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三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號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余 紅 勝
2018年12月29日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市政道路、管網、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房屋裝飾裝修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聯動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的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和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筑垃圾源頭管理,加強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管理,監督建筑垃圾處置費用納入工程預(概)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運輸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業機械)、林業、水利、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分類收集、集中處理、綜合利用。
建筑垃圾處置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準制度,未經核準,不得擅自處置。
第六條 建筑垃圾處置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分別與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經營單位協商確定,并在運輸、消納處置合同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預(概)算。
第二章 排 放
第七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個工作日前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處置核準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者房屋拆除等相關文件;
(三)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種類和數量、運輸企業、消納場所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項;
(四)建筑垃圾無法場內調劑需要外運的,應當提供與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簽訂的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以及符合條件的消納場所出具的同意消納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但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三日內將建筑垃圾排放情況報告所在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并按照要求將建筑垃圾清理完畢。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應當嚴格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條 工程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以及建筑垃圾產生量在五噸以內的下列建筑工程零星施工活動,業主或者施工單位可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隔離作業和排放垃圾,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
(一)供排水、電力、燃氣、通信等管線、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設施維修;
(三)園林綠化施工;
(四)商鋪門面裝飾裝修;
(五)其他產生建筑垃圾的零星施工活動。
前款規定活動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后十二小時內清理完畢。
第十一條 居民自建住房、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及時委托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或者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潔的原則,組織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設置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臨時堆放點應當圍蔽,并設專人管理。
第三章 運 輸
第十二條 單位、個人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委托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運輸。個人和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申請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符合規定數量、種類和建筑垃圾專用運輸車輛技術規范的自有運輸車輛并取得車輛營運證;
(四)有與車輛保有數量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所;
(五)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管理制度并有效執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以及單車運輸標識,并納入建筑垃圾處置智能化監管平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在運輸作業前,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登錄建筑垃圾處置智能化監管平臺,對其所承運建筑垃圾的工程項目名稱、建筑垃圾種類和數量、消納場所等事項申報備案,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運輸。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承運建筑垃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定位終端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隨車攜帶建筑垃圾單車運輸標識;
(三)密閉化運輸,運輸途中不得泄漏、遺撒;
(四)駛離施工場地保證車身外部和車輪整潔;
(五)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卸放建筑垃圾;
(六)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載、超限、超速行駛;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從事零星施工建筑垃圾運輸的,可以配備和使用符合輕型自卸專用運輸車輛技術規范的運輸車輛。禁止拖拉機等其他車輛從事城市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稱的本市建筑垃圾專用運輸車輛和輕型自卸專用運輸車輛技術規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農業(農業機械)等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并頒布實施。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后增加的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相關規定,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配發單車運輸標識;運輸車輛報廢或者轉讓的,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單車運輸標識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和運輸規范等制度,對所屬運輸車輛及駕駛員實行動態管理,加強運輸車輛維修養護和駕駛員培訓,保證運輸安全、規范。
第四章 消納及利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建筑垃圾處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用地需求。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條 禁止向經核準的建筑垃圾消納場以外的區域傾倒建筑垃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消納建筑垃圾。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一條 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
(一)有消納場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三)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四)有建筑垃圾分類消納方案,以及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二)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等環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按照規范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除泥沖洗,確保車身整潔、車輪不帶泥上路行駛;
(四)制定并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五)記錄進場運輸車輛和消納建筑垃圾數量,并定期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不得消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消納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擬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建筑垃圾消納場封場后,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工程開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據本區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況,合理安排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交換利用建筑垃圾。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研發、生產。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市政工程、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優先使用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處置,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處置。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范格式。禁止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
第二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有關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回避、阻撓監督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密閉性能、車容車貌等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的車輛未經整改,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第二十八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建筑垃圾處置智能化監管平臺,推進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事項網上辦理,加強建筑垃圾處置全流程監督管理,并公開下列信息,提供免費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一)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信息;
(二)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運輸車輛等信息;
(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消納場所處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記錄和受到行政處罰信息;
(四)其他監督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業機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開展建筑垃圾處置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置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完善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強建筑垃圾處置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網上投訴舉報平臺、公眾微信平臺等,對投訴舉報依法及時核查處理。
支持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對建筑垃圾處置及其管理的輿論監督,曝光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置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建筑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不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妨礙、阻撓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的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