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文物局等
關于印發《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文物局、公安部、海關總署關于印發《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物博發〔2018〕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文物局(文化廳)、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文物局、公安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1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安全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7〕81號)的要求,規范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打擊文物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國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共同制定了《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文物局、公安部、海關總署
2018年6月20日
附件: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辦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規范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保證涉案文物鑒定評估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文物,專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辦法所稱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是指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組織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運用專門知識或者科學技術對涉案文物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斷、評估并提供鑒定評估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和予以備案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開展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開展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合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文物鑒定評估人員在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標準規范。
第六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遴選指定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制定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制度和標準規范,對全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工作進行宏觀指導。
第七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推薦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對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開展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工作所需的業務經費。
第八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的發展應當符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標準、確保質量的要求。
第二章 鑒定評估范圍和內容
第九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范圍涵蓋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一)可移動文物鑒定評估類別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屬器、書畫、雜項等五個類別。
(二)不可移動文物鑒定評估類別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筑、其他等六個類別。
第十條 已被拆解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構件,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可以應辦案機關的要求,將其作為可移動文物進行鑒定評估。
第十一條 可移動文物鑒定評估內容包括:
(一)確定疑似文物是否屬于文物;
(二)確定文物產生或者制作的時代;
(三)評估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文物級別;
(四)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
(五)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
(六)其他需要鑒定評估的文物專門性問題。
可移動文物及其等級已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不再對上述第一至三項內容進行鑒定評估。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鑒定評估內容包括:
(一)確定疑似文物是否屬于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二)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
(三)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
(四)其他需要鑒定評估的文物專門性問題。
不可移動文物及其等級已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不再對上述第一項內容進行鑒定評估。
第十三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可以根據自身專業條件,并應辦案機關的要求,對文物的經濟價值進行評估。
第三章 鑒定評估機構和人員
第十四條 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文物鑒定技術設備;
(三)能夠從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可移動文物所有類別或者不可移動文物所有類別的鑒定評估業務,每類別有三名以上專職或者兼職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
(四)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文物鑒定評估人員;
(五)具備一定的文物鑒定評估組織工作經驗。
第十五條 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的文件;
(二)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申請表;
(三)文物鑒定評估人員登記表;
(四)法人證書復印件或者證明法人資格的相關文件;
(五)此前組織開展文物鑒定評估工作的相關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的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國家文物局。
國家文物局對各省上報的機構進行遴選,指定其中符合要求的為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應當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關系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并有至少持續五年文物鑒定實踐經歷;
(二)是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
(三)是國家或者省級文物鑒定委員會委員。
第十八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對擬從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工作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九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只能在一個鑒定評估機構中任職(包括兼職),但可以接受其他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
文物鑒定評估人員不得私自接受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委托。
第四章 鑒定評估程序
第一節 委托與受理
第二十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受理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委托。
第二十一條 辦案機關委托文物鑒定評估的,應當向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提供立案決定書、辦案機關介紹信或者委托函、鑒定評估物品清單、照片、資料等必要的鑒定評估材料,并對鑒定評估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經雙方同意,辦案機關可以將鑒定評估文物暫時委托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保管。
第二十二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收到鑒定評估材料和鑒定評估文物后,應當詳細查驗并進行登記,并嚴格開展鑒定評估文物和其他鑒定評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還工作。
第二十三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對屬于本機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范圍,鑒定評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鑒定評估材料能夠滿足鑒定評估需要的鑒定評估委托,應當受理。
鑒定評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鑒定評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可以要求委托辦案機關進行補充。
委托辦案機關故意提供虛假鑒定評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主動向委托辦案機關的上級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評估委托,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不予受理:
(一)委托主體不符合本辦法對辦案機關的規定的;
(二)委托鑒定評估物品不符合本辦法對涉案文物的規定的;
(三)鑒定評估范圍和內容不屬于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業務范圍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鑒定評估材料不具備鑒定評估條件或者與鑒定評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鑒定評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鑒定評估委托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決定受理鑒定評估委托的,應當與委托辦案機關簽訂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委托書。鑒定評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辦案機關名稱、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名稱、委托鑒定評估內容、鑒定評估時限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鑒定評估委托的,應當向委托主體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評估材料。
第二十八條 對于本辦法三十五條第二款和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鑒定評估終止情形,或者因其它重大特殊原因,辦案機關可以申請跨行政區域委托涉案文物鑒定評估。
跨行政區域委托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的,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商擬委托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共同確定具有相應鑒定評估能力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開展。協商不成的,可以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指定。
第二節 鑒定評估
第二十九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接受鑒定評估委托后,應當組織本機構與委托鑒定評估文物類別一致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進行鑒定評估。每類別文物鑒定評估應當有兩名以上文物鑒定評估人員參加鑒定評估。
對復雜、疑難和重大案件所涉的鑒定評估事項,可以聘請其他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相關文物類別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參加鑒定評估。
第三十條 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負責人也應當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和案件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鑒定評估的。
第三十一條 可移動文物的鑒定評估,應當依托涉案文物實物開展,并依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
