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5號
《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達哲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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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領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資源的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是本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事項,協調相關部門推進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等工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辦公室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醫療保障等部門(以下簡稱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負責管理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綜合服務和交易見證,配合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和行政監督部門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全省統一目錄管理。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會同本級行政監督部門擬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督促交易目錄內的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需要對公共資源交易目錄進行調整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行業分類制定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根據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規則和制度,制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現場管理制度,經本級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同意后,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備案。
第八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會同本級行政監督部門、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電子監管系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對本行業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交易項目依法進行審核或者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得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ㄒ唬┊a權歸屬關系不清或者處置權限有爭議的;
。ǘ┧痉ê托姓䴔C關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應當依法審批、核準、評估而未依法履行相應程序的;
。ㄋ模┓伞⒎ㄒ、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督促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內項目的發起方按照法定程序進場交易,并按照規定在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指定媒體和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同步發布內容一致的交易信息。發布內容不一致時,以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指定媒體發布的為準。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應當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行政監管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維護交易現場管理秩序,對交易過程進行見證。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在交易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報告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進行監督,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響應方、中介機構、評標評審專家等參與主體的違法行為及時處理,對平臺服務機構的違規操作及時報告相關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信息公開公示制度。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等信息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予以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專業分類標準,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實現專家資源共享和統一管理。省級行政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業專家的認定和監督,配合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做好專家庫管理和專家準入、考評、退出、獎勵懲戒制度建設。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標、評審等活動的專家,應當在相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下,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組織從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
政府采購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專家庫管理和專家產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日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ㄒ唬┫蚬操Y源交易雙方指定招標、拍賣、工程造價等中介機構;
。ǘ┩ㄟ^設置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ㄈ┬孤稇敱C艿呐c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ㄋ模┢渌`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監督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遵守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規則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現場管理制度。發起方不得有以下行為:
。ㄒ唬⿲α腥牍操Y源交易目錄的項目,采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規避,不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ǘ┮圆缓侠淼臈l件排斥、歧視潛在響應方;
(三)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響應方或者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串通;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監督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響應方遵守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規則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現場管理制度。響應方不得有以下行為:
。ㄒ唬┟坝、借用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ǘ┐ɑ蛘咄ㄟ^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
。ㄈ┨摷、惡意投訴排擠競爭對手,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正常進行;
。ㄋ模┢渌`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監督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依法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介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ǘ┡c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或者項目響應方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ㄈ┰诮灰走^程中行賄、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響應方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交易文件、交易結果等不服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直接向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提出的,平臺服務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部門提出。
對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的行為不服的,向相關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提出,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會同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交易雙方應當在交易文件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應當與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諾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簽訂背離上述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合同簽訂后公共資源交易雙方應當按照要求向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或者提交合同簽訂情況的書面報告。
對社會影響較大、影響范圍較廣的項目,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督促合同雙方履行合同,維護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職責。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會同行政監督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響應方、中介機構、專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數據庫,實現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數據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和履約行為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查處,并及時將處理決定抄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及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建立失信行為名單公開披露制度,提供失信行為信息免費查詢等服務,及時、準確更新失信行為主體名單。
第二十四條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社會評價機制。社會公眾、第三方機構可以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的信息公開渠道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社會監督,并向相關部門反饋監督意見。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協調機構、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發起方、響應方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交易結果造成實質性影響的,給予警告,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款,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可以自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對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發起方包括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轉讓人、委托人等,項目響應方包括投標人、報價方、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中介機構包括交易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