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復核程序和審判行文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復核程序和審判行文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復核程序和審判行文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復核程序和審判行文等問題的批復
195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
上年行字第50號來函收悉,逾時維久,乃茲就所詢各節分別復告如下:
一、前華北人民政府法行字第4號通令規定審級內稱“一般案件即以二審為止”,系指前華北人民法院為第二審即終審之案件而言。故來呈所舉兩種認識,我們認為第二種認識是對的。
二、省分院就死刑上訴案件所為判決,不改當事人曾否依上訴期限提起上訴,均以經由省法院核轉最高人民法院復核為宜。
三、關于審判問題(包括死刑案件)之呈與否,如省府無相反之表示,可不經省府,由省院與分院分別為之,以省手續。
四、法院組織法正在有關機關擬定中,關于檢察部門省、縣建制問題,最高人民檢察署已有決定。
五、前太行人民法院就安陽、新鄉兩市房屋問題向前華北人民政府提出之專題報告,本院在華北人民法院移交檔案中查尋無著。如目前尚有待于指復,可由你院再將原文抄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