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廣東省汕尾市人大常委會
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1日通過的《關于修改〈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19年3月28日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4月28日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兩項
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傾倒”修改為“排放、傾倒”。
(五)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修改為“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排放”。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江河、水庫集水區域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整頓”修改為“整治”。
(八)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兩處“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修改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十)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對《汕尾市品清湖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品清湖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品清湖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每季度向社會公布品清湖水質監測數據。
漁政部門負責漁業船舶污染品清湖環境的監督管理,并依法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海事、水務、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
(二)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三)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海洋與漁業”,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或者海洋與漁業”。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生態環境”。
(五)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畜牧”修改為“農業農村”。將第三十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自然資源”。
(八)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九)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標準,依法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刪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核準”。
(十)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中的“、核準”。
(十一)將第二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頓等措施,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十三)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條第(二)項:“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固體廢棄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將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十五)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或者核準”。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汕尾市品清湖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8月29日汕尾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保護優先、綜合防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落實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深汕特別合作區管委會、紅海灣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華僑管理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農場、林場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本區域的水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劃編制、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水環境綜合治理和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平水庫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區的水環境保護給予生態保護補償。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主要負責人召集,相關部門參加,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研究、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大水污染事故處置;
(二)螺河、黃江、烏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庫、龍潭水庫、青年水庫、南告水庫、紅花地水庫、赤沙水庫等河流和水庫的水環境綜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四)水環境質量監測及信息發布;
(五)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積極推動校園水環境保護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的開展,增強全社會保護水環境的意識。
本市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發現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水環境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和社會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綜合信息平臺的建設和管理,各相關部門對水質、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環境方面的監測數據及統計數據應當在信息平臺上實時共享并向社會公開。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水環境質量監測,每月10日前向社會公布上一個月份螺河、黃江等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以及公平水庫、龍潭水庫、青年水庫、南告水庫、紅花地水庫、赤沙水庫等水體的水質監測結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對主要城鎮飲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質進行監測。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不少于兩次對農村飲用水水源的取水點水質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林地綜合管護責任區,加強植樹造林和森林撫育管護,提升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能力,通過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江河、水庫集水區域栽種速生豐產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樹種。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栽種的速生豐產桉樹,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兩年內改造完畢。
第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水庫集水區域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監測種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屬含量和農藥殘留量,監測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使用量,并根據監測數據提出治理意見和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推廣建設生態溝渠、污水凈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劃定畜禽禁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劃定前已經存在的畜禽養殖場、散養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因關閉或者搬遷造成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散養戶應當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和廢棄物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安裝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
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平干渠、龍潭干渠等具有飲用水輸送功能的開敞式渠道設置物理隔離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路、橋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對經過公平水庫、龍潭水庫、青年水庫、南告水庫、紅花地水庫、螺河望洋河段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面的公路路段應當設置防護隔離欄、橋面徑流收集處理系統和事故池,預防運輸違禁危險污染物危及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組織實施應急備用水源工程的規劃和建設,對應急備用水源進行保護。
飲用水廠應當在取水口配置應急監測、防護等設備。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原已設置的排污口,責令限期拆除。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鉻、銀、銅、鋅、錳、鎳等重金屬污染物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地區農村生活污水連片整治,采取截污、調蓄、生態處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黃江、烏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庫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采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以及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時段從事采砂作業。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期限、方式進行作業,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排放、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清理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蓋河道、渠道。因城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填堵或者覆蓋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補救措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實施,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統的規劃與建設。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采取污水處理措施,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排放。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生活污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城鎮范圍內雨水、污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項目及改建、擴建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運營,并檢測出水水質,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廢水的,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口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同時設置標志牌,標明責任單位、監管部門、監督電話等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體進行排查,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及治理達標期限,有計劃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年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城區奎山河(湖)污染水體治理方案和實施計劃,治理后的水體水質應當優于Ⅳ類標準。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水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包庇行為的;
(四)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
(六)依法應當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規種植一畝以上十畝以下的,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違規種植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對單位處每畝五百元罰款,對個人處每畝五十元罰款;違規種植一百畝以上的,對單位處五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江河、水庫集水區域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畜禽養殖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時段采砂的,并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時段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城市區域內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排放、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向城市區域外的江河、水庫、水塘、湖泊、渠道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或者覆蓋河道、渠道的,或者經批準填堵河道、渠道但不按照批復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檢測出水水質或者未達標排放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依法在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二)集水區域,是指對一河流或一湖泊供應水源的全部區域。