第三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鑒定評估,應當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現場開展調查研究,并依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
第三十三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過程中,需要進行有損科技檢測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征得委托辦案機關書面同意。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應當對科技檢測的手段、過程和結果進行記錄,并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采取文物鑒定評估人員獨立鑒定評估和合議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應當對鑒定評估的方法、過程和結論進行記錄,并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五條 鑒定評估活動完成后,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對文物鑒定評估人員作出的鑒定評估意見進行審查,對鑒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鑒定評估報告。
鑒定評估意見不一致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組織原鑒定人員以外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再次進行鑒定評估,再次鑒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鑒定評估報告;再次鑒定評估意見仍不一致的,可以終止鑒定評估,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辦案機關終止鑒定評估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可以終止鑒定評估:
(一)在鑒定評估過程中發現本機構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的;
(二)確需補充鑒定評估材料而委托辦案機關無法補充的;
(三)委托辦案機關要求終止鑒定評估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鑒定評估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項情形外,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辦案機關終止鑒定評估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接受辦案機關委托進行重新鑒定評估:
(一)有明確證據證明鑒定評估報告內容有錯誤的;
(二)鑒定評估程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
(三)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故意作出虛假鑒定評估或者應當回避而未予回避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鑒定評估客觀、公正的情形。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組織原鑒定評估人員以外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進行重新鑒定評估。
鑒定評估報告中出現的明顯屬于錯別字或者語言表述瑕疵的,可以由鑒定評估機構出具更正說明,更正說明屬于原鑒定評估報告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辦案機關要求進行補充鑒定評估:
(一)鑒定評估報告內容有遺漏的;
(二)鑒定評估報告意見不明確的;
(三)辦案機關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鑒定評估材料的;
(四)辦案機關對涉案文物有新的鑒定評估要求的;
(五)鑒定評估報告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六)其他需要補充鑒定評估的情形。
補充鑒定評估是原委托鑒定評估活動的組成部分,應當由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組織原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進行。
第三十九條 辦案機關對有明確證據證明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重新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有錯誤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商國家文物局,由國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進行再次鑒定評估。
第四十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一般應當自鑒定評估委托書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評估。
因辦案時限規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縮減或者延長鑒定評估時限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延長鑒定評估時限的,一般不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鑒定評估報告。
鑒定評估報告一式五份,三份交委托辦案機關,一份由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存檔,一份在鑒定評估活動完成次月15日前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鑒定評估事項結束后,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將鑒定評估報告以及在鑒定評估過程中產生的有關資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四十三條 未經委托辦案機關同意,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鑒定評估人員不得向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與鑒定評估事項有關的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于每年11月15日前,將本年度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情況和鑒定的涉案文物信息書面報告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匯總后于當年12月1日前報送國家文物局。
第四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直接辦理或者督辦的刑事案件所涉的文物鑒定評估,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在接受鑒定評估委托后,及時通過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向國家文物局報告。
第四十六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發生法定代表人、辦公地點或者機構性質等重大事項變更,或者文物鑒定評估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過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進行不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有舉報、投訴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范圍開展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的;
(二)組織未經國家文物局備案的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開展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的;
(三)鑒定評估活動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要求和標準規范開展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委托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出鑒定評估時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國家文物局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暫停或者終止其從事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業務: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評估報告內容明顯錯誤的;
(二)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委托鑒定評估文物實物損毀、遺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工作的;
(二)向委托辦案機關私自收取鑒定評估費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暫停或者終止其開展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活動:
(一)應當回避而未予回避,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違反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委托鑒定評估文物實物損毀、遺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負責人和文物鑒定評估人員故意出具虛假鑒定評估報告,或者故意隱匿、侵占、毀損委托鑒定評估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及其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的鑒定評估活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開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鑒定評估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對尚未登記公布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已生效判決采納的鑒定評估意見,依法開展登記公布工作。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報告(格式文本)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名稱)
法人證號:
地 址:× ×省× ×市× ×路× ×號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名稱)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報告
編號: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章)
項目
內容
備注
基本情況
文物情況
鑒定評估過程
分析說明
鑒定評估意見
附件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人員簽名:
×年×月×日
填寫說明:
1、“基本情況”,應當簡要說明委托機關、委托事項、受理日期、鑒定評估材料,是否屬于重新鑒定評估或者補充鑒定評估等情況。
2、“文物情況”,應當記錄可移動文物的尺寸、質量、質地等和不可移動文物的地理位置、范圍面積等信息。
3、“鑒定評估過程”,應當詳實描述文物鑒定評估活動過程,包括人員、時間、地點、內容、方法,采用的標準、技術規范或者技術方法,科技檢測所使用的儀器設備、過程和結果等。
4、“分析說明”,應當闡明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通過對可移動文物的時代、造型、工藝、完殘、品相等方面和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沿革、保存現狀等內容的鑒別判斷,對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考證分析,對文物毀損程度或者受影響程度的評估,得出鑒定評估意見的過程。
5、“鑒定評估意見”,應當圍繞本辦法規定的鑒定評估事項相關內容,作出結論性意見表述。
6、“附件”,應當列明與鑒定評估活動相關的資料,如文物照片或者影像資料,可移動文物的流轉經過說明和不可移動文物的記錄檔案等。
7、文本項目內容可以另附詳細說明。
附件2:涉案文物鑒定評估委托書(參考文本)
甲方:×××(委托辦案機關名稱)
乙方:×××(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名稱)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委托乙方開展對“×××(案件名稱)”所涉文物的鑒定評估活動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鑒定評估內容
第二條 鑒定評估時限
乙方應當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 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評估。乙方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完成鑒定評估的,應當立即通知甲方。因辦案時限規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縮減或者延長鑒定評估時限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條 雙方權利義務
1、甲方應當如實向乙方提供與委托鑒定評估事項有關的全部材料和信息,并根據乙方的合理要求及時補充必要的材料。
2、乙方應當按照《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的規定和行業通用的標準規范進行鑒定評估。
第四條 爭議解決
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者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甲、乙雙方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甲、乙雙方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條 其他
1、本協議自甲、乙雙方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辦案機關名稱) (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名稱)
×年×月×日 ×年×月×日
(蓋章) (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