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停車管理規定
煙臺市停車管理規定
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政府
煙臺市停車管理規定
煙臺市停車管理規定
政府令第141號
煙臺市停車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管理工作,規范停車秩序,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車輛停放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場所或者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含路內停車泊位)。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管理、高效利用、方便群眾和確保交通安全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設立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負責本轄區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統籌制定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車輛停放管理、停車資源調查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提供規劃、建設、經營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落實規費減免、政府補助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六條 全市應當建立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停車信息,實時公布停車場及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對社會提供服務。
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督促轄區內的停車場經營者按照技術規范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直接上傳相關停車數據。
第七條 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停車場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監督管理,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發現、查處有關違法行為,并建立聯合執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涵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產業發展以及信息化服務等內容。經依法批準后,相關規劃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單位建設。
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停車場類型、責任單位、建設主體、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儲備土地中確定一定數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一條 居民住宅小區配建停車設施不足的,對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改造整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統籌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強度、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務水平等因素,采用差別化的供給方式,適時調整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
第十三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位配建標準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和充電設施。
第十四條 建筑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位達不到變更用途后配建標準的,應按變更用途后的標準配建停車位或者增加停車場所。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
建設項目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改作他用。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場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使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砂石等進行地面硬底化處理,并保持堅實、平整;
(二)按照國家標準設置停車場交通標志標線,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三)安裝車輪定位器;
(四)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配備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設置停車場的出入口;
(六)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標明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停車位;
(七)按照有關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配套用電設備、線路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范,保證用電安全;
(八)符合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備、設施,并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筑配建停車場,應當實施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停車場的實時動態信息應當接入全市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待建土地、單位自用場地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條件,且不得妨礙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場地、他人合法用地設置停車場。
第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登記、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資建設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和接管單位應當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規定,及時辦理交接手續并按規定啟用。法律、法規關于人防工程平時用作地下停車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停車場投入使用后應當及時備案。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公開停車場備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者,所得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全額上繳財政,統籌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營業執照,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停車場所在地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提交下列資料,辦理備案手續:
(一)營業執照;
(二)停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報送資料規范、齊全的,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向停車場經營者出具備案證明;報送資料不規范、不齊全的,政府停車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停車場經營者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備案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自停業、歇業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同時向社會公示并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相應標志牌。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公示牌應明確停車場的名稱、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二)采用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泊位信息、車牌識別信息、車輛進出時間和收費標準,保持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的完好有效;
(三)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管理和收費人員,嚴格執行經營服務標準、規范,提高服務水平;
(四)保持停車場內通道暢通、環境衛生整潔,維護停車秩序并按照規定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以及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特征的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其他停車場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六條 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于實施收費前將有關信息在停車場所在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公示。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個人可以將有權使用的停車位委托給停車場管理者或者預約停車服務企業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預約停車服務企業應當實時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上傳泊位信息、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活動場地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車區域。
第二十九條 對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設置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限定停車時間。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路內停車泊位設置和使用情況實施評估,并根據實際需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和允許停車的地點停放。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條 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駕駛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三)按照標準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四)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占用殘疾人專用無障礙停車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或者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車行道停放車輛,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停車泊位的除外;
(二)在施劃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按照停車泊位的類型順行停放車輛,車身不得超過停車位;
(三)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按照規定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四)在其它允許臨時停車的道路上,可在不妨礙交通的情況下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但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車輛要立即駛離;
(五)夜間或者在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
(六)嚴禁占用停車泊位從事經營行為。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停放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互聯網租賃經營者應當及時清理。不能及時清理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范圍內施劃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志、標線清晰醒目、規范。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設置、毀損、撤除路內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擅自占用路內停車泊位或者將路內停車泊位據為專用,阻擾、妨礙路內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在路內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涂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五)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六)違反規定停放在殘疾人駕駛機動車專用停車泊位內;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區域內施劃停車位以及設置地樁、地鎖、欄桿、繩索、橡膠路錐等障礙物。
第三十八條 鼓勵對違法從事停車場經營、擅自設置障礙物、違法停車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停車志愿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場建設不符合要求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采用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要求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停車動態信息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在公共區域內施劃停車位以及設置地樁、地鎖、欄桿、繩索、橡膠路錐等障礙物影響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占用公共場地、他人合法用地設置停車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客貨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場(設施)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單獨建設,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
(二)配建停車場,是指供本建筑車輛停放以及以本建筑為目的地的外來車輛停放的專用場所。
(三)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臨時空閑場地設置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四)路內停車泊位,是指道路用地控制線(紅線)以內用交通標線、隔離設施劃定的供車輛臨時或者定時停放的場地。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