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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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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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現將廣州乙置業公司等騙取支付令執行虛假訴訟監督案等五件指導性案例(檢例第52—56號)作為第十四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5月21日
廣州乙置業公司等騙取支付令執行
虛假訴訟監督案
(檢例第52號)
【關鍵詞】
騙取支付令 侵吞國有資產 檢察建議
【要旨】
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騙取法院支付令,并在執行過程中通謀達成和解協議,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侵占國有資產,損害司法秩序,構成虛假訴訟。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應當依法進行監督,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維護司法秩序,保護國有資產。
【基本案情】
2003年起,國有企業甲農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償還銀行貸款被訴至法院,銀行賬戶被查封。為轉移甲農工商公司及其下屬公司的資產,甲農工商公司班子成員以個人名義出資,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廣州乙置業公司,甲農工商公司經理張某任乙置業公司董事長,其他班子成員任乙置業公司股東兼管理人員。
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業公司分別與借款人甲農工商公司下屬丙實業公司和丁果園場簽訂金額為251.846萬元和1600萬元的借款協議,丙實業公司以自有房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乙置業公司沒有自有流動運營資金和自有業務,其出借的資金主要來源于甲農工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資金。
丙實業公司借款時,甲農工商公司在乙置業公司已經存放有13893401.67元理財資金可以調撥,但甲農工商公司未調撥理財資金,反而由下屬的丙實業公司以房產抵押的方式借款。丁果園場借款時,在1600萬元借款到賬的1-3天內便以“往來款”名義劃付到案外人賬戶,案外人又在5天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等額資金劃還給乙置業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置業公司立即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償還借款。2004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04)云法民二督字第23號支付令,責令丙實業公司履行付款義務;200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二督字第16號支付令,責令丁果園場履行付款義務。丙實業公司與丁果園場未提出異議,并在執行過程中迅速與乙置業公司達成以房抵債的和解協議。2004年10月11日,丙實業公司與乙置業公司簽署和解協議,以自有房產抵償251.846萬元債務。丙實業公司還主動以自有的36棟房產為丁果園場借款提供執行擔保。2006年2月、4月,法院先后裁定將丁果園場的房產作價611.7212萬元、丙實業公司擔保房產作價396.9387萬元以物抵債給乙置業公司。
案發后,甲農工商公司的主管單位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評估,評估報告顯示,以法院裁定抵債日為評估基準日,涉案房產評估價值合計1.09億余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債的價格高出9640萬余元,國有資產受到嚴重損害。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6年4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甲農工商公司經理張某貪污、受賄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乙置業公司可能存在騙取支付令、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遂將案件線索交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與白云區人民檢察院組成辦案組共同辦理該案。
調查核實 辦案組調取法院支付令與執行案件卷宗,經審查發現,乙置業公司與丙實業公司、丁果園場在訴訟過程中對借款事實等問題的陳述高度一致;三方在執行過程中主動、迅速達成以物抵債的和解協議,而缺乏通常訴訟所具有的對抗性;經審查張某貪污、受賄案的刑事卷宗,發現甲農工商公司、乙置業公司的班子成員存在合謀串通、侵吞國有資產的主觀故意;經審查工商登記資料,發現乙置業公司沒有自有資金,其資金來源于代管的甲農工商公司資金;經調取銀行流水清單,核實了借款資金流轉情況。辦案組沿涉案資金、房產的轉移路徑,逐步厘清案情脈絡,并重新詢問相關涉案人員,最終獲取張某等人的證言,進一步夯實證據。
監督意見 2016年10月8日,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就白云區人民法院前述兩份支付令分別發出穗云檢民(行)違監(2016)4號、5號檢察建議書,指出乙置業公司與丙實業公司、丁果園場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騙取法院支付令,借執行和解程序侵吞國有資產,損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建議法院撤銷涉案支付令。
監督結果 2018年5月15日,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0111民督監1號、2號民事裁定書,分別確認前述涉案支付令錯誤,裁定予以撤銷,駁回乙置業公司的支付令申請。同年10月,白云區人民法院依據生效裁定執行回轉,至此,1.09億余元的國有資產損失得以挽回。甲農工商公司原班子成員張某等人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已被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指導意義】
