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市長
2019年1月21日
(此件公開發布)
發布日期: 2019-01-21 生效日期: 2019-01-21 有效性: 有效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濟南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濟南市小清河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管理的通告》《濟南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規定》4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
(一)在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前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區縣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河道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中的“一切”修改為“任何”,“參加防汛搶險”修改為“依法參加防汛抗洪”。
(四)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小清河、徒駭河、德惠新河濟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
將第四款修改為:“玉符河、臘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區縣河道主管部門管理。”
(五)刪去第六條。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閘壩、泵站及其他影響堤坊安全的建筑物與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審批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因建設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占壓、損壞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建設項目完成后,須依法經驗收合格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
(七)刪去第九條。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堤(壩)頂、戧臺不得兼做公路使用。須利用堤(壩)頂、戧臺兼做公路的,應當經科學論證,采取相應工程安全防護措施。”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城鎮、村莊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
“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的建設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將其中的“縣(市)、區”修改為“區縣”。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其中的“各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以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確權劃界為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并將其中的“規劃、土地管理”修改為“城鄉規劃、國土資源”。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報經審批主管部門批準,辦理審批手續:
“(一)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葦、荻、樹木等(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墾植、挖窖、建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展集市貿易等;
“(四)擅自圍墾河道;
“(五)設置攔河漁具;
“(六)在堤頂行駛履帶式車輛或超荷載標準車輛,降雨雪期間通行車輛;
“(七)棚蓋河道、行洪溝渠;
“(八)排放或傾倒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廢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內清洗貯過油類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十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圍湖造田。已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十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其中的“列為河道工程保護范圍”,并將“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十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河、湖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堵填、占用或者拆毀。”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輸電線路等設施。”
(十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
“河道上的涵閘啟閉應當由專職人員操作,固定崗位,明確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二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并將第一款中的“河道管理單位”修改為“河道主管部門”,并刪去第二款。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排污單位在河道湖泊設置和擴大排污口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許可手續。改建排污設施項目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河道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部門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其中的“爆破”和“有害工程安全的”。
(二十三)刪去第四章。
(二十四)第五章改為第四章,標題修改為:“法律責任”。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違法行為,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由具有相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處罰。”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采砂、取土的,有違法所得的,處相當于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爆破、鉆探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四)挖筑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五)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六)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挖掘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葦、荻、樹木等(堤防防護林除外)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墾植、挖窖、建窯、葬墳、曬糧、開展集市貿易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存放物料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圍墾河道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設置攔河漁具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八)(九)項規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門移送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查處。”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損毀通信照明、輸電線路的,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或者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擅自侵占、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三十二)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三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并將其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修改為“依法”。
(三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并將其中的“市水利局”修改為“市河道主管部門”。
二、《濟南市小清河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小清河公園建設范圍以內”修改為“小清河堤頂高程以內河道斷面”,并刪去第三項。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小清河濟南段的河道主管部門。市小清河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小清河的日常管理。小清河流經的區河道主管部門依照分工和權限做好本轄區內的小清河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城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林業和城鄉綠化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河道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三)刪去第六條中的“公園”,將“防汛搶險”修改為“防汛抗洪”。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市河道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小清河管理范圍內的整治與開發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小清河管理范圍內的開發利用,應當與小清河的景觀、風景以及整體功能相適應。”
(五)將第八條中的“已建的道路、橋梁由城管、交通部門負責管理維護”修改為“已建成移交城市管理、城鄉交通運輸等部門的道路、橋梁由接收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閘壩、泵站及其他影響堤坊安全的建筑物與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經審批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經審查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有變更的,應當重新報送審查。”
(七)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準的建設工程項目對河道、河堤、工程設施等有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賠償。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綠地和樹木,并在建設施工前告知養護管理責任單位。”
