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宜昌市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宜昌市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2017】2號令
《宜昌市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7年11月21日
宜昌市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從事道路、橋梁、綠化、水利等工程施工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并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綜合考核。
第五條建筑垃圾管理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
市城管部門是城區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工作,擬定建筑垃圾管理相關政策、制度和規范,核準城區建筑垃圾運輸處置,指導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改裝工作,督促查處違法處置行為。各區城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核準建筑垃圾排放處置、消納場所管理、落實車輛改裝、依法查處違法處置行為等監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等建筑垃圾源頭管理工作,監督建筑工地揚塵防治措施執行情況,牽頭負責建筑垃圾利用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會同住建、城管等相關部門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通行管理,核發道路通行證,依法查處違反通行規定的交通違法行為,牽頭負責散體物料運輸車輛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研究應用車載終端加強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監控,依法查處道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
發改、規劃、物價、國土、質監、財政、安監、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費用由建設單位分別與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設施的經營單位協商確定,并在運輸、消納處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七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裝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裝修,減少建筑垃圾排放。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要求落實。
第九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前,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城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不得未經核準擅自排放處置或超出核準范圍排放處置建筑垃圾。
申辦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規劃設計總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關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處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種類、排放總量、運輸時間、運輸路線、消納或者綜合利用場地等事項;
(三)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運輸單位簽訂的建筑垃圾運輸處置合同;
(四)與按規定設置的消納場所簽訂的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合同;
(五)與城管部門簽訂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排放處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等地點排放處置建筑垃圾。
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排放處置。
第十一條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管、環保等部門,加強建筑垃圾排放揚塵污染防治管理。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明確建筑垃圾處置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及易產生揚塵的部位安裝使用帶有夜視功能的視頻監控設備,接入住建部門防塵監控平臺;
(三)施工出入口應當實行道路硬化處理、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施工應當采取噴淋等抑塵措施。
第十二條住宅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有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指定地點臨時堆放。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指定地點堆放并及時清運。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三條在城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證。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證的,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申辦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具有固定的經營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具有符合城管部門規定數量、核載質量的自有運輸車輛并取得道路運輸證;
(四)運輸車輛符合相關管理規范,安裝全密閉覆蓋裝置、行駛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管理制度并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證核發情況,建立統一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證的單位運輸處置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證的單位處置。
第十六條運輸單位運輸處置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符合相關管理規范,車輛應安裝符合道路運輸要求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車輛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帶泥行駛;
(三)按照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四)隨車攜帶有效的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副本和道路通行證;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禁超載、超速;
(六)在規定的消納場所傾卸建筑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
第十七條推廣使用全密閉環保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逐步淘汰非環保建筑垃圾運輸車輛。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和利用
第十八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管、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家、省對建筑垃圾管理相關要求,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土地、城鄉規劃及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管理規定,并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條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一條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垃圾;
(三)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道路、沖洗設備等降塵措施;
(四)配備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五)記錄入場車輛、消納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城管部門;
(六)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七)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筑垃圾的,應當在停止受納30日前報告轄區城管部門,停止受納后,應當按照封場計劃實施封場。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需要土方回填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前提下,鼓勵優先采用建筑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區城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求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意見后,由區城管部門實地勘察確認可以回填和受納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管、發改、經信、財政、國土、規劃、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推廣使用合格建筑垃圾利用產品,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四條環境衛生、市政工程、園林綠化等政府投資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產品。
鼓勵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利用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本市有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規定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不斷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證。
第二十六條城管部門應當會同住建、環保、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或舉報。受理投訴或舉報的部門應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結果。
第二十七條城管部門應當會同住建、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信息共享平臺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管部門提供建筑垃圾處置(排放、運輸)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建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施工企業誠信記錄、施工工地視頻監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運輸許可、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門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通行許可、視頻錄像、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結果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門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城管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納入城市管理信用體系進行管理,并會同工商等部門建立完善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住建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信用考核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監、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范并組織實施。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不符合相關管理規范的,應當按照規范實施改裝。改裝后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經城管、公安交警部門驗收合格后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或年檢。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警等部門,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密閉性能、車容車貌和安全性能等進行經常性檢查,督促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達標運行。
第三十條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管理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環保等部門可以對特定時間、特定區域內建筑垃圾處置實施臨時管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密閉運輸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副本的,由城管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予處罰的,由法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各縣市城鎮建筑垃圾處置,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城區散體物料運輸車輛的管理,參照本辦法關于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