1. 虛構債務騙取支付令成為民事虛假訴訟的一種表現形式,應當加強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便捷高效地獲得強制執行依據,解決糾紛。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正是利用法院發出支付令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問題不易被發現的特點,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騙取支付令并獲得執行,侵害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本案乙置業公司與丙實業公司、丁果園場惡意串通、虛構債務申請支付令,構成虛假訴訟。由于法院在發出支付令時無需經過訴訟程序,僅對當事人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形式審查,因此,騙取支付令的虛假訴訟案件通常具有一定的隱蔽性,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此類案件的監督,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
2. 辦理虛假訴訟案件重點圍繞捏造事實行為進行審查。虛假訴訟通常以捏造的事實啟動民事訴訟程序,檢察機關應當以此為重點內容開展調查核實工作。本案辦理過程中,辦案組通過調閱張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掌握案情,以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證據作為本案辦理的突破口;通過重點審查涉案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決議等工商資料,確認丙實業公司和丁果園場均由甲農工商公司設立,均系全民所有制企業,名下房產屬于國有財產,上述公司的主要班子成員存在交叉任職等事實;通過調取報稅資料、會計賬冊、資金代管協議等檔案材料發現,乙置業公司沒有自有流動運營資金和業務,其資金來源于代管的甲農工商公司資金;通過調取銀行流水清單,發現丁果園場在借款到賬后即以“往來款”名義劃付至案外人賬戶,案外人隨即將等額資金劃還至乙置業公司,查明了借款資金流轉的情況。一系列事實和證據均指向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騙取支付令的行為。
3. 發現和辦理虛假訴訟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形成整體合力。虛假訴訟不僅侵害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影響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更對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嚴重侵害,檢察機關應當形成整體合力,加大法律監督力度。檢察機關各業務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民事虛假訴訟線索的,均應及時向民事檢察部門移送;并積極探索建立各業務部門之間的線索雙向移送、反饋機制,線索共享、信息互聯機制。本案即是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可能存在民事虛假訴訟線索,民事檢察部門由此進行深入調查的典型案例。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九十九條
武漢乙投資公司等騙取調解書
虛假訴訟監督案
(檢例第53號)
【關鍵詞】
虛假調解 逃避債務 民事抗訴
【要旨】
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提起訴訟,騙取人民法院調解書,妨害司法秩序、損害司法權威,不僅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而且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構成虛假訴訟。檢察機關辦理此類虛假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從交易和訴訟中的異常現象出發,追蹤利益流向,查明當事人之間的通謀行為,確認是否構成虛假訴訟,依法予以監督。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甲商貿公司以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為由向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起訴乙投資公司,稱雙方于2008年4月30日簽訂《商品房訂購協議書》,約定甲商貿公司購買乙投資公司天潤工業園項目約4萬平方米的商品房,總價款人民幣7375萬元,甲公司支付1475萬元定金,乙投資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0日內完成上述項目地塊的抵押登記注銷,雙方再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協議簽訂后,甲商貿公司依約支付定金,但乙投資公司未解除土地抵押登記,甲商貿公司遂提出四起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訴訟,訴請判令乙投資公司雙倍返還定金,訴訟標的額分別為700萬元、70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共計2950萬元。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以調解方式結案,作出(2010)蔡民二初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民事調解書,分別確認乙投資公司雙倍返還定金700萬元、70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合計2950萬元。甲商貿公司隨即向該法院申請執行,領取可供執行的款項2065萬元。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5年,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接到案外人相關舉報,經對上述案件進行審查,初步梳理出如下案件線索:一是法院受理異常。雙方只簽訂有一份《商品房訂購協議書》,甲商貿公司卻拆分提出四起訴訟;甲商貿公司已支付定金為1475萬元,依據當時湖北省法院案件級別管轄規定,基層法院受理標的額在8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顯屬于為回避級別管轄規定而拆分起訴,法院受理異常。二是均適用簡易程序由同一名審判人員審結,從受理到審理、制發調解書在5天內全部完成。三是庭審無對抗性,乙投資公司對甲商貿公司主張的事實、證據及訴訟請求全部認可,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陳述高度一致。四是均快速進入執行程序、快速執結。
