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2000年1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號公布,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8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4號公布的《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四部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五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第七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
第九條 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范圍。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出資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住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改變出資方式致使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變換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改變出資方式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 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應當由投資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終止。
第五章 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三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姓名和居所、經營范圍。
第二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機構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提交投資人委派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委托代理人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發給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和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聲明作廢,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租、受讓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承租、受讓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收繳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偽造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有關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予登記,或者對登記機關的違法登記行為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私營獨資企業,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條件的,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