(三)畜禽養殖場,是指生豬存欄一百頭以上,肉禽存欄一千只以上,蛋禽存欄五百只以上,肉牛存欄十頭以上,肉羊存欄五十只以上規模的養殖場。散養戶,是指上述規模以下的養殖戶。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品清湖環境保護條例
(2017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品清湖環境,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品清湖的環境保護活動,范圍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陸域影響區。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側圍合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陸域影響區,是指與品清湖岸線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第三條 品清湖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海陸統籌、合理利用、綜合防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品清湖環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品清湖環境質量負責。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區域內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及時制止圍填、圈占、污染等損害品清湖環境的行為。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品清湖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品清湖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每季度向社會公布品清湖水質監測數據。
漁政部門負責漁業船舶污染品清湖環境的監督管理,并依法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海事、水務、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研究和協調解決品清湖環境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品清湖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品清湖環境的行為,以及品清湖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處理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品清湖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品清湖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品清湖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
品清湖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依法報請備案。
品清湖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準后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 品清湖沿岸的綠化、岸坡防護應當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態和環保景觀要求及綠化技術標準,進行統一規劃、設計。
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的重要觀景點與被觀測點之間,應當劃定視域控制范圍線。在視域控制范圍線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視線景觀分析,避免對重要觀景點和被觀測點形成封閉式遮擋。
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規模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嚴重影響品清湖環境保護,無法采取措施消除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給予補償;屬于違法建設的,依法予以查處,應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品清湖潮汐論證,科學規劃湖口建設,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納潮功能,提高水體交換能力。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澇渠道,減少沿岸山體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監測,分析沖淤態勢,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品清湖底泥淤積情況,統籌相關資金,有計劃組織實施品清湖底部淤積重點區域清淤疏浚和淤泥處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動力和泥沙沖淤環境。
第十四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品清湖沿岸防護設施、沿岸防護林、沿岸街道(鎮)園林和綠地;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嶼仔島生態環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圍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潔,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觀。
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推進品清湖漁船避風塘“退塘還湖”工作。
市、市城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和修復品清湖水生野生動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種植紅樹林,實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修復海洋生態系統,維護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樣性。
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市城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品清湖,應當根據自然屬性和生態景觀,合理配置海域資源,優化海洋開發空間布局,生態用海。
開發嶼仔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依法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島嶼地形、岸灘、植被以及島嶼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開發品清湖生態旅游項目,應當依據生態環境的承載力,科學論證。
第十六條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圍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業廢渣等廢棄物;
(五)船舶及相關作業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壓載水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
(七)以筑池、網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從事漁業養殖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在品清湖沿岸陸域影響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和毒液;
(二)在岸灘擅自堆放、棄置和處理固體廢棄物;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
(五)擅自在山體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燒山毀林、建造墳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管網和污水再利用系統,加強品清湖沿岸截污綜合整治。
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及相關規定配套建設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網、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
城鎮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的住宿、餐飲等經營者,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和垃圾收集設施,污水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餐飲垃圾應當交給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定期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陸源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二十條 在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標準,依法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準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吞吐能力、裝卸貨物種類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設備,并使設施、設備處于良好狀態。
第二十二條 進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時向海事、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未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采取代為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
代為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所需費用,依法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畜禽養殖。
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因關閉或者搬遷造成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限期遷移和關閉方案并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品清湖發生赤潮、風暴潮、海嘯、重大海上污染等突發性自然災害和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品清湖發生突發性自然災害和環境污染事故時,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市、市城區相關職能部門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防止或者減輕危害。
第二十五條 品清湖環境保護范圍內石化、運輸、能源、制造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并將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定期進行檢查,監督其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品清湖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實行品清湖調查、監視、監測信息和監督管理資料共享,并組織建立違法行為查處協調配合機制。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定期組織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環境調查和評價,并按照規定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第二十七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品清湖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對因品清湖環境保護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品清湖環境保護管理職能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準,批準項目建設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時啟動突發性自然災害、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造成嚴重危害的;
(五)發現品清湖環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圍海、填海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原狀,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
(四)擅自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業廢渣等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五)船舶及相關作業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由海事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六)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以筑池、網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設施從事漁業養殖活動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頓等措施,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固體廢棄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四)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單位,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在山體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燒山毀林、建造墳墓的,由自然資源、林業或者民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不按照規定申報、拒報污染物排放有關事項,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進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相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設備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配備防污設備、器材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的,由海事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