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
2018 年 第 1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 匯 局
2018年6月10日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第36號令)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許可,投資境內證券市場的境外機構投資人。
第三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境內托管人(以下簡稱托管人)代為辦理本規定所要求的相關手續。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的投資額度(以下簡稱投資額度)、外匯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投資額度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實行額度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單家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實行備案和審批管理。
合格投資者在取得證監會資格許可后,可通過備案的形式,獲取不超過其資產規模或管理的證券資產規模(以下簡稱資產規模)一定比例的投資額度(以下簡稱基礎額度);超過基礎額度的投資額度申請,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境外主權基金、央行及貨幣當局等機構的投資額度不受資產規模比例限制,可根據其投資境內證券市場的需要獲取相應的投資額度。
第六條 合格投資者基礎額度標準如下:
(一)合格投資者或其所屬集團的資產(或管理的資產)主要在中國境外的,計算公式為:1億美元+近三年平均資產規模*0.2%-已獲取的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額度(折合美元計算,以下簡稱RQFII額度);
(二)合格投資者或其所屬集團的資產(或管理的資產)主要在中國境內的,計算公式為:等值50億元人民幣+上年度資產規模*80%-已獲取的RQFII額度(折合美元計算);
(三)不超過50億美元(含境外主權基金、央行及貨幣當局等機構);
(四)不低于2000萬美元。
以上匯率折算參照申請之日上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表計算。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綜合考慮國際收支、資本市場發展及開放等因素,對上述標準進行調整。
第七條 合格投資者申請基礎額度內的投資額度備案,應向托管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投資額度備案的情況說明,并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登記表》(見附1);
(二)經審計或報經當地監管部門備案的合格投資者近三年/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或管理的證券資產規模的審計報告或證明材料等);
(三)證監會資格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
托管人應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審核合格投資者資產規模、已獲取的RQFII額度等證明性材料,并根據合格投資者或其所屬集團資產境內外分布情況,按標準準確核實其基礎額度及擬備案的投資額度后,于每月10日內,將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備案申請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備案表見附2)。國家外匯管理局確認后將備案信息反饋給托管人。
第八條 合格投資者超過基礎額度的投資額度申請,應通過托管人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詳細說明申請投資額度的理由以及現有投資額度使用情況;合格投資者首次申請投資額度的,需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登記表》及證監會資格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經審計或報經當地監管部門備案的合格投資者近三年/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或管理的證券資產規模的審計報告或證明材料等)。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定期在政府網站(www.safe.gov.cn)公告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情況。
第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實行余額管理,即:合格投資者累計凈匯入資金不得超過經備案及批準的投資額度。
合格投資者匯入資金為非美元貨幣時,應參照匯入資金上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表,計算合格投資者匯入資金的等值美元投資額度。
第十條 未經批準,合格投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賣、轉讓投資額度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
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自備案或批準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資額度。
第三章 賬戶管理
第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應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備案信息或批準文件,并查詢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相關控制信息表的內容,在托管人處為其自有資金、客戶資金或開放式基金開立相應的外匯賬戶。
已開立外匯賬戶的合格投資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境外機構境內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開立與外匯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以下簡稱人民幣賬戶,有關人民幣賬戶開立和使用詳見附3《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賬戶管理操作指引》)。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合格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及支付有關稅費(稅款、托管費、審計費、管理費等)所需資金,利息收入,從人民幣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是:結匯劃入合格投資者人民幣賬戶的資金,出售境內證券所得、現金股利、利息等資金,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支出。未經批準,合格投資者賬戶內的資金不得用于境內證券投資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1個月內變現資產并關閉其外匯賬戶,其相應的投資額度同時作廢:
(一)證監會已撤銷其資格許可;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取消合格投資者投資額度;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匯兌管理
第十四條 合格投資者可根據投資計劃等,在實際投資前30個工作日內通知托管人直接將投資所需外匯資金結匯并劃入其人民幣賬戶。
第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可委托托管人辦理相關投資本金和收益匯出。其中,開放式基金可根據申購或贖回的軋差凈額,由托管人為其按日辦理相關資金的匯入或匯出。
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已實現的累計收益,托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完稅或稅務備案證明(若有)等,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
合格投資者清盤(含產品清盤)的,托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完稅或稅務備案證明等,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及關戶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國家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系和國際收支狀況,對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實施宏觀審慎管理。
第五章 外匯風險管理
第十七條 合格投資者可通過具備代客人民幣對外匯衍生品業務(以下簡稱外匯衍生品業務)資格的托管人或境內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外匯衍生品業務經辦機構)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外匯衍生品業務經辦機構對合格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應當遵守實需交易原則。
第十八條 合格投資者開展外匯衍生品業務應當遵守實需交易原則。
合格投資者的外匯衍生品交易,限于對沖其境內證券投資所產生的外匯風險敞口,外匯衍生品敞口與作為交易基礎的境內證券投資項下外匯風險敞口應具有合理的相關度。合格投資者持有的外匯衍生品頭寸應控制在不超過其上月末境內證券投資對應的人民幣資產規模(不含專用存款賬戶內人民幣存款類資產,下同)。合格投資者人民幣資產規模由托管人負責核算和監控,確保資產規模真實、準確。
合格投資者持有的外匯衍生品頭寸可按月調整。合格投資者應根據托管人核算的境內證券投資對應的人民幣資產規模情況,于每月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對持有的外匯衍生品頭寸進行調整,確保符合實需交易原則。
第十九條 外匯衍生品業務經辦機構對合格投資者開展的外匯衍生品類型及結算等,按照現有外匯衍生品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外匯衍生品業務經辦機構應遵守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結售匯統計制度〉的通知》(匯發〔2006〕4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調整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統計報表及報送方式的通知》(匯綜發〔2012〕12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調整銀行結售匯統計報表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17〕4號)等規定履行有關結售匯統計報告義務。
第六章 統計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應在首次獲得投資額度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托管人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主體信息登記。托管人應代合格投資者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特殊機構賦碼后為其辦理主體信息登記。合格投資者因辦理其他跨境或外匯業務已經獲得特殊機構賦碼的,無需重復申請。
第二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合格投資者名稱、托管人等重要信息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信息發生變更的;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資者變更托管人的,由新托管人負責為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合格投資者或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到其他監管部門(含境外)重大處罰,會對合格投資者投資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或相關業務資格被暫停或取消的,托管人應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托管人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合格機構投資者數據報送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45號)的要求,報送合格投資者相關的監管和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并可調減其投資額度直至取消:
(一)未經批準轉讓或轉賣投資額度的;
(二)未按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內證券投資相關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虛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超出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及批準的投資額度,或未按規定辦理資金匯出入、結匯或購付匯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外匯衍生品業務的;
(五)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托管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其受理相關業務:
(一)未按規定標準審核合格投資者資產及分布情況、基礎額度,或虛報備案額度,或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二)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及批準的投資額度為合格投資者辦理本金匯入的;
(三)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辦理本金和收益匯出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開立或關閉相關賬戶,或未按規定的賬戶收支范圍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劃轉和匯兌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核算并監控合格投資者境內人民幣資產,或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的;
(六)未按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有關信息、材料或情況報告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有關結售匯統計報告的;
(八)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根據本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譯文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號)同時廢止。其它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1.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登記表
2.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投資額度備案表
3.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賬戶管理操作指引
(以上附略,詳情請登錄外匯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