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刑民案件上訴復核等制度的決定
東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刑民案件上訴復核等制度的決定
東北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
東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刑民案件上訴復核等制度的決定
東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刑民案件上訴復核等制度的決定
1950年10月28日,東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各省、市、縣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
關于刑、民案件上訴復核等制度,東北人民政府及東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均曾有指示,根據目前形勢,特作如下之決定。
一、根據1950年7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規定,各項反革命分子判決死刑者,均不得上訴。各縣(市)人民法院處理此項案件時,宣判前須送呈省(旅大)人民法院復核;遵照本府、院1950年9月8日公文第6320號通令辦理。一般刑事案件判處死刑者亦暫用此項規定,但外僑判處死刑案件,必須呈請中央核準。
二、一般刑事案件判處徒刑者準許上訴,判處5年以下徒刑者,以省(旅大、沈陽)人民法院為終審;判處5年以上之徒刑者及撫順、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所處理之刑事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為終審。關于貪污案件應按照東北人民政府1950年8月10日頒布試行之東北區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草案)規定辦理。
三、民事案件中之勞資糾紛及訴訟標的在一億元以上公私糾紛案件,以及撫順、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所處理之民事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為終審;其余民事案件以省(旅大、沈陽)人民法院為終審。
四、縣(市)旗法院判處5年以上徒刑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不上訴時,須送省(旅大)人民法院復核;撫順、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則須送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復核。
五、上級法院在復核時,如認為原判決正確,應以“批復”批準原判決;如認為原判決不當時,應以“判決”予以改判或發回更審,并須于“判決”上敘明改判或發回更審之理由。
六、沈陽市人民法院之兩個審級,適用于省人民法院的關系之規定。
七、上訴期限自當事人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刑事于10日內,民事于20日內為之。
以上各項,仰即遵行為要。
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