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被害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自訴現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被害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自訴現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被害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自訴現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被害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自訴現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2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研(1989)206號《關于對被害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自訴現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如自訴人楊其霞確已向沭陽縣法院控告過被告人李珍蘭,而李珍蘭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我們同意你院提出的傾向性意見,即法院應對被告人李珍蘭的侮辱犯罪行為予以受理。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被害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自訴現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請示 蘇法研〔1989〕20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審判工作中遇到被害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自訴現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問題。自訴人楊其霞于1982年7月18日與被告人李珍蘭及其丈夫蔣步立(系大隊會計)、兩個女兒為一棵椿樹發生爭吵,彼此謾罵。被告人李珍蘭的兩個女兒抓住楊的兩臂,李用塑料紙包著糞便抹在楊的頭上、臉上及身上,并以“講理”為名將楊架到大隊部、公社示眾,所到之處均引起眾人圍觀,造成了很壞影響,楊其霞遭到極大侮辱。嗣后,楊其霞多次上訪告狀,曾向沭陽縣人民法院控告,雖然控告了李珍蘭對其侮辱的行為,但主要控告蔣步立等人欺壓她,故縣法院將此案移交縣紀委處理?h紀委對李的丈夫蔣步立黨紀政紀處分后,楊仍不服,要求追究李珍蘭等人的刑事責任,并長期滯留南京向省委、省政府控告。由于楊在此期間未再直接向法院控告,同時法院也未收到任何部門移送的有關材料,因此縣法院一直未受理此案,致使李珍蘭等人的侮辱行為在追訴時效期限內未受到追究。
現對李珍蘭等人侮辱行為是否應該追訴的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侮辱罪的追訴時效期限為五年,而本案已經過七年,故不能追訴。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對本案應該追訴,理由是:一、被告人李珍蘭等人的侮辱行為當時確已構成犯罪。二、侮辱案件是刑事自訴案件,追訴權屬于自訴人,而且自訴人楊其霞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一直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三、自訴人楊其霞在追訴期間內曾向人民法院控告過被告人,但法院并沒有作出有罪或無罪的結論。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以上請示當否,請予示復。
198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