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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18-9-13
    2. 【標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3. 【發文號】司法部令第14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司法部
    6. 【法規來源】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18-09/13/gggs_39832.html

    7. 【法規全文】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司法部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41號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18年9月13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傅政華

      2018年9月13日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維護公平公正的考試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試紀律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司法部負責對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的指導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考試違紀行為的具體處理。

      監考人員根據本辦法規定對有關違紀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

      第四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二章 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違紀行為處理

      第五條 不具備考試報名條件的人員通過隱瞞個人信息、虛假承諾等方式取得報名資格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報名無效的決定;對通過提供偽造、變造的學歷學位證書及證明書、法律工作經歷、身份及戶籍信息等騙取報名或者通過賄賂、脅迫等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報名資格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一并給予其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銷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并注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經口頭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考點總監考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的處理:

      (一)攜帶考試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經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后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后仍未按規定在試卷、答卷、電子試題答卷頁面上標明位置填涂或者錄入姓名、準考證號、身份證號,在答卷上作標記或者在非署名處署名的;

      (四)擅自關閉考試機、大幅度調整考試機顯示屏擺放位置和角度、搬動主機箱、更換鍵盤和鼠標等設備的;

      (五)考試期間在考場內交頭接耳、左顧右盼、喧嘩或者交卷后在考場內、考場附近逗留、喧嘩等影響考試秩序的;

      (六)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考試期間擅自離開座位、出入考場的;

      (七)故意損毀試卷、答卷或者考場配發材料、考試機等考試相關設備的;

      (八)將試卷、答卷、草稿紙或者考場配發材料帶出考場,將試題或者本人答題信息記錄并帶出考場的;

      (九)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總監考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一)考試開始后被查出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或者在計算機化考試中使用外接設備、安裝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

      (二)抄襲、查看、偷聽違規帶進考場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

      (三)以討論、打手勢等方式傳遞答題信息,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草稿紙或者與他人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四)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協助他人抄襲答案的;

      (五)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準考證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參加考試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化考試系統或者非法獲取、刪除、修改、增加考試信息系統數據,破壞計算機考試系統正常運行的;

      (三)實施組織作弊,或者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幫助行為的;

      (四)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的;

      (五)實施代替他人考試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六)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 報名人員、應試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有本章規定情形,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違紀人員為國家公職人員的,同時將違紀違法情況通報所在單位并移交處理。

      第十條 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度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結束后,將本地考試違紀情況和處理結果逐級上報司法部備案。在考試進行過程中發生特別嚴重的考試違紀事件的,應當立即直報司法部。

      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失信檔案和信用記錄披露、查詢制度,記錄考試違紀人員信息及處理結果,對處以取消本場考試成績、二年內或者終身禁止參加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處理的,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官方網站予以公示,并與其他部門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從事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并視情節給予其相應處理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一)因失職造成不符合條件人員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

      (二)未準確記錄、報告考試違紀行為并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試秩序混亂,所負責考試出現大面積雷同答卷的;

      (三)擅自變動考試開始、結束時間或者違規補時,以及未按規定時間開啟考試機、下載上傳考試數據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場所啟封、封裝試卷的;

      (四)擅自調換監考考場、進入其他考場或者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座位(機位)或者對試題內容作解釋說明的;

      (五)在考場、閱卷場所或者保密監控室內使用通訊工具等電子用品擾亂考試工作秩序的;

      (六)擅自將考場配發材料帶出考場或者將閱卷評分標準等材料帶出閱卷場所的;

      (七)從事命題、閱卷、保密、監考等工作的人員違反回避規定,本人或者近親屬報名參加當年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

      (八)評卷過程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九)擅自泄露命題、閱卷、合格標準確定等考試組織實施環節工作安排和相關信息或者未經批準向社會發布有關考試信息的;

      (十)其他違反考試管理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從事本年度考試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從事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其相應處理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一)因嚴重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

      (二)造成報名人員信息數據、考試試題、試卷、答案、評分標準及考試數據丟失、損毀、泄露,或者使應試人員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

      (三)命題、審題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其他差錯的;

      (四)利用考試工作便利打擊報復應試人員或者索取他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卷、草稿紙以及考場配發材料帶出考場,或者通過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或者安裝作弊程序將試題信息傳出考場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協助應試人員答題或者縱容、包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考試違紀的;

      (七)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八)偷換、篡改、偽造答卷、考場原始記錄材料信息或者私自變更成績,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非法出售、提供、泄露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啟用前試題試卷、標準答案、評分標準、考試工作人員信息等有關涉密考試工作信息的;

      (十)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從事考試命題管理等考試工作人員在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社會培訓機構兼職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其繼續從事考試工作,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或者建議相關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發生重大考試責任事故或者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等嚴重違紀問題的考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司法部撤銷該考區,二年內不得恢復考區設置。對存在失職或者瀆職的司法行政機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保密規定,造成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標準丟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對存在失職或者瀆職的司法行政機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本章規定情形,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違紀行為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 監考人員在考試期間發現應試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違紀行為的,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可以對違紀人員作弊的工具、材料及試卷、答卷和相關視頻錄像等證據材料采取必要的登記保存措施,并在七個工作日內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保存的物品或材料作出處理。

      違紀事實、情節及現場處理情況應當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由二名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考試結束后,經考點總監考審查確認后報送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簽署意見。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告知違紀記錄的內容,對保存的考生物品應當填寫保存清單,并由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非考試期間發現相關違紀線索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組成不少于二人的調查組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直接調查取證。調查人員應當對有關事實情況進行了解核實。

      調查結束后,調查組應當依據調查的事實和證據形成調查報告,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需要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上報。

      第十九條 在評卷過程中發現下列違紀情形的,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上做標記的;

      (二)應試人員答卷筆跡前后不一致的;

      (三)應試人員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答題軌跡高度一致(雷同)的。

      評卷專家組確認上述違紀行為情形時,可以根據需要通過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者進行實驗。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并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根據作弊事實和情節,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紀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調查后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違紀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權利。

      作出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有權在被告知處理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于舉行聽證前七個工作日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違紀行為作出處理的,應當出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及住址;

      (二)違紀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的依據和種類;

      (四)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日期。

      第二十三條 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被處理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達。

      第二十四條 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考試工作人員對違紀行為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 考試違紀行為調查處理人員在考試違紀行為調查處理工作中,有對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報復或者誣陷等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其相應處理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二年”不包括本年度。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相關人員”,是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以外參與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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