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3 號
《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
省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 年2 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12 月18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
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
理,控制和減輕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地質
災害防治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
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山體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和地質災害隱患治理工程(以下簡
稱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遵循安全
第一、質量至上、管理規范、及時高效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屬地
管理、行業監管、從業單位負責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
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工程質量
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保障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
理所需的人員、裝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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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規定做好本行政區
域內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
作,由共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確定。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等有關
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治
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于地質災害和地質災害隱患的工程治理,地質災
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確定采取應急排險、應
急治理或者常規治理工程等治理方式。
地質災害常規治理工程分為大、中、小三個類型,其劃分標準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勘查、設計、施工、監
理等單位,以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市場中介機構和設備、材料的供應
單位(以下統稱從業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
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義務,承擔工程質
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加強從業
人員培訓、教育和管理。從業單位、從業人員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
內對工程質量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在工程建設期間對工程安全生
產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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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鼓勵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
料、新設備,加大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加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信
息化建設,提高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地質災害治理
工作,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實施提供便利,不得無理阻撓、妨礙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章 從業單位責任
第十條 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自行組建相
關單位或者協調確定受益單位作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單
位。
對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
有關規定指定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地質災
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單位。
跨縣(市、區)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由共同上
一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協調組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單
位。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進
行全面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設置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
理人員;督促參與建設的從業單位履行各自職責。
(二)組織編制工程造價文件,并對工程造價進行全過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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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控制。
(三)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程序將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發包,或者
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并依法簽訂合同;不得明示或者
暗示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單位違反地質災害防治相關
工程標準和安全生產要求。
(四)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和風險管控機制,對發現的工程質量
問題和安全生產隱患及時組織整改或者督促相關責任單位落實整
改。
(五)組織開展工程勘查、設計的評審和工程驗收,并對評審
和驗收結果負責;評審和驗收結果應當報送工程所在地縣(市、
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勘查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質量和安全生
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針對地質環境條件、致災地質體特征和危害程度,制定
相應的工程勘查設計書或者勘查方案,其中,中、小型地質災害治
理工程可以合并勘查階段。
(二)勘查工作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規程規范、委托書、勘查
合同以及相應階段要求;各項野外工作應當進行現場驗收或者委
托第三方復核;勘查成果應當準確、可靠。
(三)參加設計交底、相關重大設計變更、現場驗槽、單元工程
階段性驗收、質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驗收與竣工驗收等工作。
(四)在施工期間驗證已有的勘查成果;當出現重大地質勘查
結論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并組織補充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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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質量和安全生
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勘查成果和國家規定的規程規范開展治理工程設
計,其中,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設計階段;設計文件
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對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
風險防控措施。
(三)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變化時,應當及時變更設計;對重
大設計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相關的設計報告或者設計說明書。
(四)負責設計交底、過程設計服務,參加現場驗槽、單元工程
階段性驗收,質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驗收與竣工驗收等工作。
(五)在設計中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應當
說明其技術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項,并提出質量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生
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項目負責人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明確專職質量和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經監理、建設單位認可;項目負責人、技術負
責人、施工員、質檢員、安全員等主要管理人員在崗率應當滿足施
工合同以及有關規定的要求;調整主要管理人員的,應當書面征得
建設單位同意;主要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
(二)根據施工合同、設計文件以及國家規定的規程規范編制
施工組織方案,明確保證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措施,保障工程施
工安全生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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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風險管控、質
量檢驗制度,及時整改工程質量問題和安全生產隱患,負責返修存
在質量問題和驗收不合格的工程。
(四)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
監理單位。
(五)開展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對危險性較大的土方開
挖、模板及支撐體系、人工挖孔樁等分部分項工程,應當編制安全
專項施工方案。
(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無關人員和機械設備進
入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施工現場的辦
公、生活區不得設置在地質災害危險區。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制,施工單位
不得將其承接的工程進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爆破、土石方等部
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確需分包的,應當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
規、規章的規定并征得建設單位的同意。
施工總包方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總責,分包方對其分包
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施工總包方應當對分包的工程進行
全面質量監督和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六條 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重大設計變更報告或者說明
書,由建設單位組織專家評審。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設
計變更:
(一)因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或者環境條件變化而引起的地
質災害治理主體工程類型、結構、數量以及位置和范圍的調整,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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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對工程的安全性重新復核論證的;
(二)變更項目增減投資預算比例大于施工合同價的10%
(含)或者增減投資預算總額大于50 萬元(含)的。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設計要求做好地質災害治理工
程監測工作并形成監測記錄。監測周期包含施工期以及初步驗收
后不少于一個水文年。設計文件要求委托第三方進行監測的,由
建設單位另行委托。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對監理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
生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建立與項目規模、專業
相適應的監理機構,確定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人員。監理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符合監理合同約定要求并征得建設
單位同意。
(二)組織設計交底,審查施工組織方案、工程開工報告以及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三)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保護措施落實情況;核
查主要管理人員和關鍵設備到位情況、相關從業人員依法應當取
得的執業資格證書或者考核合格證書情況、設備合格證書和施工
技術檔案情況。
(四)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施工組織方案、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
生產措施;督促施工單位及時整改工程質量問題,消除安全生產隱
患。
(五)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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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并及時、真實、完整地做
好監理記錄。
第十九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咨詢、招標代理、試驗檢測
等相關服務的市場中介機構和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應當依照有
