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蘇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蘇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蘇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第148號
《蘇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18年12月27日經市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9年1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蘇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質量,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市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法制統一、職權法定、精簡高效、簡政放權、程序規范、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內容相近的合并制定,嚴格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數量。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有明確規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內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標責任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資格制度,對有權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和組織進行登記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編制行政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明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
因形勢變化等原因,制定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核的部門、機構(以下簡稱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提出行政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調整意見,經制定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準確的要求,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告”,但不得稱“條例”。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的,其名稱中一般應當冠有“實施”兩字。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
第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以外,一般不分章、節。
行政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確保表述嚴謹、文字精練、準確無誤;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結構、條文表述、詞語、數字、標點符號等規范參照相關立法技術規范執行。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一)增加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職權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三)要求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
(四)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六)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調研起草;
(二)評估論證;
(三)公開征求意見;
(四)合法性審核;
(五)集體審議決定;
(六)登記編號;
(七)公布。
為了應對突發事件、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經合法性審核后,報請制定機關負責人批準,統一登記、編號、公布。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可以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作為主辦部門,其他部門配合。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確定由其相關機構負責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其他制定機關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確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單位。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進行起草。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對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符合公平競爭審查要求等進行論證。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
(二)采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時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且各利益相關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聽取社會各界代表意見的;
(三)其他確有必要的。
聽證會的組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機關職能的,送審稿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存在不同意見的,應當與相關行政機關進行充分協商。
第十九條 向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制定依據對照表;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說明,評估論證情況,聽取意見以及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三)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機構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四)其他有關材料。
向其他制定機關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提交集體審議決定前,應當經制定機關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合法性審核的范圍包括制定主體、制定權限、制定依據、制定程序、制定內容的合法性以及合法性審核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要求報送材料的,制定機關或者其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將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邏輯結構混亂、文字表述等有重大錯誤或者可能引起歧義的,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向起草單位提出修改意見或者組織修改。
有關單位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爭議較大且理由充分的,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合法性審核機構提出傾向性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制定機關或者其合法性審核機構要求起草單位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或者重新修改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在審核中需要有關單位補充材料、對材料進行說明或者參加有關協商論證會議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三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審核結束后,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書。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其他制定機關集體審議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參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或者電視等途徑公開向社會發布。
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同步公布解讀材料。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對行政機關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建議。
經制定機關審定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鎮人民政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的,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三十條 備案監督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是備案審查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備案報告以及相關材料;
(二)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三)涉及備案監督的其他具體工作。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備案說明(包括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合法性審核意見),一式三份,并附電子文本。具備條件的,電子文本通過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系統報送。
行政規范性文件以郵寄方式報送的,以投遞郵戳記載日期為報送時間;以其他方式報送的,以收到日期為報送時間。
第三十二條 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備案審查機構及時予以備案受理登記;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記,并將報備材料退回。
不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提交報備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在備案審查機構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交。制定機關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的,視為沒有按時報送備案。
第三十三條 備案審查機構就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列事項進行審查。
備案審查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備案審查機構在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時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部門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補充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予以提供或者說明。
第三十五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列事項范圍內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糾正的意見。制定機關收到備案審查機構要求自行糾正的審查意見后,應當立即停止執行行政規范性文件相關內容。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審查機構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指定期限內自行糾正,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備案審查機構。
制定機關拒不改正的,由備案審查機構提請備案監督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必要時,由備案監督機關直接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定期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情況進行通報。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滿一年后的兩個月內,負責實施的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報告該文件的實施情況,并抄送本級政府合法性審核機構。
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頒布后學習宣傳、配套制度建設情況;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的落實情況和實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的;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國家或者省、市要求進行及時清理的。
制定機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備案監督機關,并將清理后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匯總或者匯編,并將匯總、匯編的情況告知本級備案審查機構。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規范性文件信息平臺,便于公眾免費查詢、下載。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開展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后評估工作,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操作性、績效性和制定技術規范性進行全面評估,并形成后評估報告。
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負責實施的主管部門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后評估的實施機關;有兩個以上主管部門或者未明確主管部門的,由本級政府合法性審核機構協調確定。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相抵觸的,可以向備案監督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書面審查建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公民的,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和聯系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申請審查的文件名稱和需要審查的內容;
(三)申請審查的理由;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備案監督機關收到書面審查建議后,由備案審查機構予以核實、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修改、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5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發布的《蘇州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審查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