調查核實 針對初步梳理的案件線索,武漢市人民檢察院隨即開展調查核實。第一步,通過裁判文書網查詢到乙投資公司作為被告或被執行人的案件在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已有40余件,總標的額1.3億余元,乙投資公司已經資不抵債;第二步,通過銀行查詢執行款流向,發現甲商貿公司收到2065萬元執行款后,將其中1600萬元轉賬至乙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個人賬戶,320萬元轉賬至丙公司、丁公司;第三步,通過查詢工商信息,發現方某系乙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甲、乙、丙、丁四公司系關聯公司,實際控制人均為成某某;第四步,調閱法院卷宗,發現方某本人參加了四起案件的全部訴訟過程;第五步,經進一步調查方某個人銀行賬戶,發現方某在本案訴訟前后與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長楊某某之間存在金額達100余萬元的資金往來。檢察人員據此判斷該四起案件可能是乙投資公司串通關聯公司提起的虛假訴訟。經進一步審查發現,甲商貿公司、乙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成某某通過受讓債權取得乙投資公司80%的股權,后因經營不善產生巨額債務,遂指使甲商貿公司,偽造了以上《商品房訂購協議書》,并將甲商貿公司其他業務的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作為支付定金1475萬元的證據,由甲商貿公司向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乙投資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950萬元”,企圖達到轉移公司資產、逃避公司債務的非法目的。該院民二庭庭長楊某某在明知甲、乙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同一人,且該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情況下,主動建議甲商貿公司將一案拆分為4個案件起訴;案件轉審判庭后,楊某某向承辦法官隱瞞上述情況,指示其按照簡易程序快速調解結案;進入執行后,楊某某又將該案原、被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同一人的情況告知本院執行二庭原庭長童某,希望快速執行。在楊某某、童某的參與下,案件迅速執行結案。
監督意見 2016年10月21日,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就(2010)蔡民二初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民事調解書,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本案調解書認定的事實與案件真實情況明顯不符,四起訴訟均系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為逃避公司債務提起的虛假訴訟,應當依法糾正。首先,從《商品房訂購協議書》的表面形式來看,明顯與正常的商品房買賣交易慣例不符,連所訂購房屋的具體位置、房號都沒有約定;其次,乙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刑事偵查中供述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四份商品房訂購協議書系偽造,目的是通過雙倍返還購房定金的方式轉移公司資產,逃避公司債務;再次,在雙方無房屋買賣交易的情況下,不存在支付及返還“定金”之說。證明甲商貿公司支付1475萬元定金的證據是7張銀行憑證,其中一筆600萬的匯款人為案外人戊公司;甲商貿公司陸續匯入乙投資公司875萬元后,乙投資公司又向甲商貿公司匯回175萬元,甲商貿公司匯入乙投資公司賬戶的金額實際僅有700萬元,且屬于公司內部的調度款。
監督結果 2018年1月16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四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再審。2018年11月19日,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分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2010)蔡民二初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四份民事調解書;駁回甲商貿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017年,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長楊某某、執行二庭原庭長童某被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指導意義】
1. 對于虛假訴訟形成的民事調解書,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監督。虛假訴訟的民事調解有其特殊性,此類案件以調解書形式出現,從外表看是當事人在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義務,與他人無關。但其實質是當事人利用調解書形式達到了某種非法目的,獲得了某種非法利益,或者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這種以調解形式達到非法目的或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從實質上突破了調解各方私益的范疇,所處分和損害的利益已不僅僅是當事人的私益,還妨礙司法秩序,損害司法權威,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監督。對于此類虛假民事調解,檢察機關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出抗訴。
2. 注重對案件中異常現象的調查核實,查明虛假訴訟的真相。檢察機關對辦案中發現的異于常理的現象要進行調查,這些異常既包括交易的異常,也包括訴訟的異常。例如,合同約定和合同履行明顯不符合交易慣例和常識,可能存在通謀的;案件的立、審、執較之同地區同類型案件異常迅速的;庭審過程明顯缺乏對抗性,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對主張的案件事實和證據高度一致等。檢察機關要敏銳捕捉異常現象,有針對性運用調查核實措施,還案件事實以本來面目。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陜西甲實業公司等公證執行
虛假訴訟監督案
(檢例第54號)
【關鍵詞】
虛假公證 非訴執行監督 檢察建議
【要旨】
當事人惡意串通、捏造事實,騙取公證文書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損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構成虛假訴訟。檢察機關對此類虛假訴訟應當依法監督,規范非訴執行行為,維護司法秩序和社會誠信。
【基本案情】
2011年,陜西甲實業公司董事長高某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底,甲實業公司名下資產陜西某酒店被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拍賣,拍賣所得用于退賠集資款和償還債務。
