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局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匯兌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局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匯兌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局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匯兌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局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匯兌問題的解釋
195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1949年法審字第4288號來文及附件均悉。查所附郵政儲金匯業局京總字第88號致你院原函所提問題,我們認為過去郵匯法上關于“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都是根據偽民法而來,偽法既已廢除,則郵匯業務中僅是個技術性的法律名詞而已,任何名詞術語,都是說明了一定事物的內容,人民的法律有其充分代表人民利益的內容,同時也就有其與內容相適應的新的法律形式,舊郵匯法上關于“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抽象規定,如果讓其繼續存在于現在的匯兌關系中,那么勢必要從已被廢除的偽法中去尋找解釋,這是不對的。
現在的問題,是郵匯局在實際工作中存在著困難需要作適當解決。所謂匯兌人的“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際指的是關于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者不具備匯兌能力,但郵匯局因業務繁忙,無法識別,因之這種人的匯兌行為,應被看做和一般人有同樣的匯兌能力,如果因此產生任何錯誤結果,匯兌局可不負法律上的責任,這就是問題的實質,在目前舊法已經廢除,新法尚未頒布之際,郵匯局在匯兌業務中如就這個實際問題仍需有所規定時,我們認為應由郵匯局根據匯兌業務中實際存在的事實,作適宜的解決。望你院研究參酌轉復郵匯局。
附一:北京市人民法院關于郵局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匯兌問題如何解釋的請示 法審字第4288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郵政儲金匯業局本年12月3日京總字第88號函詢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郵匯行為,是否有效。
二、查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為偽民法所規定,現已廢止在案。
三、對此問題,究應如何解釋,我院缺乏根據,理合呈請你院指示,以便函復該局遵行。
四、附郵政儲金匯業局原函一件。
1949年12月12日
附二:北京郵政儲金匯業局關于法律條文解釋的函 京總字第88號
北京市人民法院:
一、郵政局為國營企業機關,在以前即有“郵政匯兌法”制定,現我人民政府組成伊始,亟應將原有法規重行訂正。
二、查該原法規第 條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郵政匯兌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云云。
三、按上述條文原以郵政機關事務繁忙,與群眾接觸日以百計,勢難區別所有利用郵政機關之人士有無行為能力,旨在便利公務。惟現在人民法律對上述法律名詞,是否仍將沿用,或另有其他解釋,抑別有代替法條將以適用。
四、擬請
貴院惠賜查核示復,以憑參考為荷。
194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