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景德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政府
景德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景德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景府令第1號
《景德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
景德鎮市人民政府代市長: 劉鋒
2019年1月4 日
(此件主動公開)
景德鎮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引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識和行為習慣。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管理的工作機制,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是電動自行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和流通領域相關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教育、稅務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學校、新聞媒體、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駕駛知識、通行規則和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提升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識。
第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個人誠信檔案管理制度,健全守信受益和失信懲戒機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記錄電動自行車當事人的道路交通違法、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配合相關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失信人依法實施聯動懲戒。
第八條 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需求和環境保護實際情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總量調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 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
第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產品根據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本辦法實施前的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前報廢本辦法實施前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依法經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稅務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并驗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依據國家標準核查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開具有效發票。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已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符合登記上牌條件。
第十三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機、限速裝置、避震器及電池組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加裝動力裝置、座位、擋風、遮陽、遮雨、高分貝音響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
(四)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禁止生產、銷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建立回收臺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禁止無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處置或者利用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
第三章 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和登記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對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或者違法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第十六條 對申請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查驗。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其所有人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被盜、遺失、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其所有人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其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持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交驗車輛,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 已辦理外省市號牌、登記證的電動自行車,需要在本市長期通行的,其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信息進行采集,并實行檔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布,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四章 電動自行車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已登記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按照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管理。
已辦理臨時通行標志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參照摩托車道路通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第二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登記證,并依據規定安裝電動自行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登記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臨時通行標志,不得使用其他車輛臨時通行標志。
第二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形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二)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三)橫過機動車道或者制動器失效時,應當下車推行;
(四)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轉向燈的開啟轉向燈;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周歲;
(六)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七)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八)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醉酒后駕駛;
(二)違反交通信號規定通行、逆向行駛;
(三)牽引、攀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手離車把、車把上懸掛物品或者手中持物;
(四)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牽引動物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六)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七)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行為。
禁止駕駛未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無臨時通行標志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條 電動自行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電動自行車限載1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電動自行車載物應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違法從事營運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停放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設置電動自行車道路停放點,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條 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車場地和充電場所,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并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檢查工作。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存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電動自行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等相關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未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三十元罰款,并告知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的,對號牌、登記證予以收繳,并處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臨時通行標志或者使用其他車輛臨時通行標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未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無臨時通行標志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規定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協助維護交通秩序、觀看視頻課程等方式,對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具備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條件的管理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不按照規定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或者場所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電動自行車主管部門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
(二)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違法通行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景德鎮市超標電動車臨時通行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