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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9-4-21
    2. 【標題】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19年第6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guiyang.gov.cn/zfxxgk/fgwj/sfwj/zfl/20190603/i2148478.html

    7. 【法規全文】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政府令第69號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 晏

    2019年4月21日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法制統一,營造良好法制環境,推進依法行政,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經對本市現行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17件規章的相關條款內容:

    一、《貴陽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公安、交通、生態環境、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修筑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第十條修改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并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范圍和限額指標內,從事馴養繁殖活動。”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依法取得的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以及檢疫證明。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五)第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破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的罰款;破壞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的罰款。”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

    (八)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理。”

    二、《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區(市、縣)社會保險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市、縣)社會保險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業務。

    財政、審計、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應急等主管部門以及工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工傷保險管理工作。”

    (二)第六條第二項中的“工商注冊”修改為“營業執照登記地”。

    (三)第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申報繳費,填報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說明材料;

    (二)職工工資發放、繳費人員花名冊;

    (三)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

    (四)第九條修改為:“市社會保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等主管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結合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法提出本市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執行行業基準費率。二、三類行業基準費率實施一段時間后可依法實行浮動費率,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費率。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等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市、縣)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受理。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由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地的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受理。單位參保而未給部分職工參保的,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者區(市、縣)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受理,相關待遇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農民工所在的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主管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填寫的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職工居民身份證。”

    (七)第十五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修改為“市社會保險主管部門”。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貴陽市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原始病歷、治療資料、診斷及結論,患職業病職工的職業病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職工身份證和照片。”

    (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

    (二)工傷職工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三)工亡職工供養親屬身份和供養關系公證材料。”

    (十)第二十五條中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刪除這一條中的“市、區(市、縣)”。

    (十一)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工傷保險基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貴陽市施放氣球安全管理規定》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應急、市場監管、公安、城管和飛行管制等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

    (二)第六條修改為:“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施放氣球單位資質的認定工作;資質證的辦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未經認定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三)第八條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氣源生產和經營單位,不得向個人或者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銷售充灌氣球氣源”。

    (四)第九條修改為:“施放氣球現場應當有專人值守,以預防和處理意外情況。執法人員發現現場無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應措施。”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受理申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對申請作出批復。施放地點需要占用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取消施放活動的,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飛行航空管制部門報告;更改施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施放氣球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應急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與安全檢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七)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施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施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四)未及時報告施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九)刪除第十六條中的“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十八條修改為:“相關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四、《貴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一)第五條修改為:“財政、統計、物價、審計、教育、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區(市、縣)民政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財政、統計、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三)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家庭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調查核實簽署意見,報區(市、縣)民政部門核定。”

    (四)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按月以貨幣形式發放。”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處理: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拒不辦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給予辦理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貴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區(市、縣)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市、區(市、縣)相應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財政、審計、衛生健康、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育保險的相關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生育保險實行市級統籌,生育保險費由市、區(市、縣)相應經辦機構分級征繳,生育保險基金由市相應經辦機構集中管理。

    市相應經辦機構辦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單位和市級省屬垂直管理機關事業單位的生育保險參保登記、申報繳費、費用征集,負責市參保職工定額包干醫療費用支付和納入市級結算的生育住院醫療費用的結算工作。

    區(市、縣)相應經辦機構辦理區(市、縣)屬用人單位和區(市、縣)省屬垂直管理機關事業單位的生育保險參保登記、申報繳費、費用征集,負責本級參保職工定額包干醫療費用支付和未納入市級結算的生育住院醫療費用的結算工作。”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級醫療保障、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定額包干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在女職工生產、流產術后或者男職工計劃生育門診手術后,由參保單位經辦人到其參加生育保險的相應經辦機構申領,并提交下列證明:

    (一)協議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產前門診檢查和治療報告單或者流產證明;

    (二)收費憑證。”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參保職工,不再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待遇。”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相應經辦機構”。

    (七)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醫療費用的,由相應經辦機構追回騙取的資金。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八)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相應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擅自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第三十二條中的“人社行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主管部門”。

    六、《貴陽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六條修改為:“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向有管理權限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程序報批。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和標志牌。

    定點屠宰廠(場)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后,方可營業。”

    (三)第七條修改為:“禁止偽造、涂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證》。”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并定期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疫情或其他異常,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

    (六)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區(市、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以及生豬產品的銷售、加工、使用的監督檢查,并依法查處生豬屠宰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會同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七)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集貿市場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八)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九)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法處罰。”

    (十)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尚未觸犯刑律的,依法處理。”

    七、《貴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規定》

    第十七條修改為:“節約用水設施、中水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后,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將節約用水設施、中水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驗收相關材料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通報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貴陽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利用政府信息,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以及授權委托書。”

    九、《貴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公安、稅務、統計、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九條修改為:“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規范,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的相關手續。”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新參加工作或者調動工作的職工,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調出單位應當自調出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調動工作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國家規范,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提取手續。”

