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17年12月4日梧州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朱學慶
2017年12月10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 項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七章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特色,從實際出發,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法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配合市法制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法制機構每年下半年,通過政府網站或報刊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園區管委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下列立項申請材料:
(一)立法項目建議名稱。
(二)調查論證報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后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內容。
(三)初稿文本,修改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四)制定依據、資料、事實和理由。
(五)擬提請審議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評審,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責任單位、報送審查的時限等內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由市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執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因實際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提出申請的單位論證后提出調整建議,經市法制機構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也可以確定由市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或重大、復雜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起草單位牽頭,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和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由市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機構起草的。
市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確定一個政府部門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市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參與起草或委托其起草。
通過委托方式確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時,相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并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和聽證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十九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必要時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園區管委會的意見,主動征求有關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社會組織的意見。
(二)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將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在報送審查前,有關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協調。
對重大分歧意見,起草單位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由相關領域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提出評估意見。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將各方意見、協調情況、處理建議和理由等形成書面材料一并報送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審議,形成送審稿并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
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委托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起草所依據或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材料。
(五)進行立法咨詢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咨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六)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領導集體審議意見。
(七)其他相關材料。
屬于修正或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制度設置的理由。
(四)征求意見、對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對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說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機構負責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
(三)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或違法增加其義務的內容。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公平正義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體現地方特色,是否有利于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七)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進行研究處理:
(一)與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不符合國家相關政策的。
(二)與我市改革發展的實際需要不符的。
(三)為部門利益而立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損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立法的。
(四)制定立法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五)有關部門、單位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六)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的。
第二十七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或其中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實地調研,召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研討會,廣泛聽取意見,學習借鑒其他地方的先進經驗。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專業問題的,市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或會同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召開聽證會征求意見:
(一)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
(三)對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法制機構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法制機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涉及地方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委請示。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稿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需要修改的,由市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決定組織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報市長審定簽署。
審議不通過的,退出審議程序。需要重新提請審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論證修改后再提請審議。
第三十六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其委托的人員作議案說明。
第三十七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修改日期。
第六章 備案、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由市法制機構直接提出解釋建議,提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市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法制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市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
(三)已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與其發生抵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四十五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