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三號公布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四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第十七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并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四條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并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九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八)違約責任。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一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并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
第四十四條 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范制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六條 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四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并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九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五十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十一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第五十二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五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該互換、轉讓或者流轉無效。
第六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六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三條 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 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干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七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