(八)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在小清河管理范圍內,禁止傾倒、堆放垃圾、渣土,禁止擅自搭建臨時房屋、棚舍等建筑物與設施,不得圈占土地、水域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
(九)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小清河及其支流設置排污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同時遵守河道主管部門的規定。”
(十)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規劃、城管部門”修改為“河道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經環保部門檢測達標”修改為“達到國家和地方有關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十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環境保護部門和河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小清河干、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要定期監測河水水質,并向市河道主管部門通報水質情況。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排水行為,由環境保護部門進行處罰;對違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行為,由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查處,依照法定職責,移送相關部門實施處罰。”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并將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河道主管部門”,“景觀設施”修改為“排水設施”;刪去“樹木花草繁茂、河道容貌美觀”。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小清河管理范圍內的入河排污口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排污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因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責任人賠償損失。”
(十六)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并將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河道主管部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修改為“依法”。
三、《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管理的通告》(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通告由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水庫管理單位具體承擔水庫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天橋區、槐蔭區、長清區人民政府,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及水庫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做好水庫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中的“機構”修改為“單位”,“警界”修改為“警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損壞圍欄、圍壩、通訊、監控、照明、輸變電線路、輸水管(涵)閘閥等水庫設施。”
(四)將第五條分成兩款,修改為:“為確保水庫安全,庫區所在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水庫管理單位,在水庫圍欄外劃定300至500米的保護范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歸屬權不變。
“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打井、鉆探、爆破以及從事對水源產生污染的活動。”
(五)將第六條分成兩款,修改為:“在水庫封閉區內,禁止下列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行為:
“(一)私自種植、采伐樹木,割草放牧、踐踏、破壞草坪等;
“(二)在水庫專用交通道路、壩頂公路、生產橋上打場曬糧、堆放雜物;
“(三)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在生產橋上行駛;
“(四)在水域內放生、捕魚、炸魚、電魚、釣魚、游泳、野炊和其他旅游活動;
“(五)在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衣物、浸泡麻物;
“(六)擅自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施在水庫內取水;
“(七)在建(構)筑物、紀念碑、雕塑上亂刻亂畫等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在水庫封閉區內損壞圍欄、圍壩、通訊、監控、照明、輸變電線路、輸水管(涵)閘閥等水庫設施的,或者在水庫保護范圍內打井、鉆探、爆破以及從事其它對水源產生污染的活動的,由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向水域、截滲溝內排放污水、傾倒有毒有害廢棄物造成水源污染的,移送環境保護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九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修改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違反本通告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四、《濟南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二款:“本規定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園林綠化工程、物料運輸與堆存、道路保潔和養護、采礦采石等活動中產生的空氣顆粒物對大氣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所轄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刪去第三、四款。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中的突出問題。”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市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揚塵污染防治綜合協調工作,建立督查機制,組織揚塵污染治理專項行動。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城管執法、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市更新)、林業和城鄉綠化、國土資源、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別做好行業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申報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對揚塵污染防治內容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審批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將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同時”,“防治方案”修改為“的相關材料”,并刪去第二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八)刪去第八條。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六條,將第一、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揚塵污染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及時受理相關投訴、舉報事項,并依法作出處理。”
刪去第三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時,應當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和運輸物料、渣土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將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生產、運輸、存儲和工程施工等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和防治責任制度,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濟南市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相關要求,在重污染天氣情況下嚴格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的應急減排措施,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明顯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監管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依照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硬質的圍擋:塊狀工地應當實施全封閉施工,線性工地應當實行分段封閉施工,特殊情況需要全線施工的應當采取全線封閉措施;施工工地邊界應當設置高度2.5米的圍擋;
“(二)施工期間,應當對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密目式安全網(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者防塵布;
“(三)施工工地內車行道路、施工道路應當采取硬化等降塵措施;裸露地面應當鋪設礁渣、細石或者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綠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等措施;
“(四)開挖、運輸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業時,應當輔以灑水壓塵等措施;
“(五)施工過程中使用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應當采取密閉存儲、設置圍擋或者堆砌圍墻、采用防塵布苫蓋或者其他防塵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產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未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固化或者綠化等防塵措施,嚴禁裸露;
“(七)施工期間,應當在施工工地出口內側設置洗車平臺,確保車輛干凈、整潔;對不具備設置洗車平臺條件的施工工地應當配置手動沖洗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有效沖洗;
“(八)出場車輛應當采用密閉車斗或者其他密閉措施,保證裝載無外漏、無遺撒、無高尖;
“(九)從建筑上層清運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廢棄物的,應當采取密閉方式,不得凌空拋擲、揚撒;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采用硬化處理或者硬質材料鋪設,并應當及時清掃沖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出入口外20米范圍內道路清潔;
