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的決定
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的決定
司法部
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43號
《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傅政華
2019年3月16日
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9年3月16日 司法部令第143號公布)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8〕27號),保障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上線運行,推進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司法部決定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19號)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執業證書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本決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
(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號發布,
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以下統稱“執業證書”)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律師工作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是律師事務所依法獲準設立并執業的有效證件。
第三條 律師執業證書包括適用于專職、兼職律師的“律師執業證”和適用于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的“律師執業證”兩種。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包括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書。律師事務所(含律師事務所分所,下同)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式樣、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制作時印制執業證書流水號。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頒發、注銷或者換發、補發執業證書,應當登記執業證書流水號。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領取空白執業證書,應當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領報告,并提交《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發放使用情況統計表》及相關登記表。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或者準予律師事務所設立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證書。
執業證書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第七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損毀。
第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使用執業證書。律師執業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應當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于執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執業證書副本用于接受查驗。
第九條 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變更審核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組織形式、住所等事項的,變更審核或者備案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決定或者備案之日起十日內,為律師事務所辦理執業證書變更事項登記或者換發執業證書。
第十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因執業證書損毀等原因,導致執業證書無法使用的,應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換發執業證書,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查,并上報原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的,為申請人換發執業證書;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換發執業證書,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準予換發執業證書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時,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執業證書遺失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并在省級以上報刊或者發證機關指定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遺失聲明應當載明遺失的執業證書的種類、持證人姓名(名稱)、執業證號和執業證書流水號。
律師、律師事務所申請補發執業證書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已刊登遺失聲明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于每年完成對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后,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證書相應欄目內填寫考核年度、考核結果、考核(備案)機關、考核(備案)日期;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副本上加蓋“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專用章,在律師執業證書上加蓋“律師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
第十三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布或者送達處罰決定時扣繳被處罰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處罰期滿予以發還。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罰的內容登記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副本上。
第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被依法撤銷執業許可或者被吊銷執業證書的,由作出撤銷或者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布或者送達撤銷或者處罰決定時收繳該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并依照規定程序予以注銷。
律師、律師事務所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需要注銷其執業證書的,該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將執業證書上交其所在地縣(區)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按照規定程序交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律師、律師事務所被撤銷執業許可、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拒不上交執業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公告注銷其執業證書。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注銷、作廢的執業證書銷毀。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頒發、注銷、換發、補發、作廢和銷毀執業證書的情況按年度登記造冊,填制執業證書發放使用情況統計表,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執業證書保管不善或者違法使用執業證書的,由所在地縣(區)司法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發放、管理執業證書的工作中,違反《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信息管理系統,根據執業證書頒發、注銷及其他有關變更情況適時進行更新,為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提供有關執業證書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對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法律援助律師的律師工作證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軍隊律師工作證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