加工企業應當實行雙回路供電,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配備備用電源。備用電源應當能夠即時啟用,并滿足安全保護設備運行需要的基本負荷。
第三十六條 煤粉加工企業應當加強對熱風爐、壓力容器等設備安全管理,建立專門管理臺賬。
進入廠區車輛應當安裝防火裝置。煤粉專用運輸車輛在裝、卸和運輸煤粉期間應當充分釋放靜電,并實時監測煤粉罐內的溫度、氧氣濃度等參數。
第三十七條 煤粉加工企業存在下列隱患的,應當查明原因,立即改正:
(一)生產系統的內部溫度超過設計規定或者重點部位監測系統發生故障的;
(二)生產系統的防火、防爆、惰化等安全防護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安全設備設施未按照規定檢查、檢測、維護、維修的;
(四)作業場所、設備、設施煤塵集聚,有害氣體濃度超標的;
(五)有煤塵爆炸危險的空間內電氣設備失爆的;
(六)儲存或者分裝煤粉的設備設施安全防護裝置擅自停用的;
(七)煤粉(堆)有自燃、發火征兆的;
(八)存在其他危及安全生產隱患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生產、加工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書面記錄對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的檢查情況,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和煤粉加工企業派駐安全督查員。安全督查員的具體工作職責和考核管理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的安全教育培訓進行監督管理。
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煤礦和煤炭加工行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三條 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應急救援預案,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應急救援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
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每年應當組織不少于3次的應急演練。
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立礦山救護隊,不具備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設立兼職救護隊,并與就近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煤炭加工企業應當設立滿足安全生產需要的救護隊伍。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作業現場緊急撤人避險制度。煤礦企業生產現場帶班人員和值班調度人員應當在遇到險情的第一時間下達停產撤人命令,并在3分鐘內傳達到井下所有作業人員。
第四十六條 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搶救,并向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各級煤炭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接到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援,并根據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和處理。
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生產委員會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足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建立培訓檔案的;
(四)主要負責人、班子其他成員和副總工程師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偽造帶班下井檔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的;
(六)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七)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煤、掘進作業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或者作業規程進行頂、幫管理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加工企業未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未定期對各種安全設施進行檢查、檢測并做好記錄或者未在危險區域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煤粉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執行現場帶班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培訓集中控制系統值班人員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煤炭加工企業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加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落實生產系統開、停安全措施和日常檢查、維護制度,未建立檔案的;
(二)生產區域未采取防塵措施或者除塵系統未定期檢查、清理,造成粉塵積聚的;
(三)未實行雙回路供電或者備用電源不符合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的規定,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以外的規定,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搶救,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匿,或者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的,由煤炭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處上一年度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煤炭加工企業,是指型煤、煤粉和水煤漿加工等獨立法人企業。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公布的《淄博市煤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