2013年11月,高某保外就醫期間與郗某、高某萍、高某云、王某、杜某、唐某、耿某等人商議,由高某以甲實業公司名義出具借條,虛構甲實業公司曾于2006、2007年向郗某等七人借款的事實,并分別簽訂還款協議書。2013年12月,甲實業公司委托代理人與郗某等七人前往西安市蓮湖區公證處,對涉案還款協議書分別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蓮湖區公證處向郗某等七人出具《執行證書》。2013年12月,郗某等七人依據《執行證書》,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14年3月,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以甲實業公司名下財產被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拍賣,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確定后再恢復執行為由,裁定本案執行程序終結。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分配方案后,雁塔區人民法院恢復執行并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報郗某等七人債權請求分配。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5年11月,檢察機關接到債權人不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債權分配方案,提出高某所涉部分債務涉嫌虛構的舉報。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接到舉報后,根據債權人提供的線索對高某所涉債務進行清查,發現該七起虛假公證案件線索。
調查核實 雁塔區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線索依法進行調查核實。首先,到高某服刑的監獄和保外就醫的醫院對其行蹤進行調查,并隨即詢問了王某、郗某、耿某,郗某等人承認了基于利益因素配合高某虛構甲實業公司借款的事實;其次,雁塔區人民檢察院到公證機關調取公證卷宗,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了解甲實業公司執行案件相關情況。經調查核實發現,高某與郗某等七人為套取執行款,逃避債務,虛構甲實業公司向郗某等七人借款1180萬元的事實、偽造還款協議書等證據,并對虛構的借款事實進行公證,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
監督意見 在查明相關案件事實的基礎上,2015年11月,雁塔區人民檢察院將涉嫌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線索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偵查。2016年9月23日,雁塔區人民檢察院針對雁塔區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發出檢察建議,指出甲實業公司與郗某等七人惡意串通,偽造借款憑據和還款協議,《執行證書》中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由于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建議依法不予執行。
監督結果 2016年10月24日,雁塔區人民法院回函稱,經調取刑事卷宗中郗某等人涉嫌虛假訴訟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確認相關公證內容確系捏造,經合議庭合議決定,對相關執行證書裁定不予執行。2017年7月16日,雁塔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陜0113執異153至159號七份執行裁定書,認定郗某等申請執行人在公證活動進行期間存在虛假行為,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裁定對相關公證書及執行證書不予執行。后高某等四人因構成虛假訴訟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指導意義】
1. 利用虛假公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民事虛假訴訟的一種表現形式,應當加強檢察監督。對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是法律賦予公證機關的特殊職能,經賦強公證的債權文書,可以不經訴訟直接成為人民法院的執行依據。近年來,對虛假債權文書進行公證的行為時有發生,一些當事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對虛假的贈與合同、買賣合同,或抵償債務協議進行公證,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以達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本案中,甲實業公司與郗某等七人捏造虛假借款事實申請公證,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參與執行財產分配就屬于此類情形,不僅損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債權,同時也損害了訴訟秩序和司法公正,影響社會誠信。本案中,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已經查實系虛假公證,由檢察機關建議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較之利害關系人申請公證機關撤銷公證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2. 加強對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等非訴執行行為的監督,促進公證活動依法有序開展。根據《公證法》規定,公證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等內容進行審查。檢察機關在對人民法院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等非訴執行行為進行監督時,如果發現公證機關未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公證的,應當建議公證機關予以糾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八條
福建王某興等人勞動仲裁執行
虛假訴訟監督案
(檢例第55號)
【關鍵詞】
虛假勞動仲裁 仲裁執行監督 檢察建議
【要旨】
為從執行款項中優先受償,當事人偽造證據將普通債權債務關系虛構為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獲取仲裁裁決或調解書,據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構成虛假訴訟。檢察機關對此類虛假訴訟行為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興借款339500元給甲茶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貴,多次催討未果。2017年5月,甲茶葉公司因所欠到期債務未償還,廠房和土地被武平縣人民法院拍賣。2017年7月下旬,王某興為實現其出借給王某貴個人的借款能從甲茶葉公司資產拍賣款中優先受償的目的,與甲茶葉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王某貴之子)商議申請仲裁事宜。雙方共同編造甲茶葉公司拖欠王某興、王某興妻子及女兒等13人414700元工資款的書面材料,并向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7年7月31日,仲裁員曾某明在明知該13人不是甲茶葉公司員工的情況下,作出武勞仲案(2017)19號仲裁調解書,確認甲茶葉公司應支付給王某興等13人工資款合計414700元,由武平縣人民法院在甲茶葉公司土地拍賣款中直接支付到武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農民工工資賬戶,限于2017年7月31日履行完畢。