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合同約定提供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成果以及施工組
織方案、監理規劃等技術文件,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
定,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程規范以及合同約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壓縮工程勘查、設計周期和施工工
期;不得提供虛假的工程資料;不得代簽有關工程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時、真實、完整記錄工程建設過程中
的信息資料,建立工程項目檔案,并及時向建設單位移交。符合
《浙江省實施〈地質資料管理條例〉辦法》規定的資料匯交,從其規
定。
第三章 驗收與維護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驗收分為初步驗收和竣工
驗收兩個階段。
初步驗收在工程完工且自檢合格后進行。工程的試運行期為
初步驗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個水文年。試運行期內發生嚴重質量問
題的,試運行期自修復合格后順延一個水文年。有特殊要求的地
質災害治理工程,試運行期在合同中約定。竣工驗收在試運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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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束后進行。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初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
織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以及相關專家進行;地質災害治理
工程的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驗收應當以有關法律、法
規、規章、標準、勘查設計文件、施工合同等為主要依據,結合實體
工程現場及技術資料、檢驗試驗結果報告,以及相應檢(監)測記
錄、施工與監理總結報告、施工過程影像、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等資
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應當評定工程質量等級。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
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
明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保修期自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計算。保修期限以施工合同約
定的期限為準。國家對保修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施工合同約定的
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國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通過竣工驗收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行標牌公
示制度。標牌應當注明工程名稱,主要從業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
以及項目負責人姓名,工程使用期限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通過竣工驗收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在保修期
內發生質量問題的,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因建設、勘查、設計、監
理單位的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所需維修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按照
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屬于保修責任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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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竣工驗收合格后,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管理維
護單位依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確定。
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建立管理維護制度,確定管理人員,對工程
及其運行狀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巡查,做好日常維護、保養
和保護,并形成維護保養記錄。
第四章 應急排險和應急治理
第二十九條 出現和發現地質災害災情或者險情后,縣(市、
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及時組織
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應急調查,并根據災情、險情的危害、發
展趨勢等情況,提出治理方案建議。
第三十條 經應急調查后,認為可以通過清坡、簡單支擋、填
埋裂縫以及修筑截(排)水溝等簡易措施消除危害的,縣(市、區)
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應
急排險方案,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應急排險方
案組織具有地質災害治理能力的單位或者人員進行處置。應急排
險措施的工程造價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控制在10 萬元以下。
第三十二條 經應急調查后,認為地質災害災情或者險情規
模較小,可以在較短時間內通過應急治理消除危害的,縣(市、區)
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應
急治理設計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應急治理
工程的工程造價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控制在5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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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應急治理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地質災害治理工
程的規定實施,但可以簡化有關程序,合并初步驗收和竣工驗收。
具體辦法由省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會同省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等制度;根據本級
人民政府和上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年度監督檢
查計劃并組織實施;參與或者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工程
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
式,委托社會專業機構或者聘請專家提供相關技術服務,輔助履行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配合地
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的質量與安全生
產管理,保障項目順利實施,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工程建設中存
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
(二)協助、配合做好土地使用、青苗補償等政策處理工作;
(三)協助處理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施中發生的相關糾紛。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大、中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
施工圖設計文件,委托第三方審查機構審查,并將第三方審查機構
出具的審查意見報送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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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
第三十六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
的單位應當在項目合同簽訂后10 個工作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縣
(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采用資料審查、進
入施工現場進行實地踏勘以及檢查、在線監控等方式進行質量和
安全生產監督。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依法
實施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
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 從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相
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或者參與演練。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從業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
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進行處置,并如實報告事
故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從業
單位和從業人員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機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錄有關從業單位和從
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并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者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建設活
動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向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
權機關舉報和投訴。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權機關應
— 13 —
當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和地質災害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
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
及時組織整改或者督促相關責任單位落實整改的,由縣(市、區)
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 千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勘查、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處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一)勘查單位的各項野外工作未進行現場驗收或者委托第
三方復核的;
(二)設計單位在明知施工地質條件發生變化時,未及時變更
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未說
明其技術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項并提出相應質量保障措施的。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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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調整主要管理人員或者主要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在
崗履職以及同時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施工組織方案,明確保證質量和安全生產
的具體措施的;
(三)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變化,未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監理
單位的。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處5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 萬
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征得建設單位同意擅自調整監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做好監理記錄的。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
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規干預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
(二)在監督管理中發現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未及時處理的;
(三)接到有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的投訴、舉報后未及
時受理或者未依法處理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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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
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范圍
和規模,由省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
規定。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所稱的特殊情況,
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其治
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人
參照本辦法做好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
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由責任人依照國
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 年12 月20 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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