“(十一)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個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及視頻監控設備,并與環境保護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測、監控平臺聯網。”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采用濕法作業,采取持續加壓噴淋壓塵或者其他壓塵措施抑制揚塵污染產生。
“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無法及時清運的應當集中堆放并嚴密覆蓋,并采取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嚴禁現場焚燒或者填埋。”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園林綠化工程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樹穴、綠化帶種植完成后,樹穴和綠化帶回填土應當低于邊沿5至10厘米,樹池應當做到無裸土;
“(二)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之日起5日內恢復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綠化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十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運輸、存儲等企業或者單位的物料堆場應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
“(二)物料堆場的地面、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三)貯存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產原料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四)對臨時堆放的易產生揚塵的建筑垃圾、廢渣等廢棄物,應當采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覆蓋,必要時進行噴淋、固化處理,設置高于廢棄物堆的圍擋、防風網、擋風屏等,防止造成揚塵污染;對于長期堆放的廢棄物,要在廢棄物堆表面及四周種植植物,減少風蝕起塵;
“(五)進行物料裝卸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或者噴淋穩定劑等抑塵措施;
“(六)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有效沖洗。”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道路保潔和養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實行濕式清掃,夜間使用高壓清洗車對道路進行全覆蓋式清洗沖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進行城市主、次道路保潔的,應當依照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組織實施;
“(三)城市主、次道路保潔完工后及時清理周邊泥土;
“(四)清挖雨污井時,對挖出的污泥應當及時清運;
“(五)對破損路面應當及時修復,減少揚塵。”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運輸土方、砂石、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散裝、流體物料以及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措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保持號牌清晰,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超量裝載,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十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鄉建設、城鄉交通運輸、城鄉水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市更新)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由城管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治,城管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塵抑塵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二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綠化和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林業和城鄉綠化部門責令改正,由城管執法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生產、運輸、存儲等企業或者單位的物料堆場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二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單位和道路養護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鄉水務、城鄉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城管執法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采礦采石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活動的區域。”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度,根據本地實際,加強城區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在重污染天氣情況下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的應急減排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予配合檢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城管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運輸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車輛依照《濟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對運輸土方、砂石、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措施的,依照《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物料遺撒、泄漏污染城區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時清理,由城管執法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活動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國土資源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此外,對章節、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濟南市小清河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鵲山水庫和玉清湖水庫管理的通告》《濟南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
(1997年7月3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公布
根據2019年1月2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發揮河道、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湖泊、行洪區、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雙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區縣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河道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安全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有阻止、檢舉破壞河道工程及其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權利。
第五條 本市對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黃河,由國家授權的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
小清河、徒駭河、德惠新河濟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
玉符河、臘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區縣河道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六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道暢通。
第七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閘壩、泵站及其他影響堤坊安全的建筑物與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審批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因建設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占壓、損壞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建設項目完成后,須依法經驗收合格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八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九條 堤(壩)頂、戧臺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確須利用堤(壩)頂、戧臺兼做公路的,應當經科學論證,采取相應工程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條 城鎮、村莊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
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的建設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條 以河道為界的區縣在河道兩岸外側各3公里以內,以及跨區縣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河道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三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腳外側5至10米。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報經審批主管部門批準,辦理審批手續:
(一)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葦、荻、樹木等(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墾植、挖窖、建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展集市貿易等;
(四)擅自圍墾河道;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南市河道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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