同年8月1日,王某興以另外12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武平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月4日,武平縣人民法院立案執行,裁定:(1)凍結、劃撥甲茶葉公司在銀行的存款;(2)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甲茶葉公司的所有財產;(3)扣留、提取甲茶葉公司的收入。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7年8月初,武平縣人民檢察院在開展執行監督專項活動中發現,在武平縣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甲茶葉公司的拍賣款進行分配時,突然新增多名自稱甲茶葉公司員工的申請執行人,以仲裁調解書為依據申請參與執行款分配。鑒于甲茶葉公司2014年就已停產,本案存在虛假仲裁的可能性。
調查核實 首先,檢察人員調取了法院的執行卷宗,從13個申請執行人的住址、年齡和性別等身份信息初步判斷,他們可能存在夫妻關系或其他親戚關系,隨后至公安機關查詢戶籍信息證實了申請執行人之間的上述親屬關系;其次,經查詢工商登記信息,2013年至2015年底,王某興獨資經營一家汽車修配公司,2015年以后在廣東佛山經營不銹鋼制品,王某興之女一直在外地居住,王某興一家在甲茶葉公司工作的可能性不存在;再者,檢察人員經對申請人執行人李某林、曾某秀夫婦進行調查詢問,發現其長期經營百貨商店,亦未在甲茶葉公司工作過,仲裁員曾某明與其有親屬關系;最后,檢察人員經對王某福進行說服教育,王某福交待了其與王某興合謀提起虛假仲裁的事實,王某興亦承認其與另外12人均與甲茶葉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授權委托書”上的簽名系偽造,仲裁員曾某明清楚申請人與甲茶葉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仍出具了仲裁調解書。
監督意見 2017年8月24日,武平縣人民檢察院向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出檢察建議書,指出王某興、王某福虛構事實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員在明知的情況下仍作出虛假仲裁調解書,使得王某貴的個人借款變成了甲茶業公司的勞動報酬債務,損害了甲茶業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建議撤銷該案仲裁調解書。仲裁委撤銷仲裁調解書后,2017年8月28日,武平縣人民檢察院向武平縣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指出王某興與王某福共同虛構事實獲取仲裁調解書后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據此裁定執行,損害了甲茶業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礙民事訴訟秩序,損害司法權威,且據以執行的仲裁調解書已被撤銷,建議法院終結執行。
監督結果 2017年8月24日,武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武勞仲決(2017)1號決定書,撤銷武勞仲案(2017)19號仲裁調解書。2017年8月29日,武平縣人民法院裁定終結(2017)閩0824執888號執行案件的執行,并于同年9月25日書面回復武平縣人民檢察院。王某興、王某福因構成虛假訴訟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曾某明因構成枉法仲裁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指導意義】
1. 以虛假勞動仲裁申請執行是民事虛假訴訟的一種情形,應當加強檢察監督。在清算、破產和執行程序中,立法和司法對職工工資債權給予了優先保護: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職工工資優先支付;在破產程序中職工工資屬于優先受償債權;在執行程序中追索勞動報酬優先考慮。正是由于立法和司法的優先保護,有的債權人為實現自身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的目的,與債務人甚至仲裁員惡意串通,偽造證據,捏造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申請勞動仲裁,獲取仲裁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檢察機關在對人民法院執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時,應重點審查是否存在虛假仲裁行為,對查實為虛假仲裁的,應建議法院終結執行,防止執行款錯誤分配。注重加強與仲裁機構及其主管部門的溝通,共同防范虛假仲裁行為。
2. 辦理虛假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保持對線索的高度敏感性。虛假訴訟案件的表面事實和證據與真實情況往往具有較大差距,當事人之間利益糾葛復雜,多存在通謀,檢察機關要敏于發現案件線索,充分做好調查核實工作。本案中,檢察人員在執行監督活動中發現虛假仲裁線索,及時開展調查核實工作,認真審查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戶籍信息、經濟往來等事項,分析當事人的從業、居住等情況,有步驟地開展調查工作,夯實證據基礎,最終查清虛假勞動仲裁的事實。
3. 檢察機關在辦理虛假訴訟案件中,發現仲裁活動違法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根據《仲裁法》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法定情形包括:仲裁庭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裁決所根據的證據系偽造,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等。根據《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辦理案件的涉案單位、本級有關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檢察機關在辦理虛假訴訟案件中,發現仲裁裁決虛假的,應當依法發出檢察建議要求糾正;發現仲裁員涉嫌枉法仲裁犯罪的,依法移送犯罪線索。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第三條
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險理賠
虛假訴訟監督案
(檢例第56號)
【關鍵詞】
保險理賠 偽造證據 民事抗訴
【要旨】
假冒原告名義提起訴訟,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書,非法獲取保險理賠款,構成虛假訴訟。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虛假訴訟案件線索,應當強化線索發現和調查核實的能力,查明違法事實,糾正錯誤裁判。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1日,張某駕駛轎車與熊某駕駛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使熊某受傷、車輛受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熊某無責任。熊某傷情經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張某駕駛的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事故發生后,熊某經他人介紹同意由周某與保險公司交涉該案保險理賠事宜,但并未委托其提起訴訟,周某為此向熊某支付了5萬元。張某亦經同一人介紹同意將該案保險賠償事宜交周某處理,并出具了委托代理訴訟的《特別授權委托書》。2013年3月18日,周某冒用熊某的名義向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周某冒用熊某名義簽署起訴狀和授權委托書,冒用委托代理人的名義簽署庭審筆錄、宣判筆錄和送達回證,熊某及被冒用的“委托代理人”對此均不知情。該案中,周某還作為張某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此外,本案事故發生時,熊某為農村戶籍,從事鋼筋工工作,居住上饒縣某某村家中,而周某為實現牟取高額保險賠償金的目的,偽造公司證明和工資表,并利用虛假材料到公安機關開具證明,證明熊某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縣城工作并居住。2013年6月17日,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民一初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熊某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18723.33元。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饒中民一終字第57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甲保險公司賠償熊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06723元。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6年3月,上饒市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熊某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提起訴訟,經調閱相關卷宗,發現周某近兩年來代理十余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涉保險索賠案件,相關案件中存在當事人本人未出庭、委托代理手續不全、熊某的工作證明與個人基本情況明顯不符等疑點,初步判斷有虛假訴訟嫌疑。
調查核實 根據案件線索,檢察機關重點開展了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向熊某本人了解情況,查明2013年3月18日的民事起訴狀非熊某本人的意思表示,起訴狀中簽名也非熊某本人所簽,熊某本人對該起訴訟毫不知情,并不認識起訴狀中所載原告委托代理人,亦未委托其參加訴訟;二是向有關單位核實熊某出險前的經常居住地和工作地,查明周某為套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賠償標準獲取非法利益,指使某汽車服務公司偽造了熊某工作證明和居住證明;三是對周某代理的13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件進行梳理,發現均涉嫌虛假訴訟,本案最為典型;四是及時將線索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查實了周某通過冒用他人名義虛構訴訟主體、偽造授權委托書、偽造工作證明以及利用虛假證據材料騙取公安機關證明文件等事實。
監督意見 2016年6月26日,上饒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2016年11月5日,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饒中民一終字第573號民事調解書系虛假調解,周某偽造原告起訴狀、假冒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虛假訴訟,非法套取高額保險賠償金,擾亂訴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監督結果 2017年8月1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贛民再第45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是一起由周某假冒熊某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的虛假訴訟案件,熊某本人及被冒用的訴訟代理人并未提起和參加訴訟,原一審判決和原二審調解書均有錯誤,裁定撤銷,終結本案審理程序。同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還作出(2017)贛民再第45號民事制裁決定書,對周某進行民事制裁。2019年1月,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對一審法官、信州區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長戴某給予撤職處分。
【指導意義】
檢察機關辦理民事虛假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強化線索發現和調查核實的能力。虛假訴訟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欺騙性,僅從訴訟活動表面難以甄別,要求檢察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有敏銳的線索發現意識。本案中,就線索發現而言,檢察人員注重把握了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庭審過程的異常,“原告代理人”或無法發表意見,或陳述、抗辯前后矛盾;二是案件材料和證據異常,熊某工作證明與其基本情況、履歷明顯不符;三是調解結案異常,甲保險公司二審中并未提交新的證據,“原告代理人”為了迅速達成調解協議,主動提出減少保險賠償數額,不符合常理。以發現的異常情況為線索,開展深入的調查核實工作,是突破案件瓶頸的關鍵。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綜合運用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復制相關法律文書或者證據材料、案卷材料,查詢財務賬目、銀行存款記錄,勘驗、鑒定、審計以及向有關部門進行專業咨詢等調查措施。同時,應主動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的溝通協作。本案中,檢察機關及時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線索,通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手段,查實了周某虛假訴訟的事實。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