    (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符合條件的,辦理提取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范,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貸款手續。

    市公積金中心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應當說明理由。”

    (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受委托銀行和受市公積金中心委托承辦住房公積金貸款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約定的義務,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受理、發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

    (十)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的銀行、第三方機構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止或者變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十一)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積金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市公積金管委會、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市公積金中心”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十三)刪除第四十四條。

    (十四)第四十六條作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公積金中心撤銷準予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者貸款的審批決定,限期退回違法所提取或者所貸的住房公積金款額,在一定時間內停止其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資格。”

    (十五)第四十七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托的銀行、第三方機構等不按照所簽訂的委托合同履行約定義務,或者在辦理住房公積金委托業務中違反規定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委托合同約定暫停其委托業務。”

    十、《貴陽市機動車租賃治安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稅務、交通、城市管理、發展改革、應急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租賃治安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五條修改為:“機動車租賃治安管理實行租賃信息動態管理制度。”

    (三)第六條修改為:“擬在本市從事機動車租賃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租賃經營戶,在依法辦理相關經營許可手續后,已經開展機動車租賃經營活動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將車輛租賃相關信息錄入機動車租賃信息管理系統。”

    (四)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治安管理服務軟件,由公安機關免費提供。”

    (五)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六)第十二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機動車租賃經營戶應當自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車輛租賃合同相關信息錄入機動車租賃信息管理系統。”

    (七)第十三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機動車租賃經營戶在市場監管部門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入貴陽市公安為民網變更車輛租賃治安相關信息。”

    (八)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機動車租賃經營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租賃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依法誠信經營;

    (三)對其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治安防范和遵紀守法教育;

    (四)落實公安機關的各項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五)出租車輛時,核實承租人的身份及駕駛資格,不得將車輛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和無駕駛資格的人員;

    (六)隨時掌握租賃車輛的使用情況,發現利用租賃車輛涉嫌從事違法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嚴禁私自處理或者隱瞞不報;

    (七)對出租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并消除隱患;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九)第十五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租車輛時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和駕駛證;

    (二)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三)未經承租車輛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將承租車輛轉租、抵押、典當、變賣;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十)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租賃經營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將車輛租賃信息錄入機動車租賃信息管理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不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第二十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車輛租賃期間,發生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者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客運、違法貨運活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依法予以處罰。”

    (十二)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機動車租賃治安管理及相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十一、《貴陽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一)第八條修改為:“設立公益性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登記。設立經營性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養老服務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并應當向民政部門備案,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備案信息,填寫備案書和承諾書,民政部門應當提供備案回執,書面告知養老服務機構運營基本條件和本轄區現行養老服務扶持政策措施清單。”

    (二)第九條修改為:“養老服務機構分立、合并或者變更名稱、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務范圍,或者養老服務機構所屬的固定資產租賃或者轉讓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民政部門和有關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三)刪除第十一條。

    (四)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一條,對其中相關內容作下列修改:

    1“規劃、建設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2在第一項、第四項之前增加“依法”。

    3第二項修改為“依法以劃撥方式供地”。

    4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以養老服務機構名義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得改變其用地性質,不得以任何名義抵押、轉讓。”

    (五)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并張榜公布。”

    (六)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七條,其中的“審計、監察等部門”修改為“審計等主管部門”。

    (七)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養老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服務范圍開展養老服務活動的;

    (二)不遵守相關規定提供養老服務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法處罰。”

    十二、《貴陽市裝飾裝修管理暫行辦法》

    (一)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應急、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稅務、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裝飾裝修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十三條第六項中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依法”,第七項中的“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準”修改為“未依法經消防技術審查”。

    (三)第二十一條中的“住建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刪除其中的“文件等”。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裝飾裝修人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確定建筑裝飾裝修施工企業;

    (二)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且施工圖設計文件已經按照規定進行了審查;

    (三)有保證公共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四)依法應當委托監理的公共建筑裝飾裝修工程已經委托監理;

    (五)裝飾裝修資金已經落實;

    (六)裝飾裝修所使用的原材料符合質量和安全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裝飾裝修人應當依法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對公共建筑裝飾裝修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公共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裝飾裝修材料和裝飾裝修構配件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企業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裝飾裝修人應當自公共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室內空氣質量檢測報告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七)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八)第三十八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裝飾裝修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相鄰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使用人和裝飾裝修施工人員。”

    (九)第四十四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住宅裝飾裝修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應當在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拋灑傾倒。”

    (十)第四十七條作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服務中心、其他管理人應當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發現裝飾裝修人和裝飾裝修施工方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勸阻;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及時移送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及時移送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十三、《貴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商務、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政府的統一安排部署,結合各自職責,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十六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商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產品,可以進入市場銷售,接受和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的產品質量安全抽檢,并提供以下至少一項材料:

    (一)食用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具的檢測合格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社會服務管理機關指定的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產地證明;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簽或者標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的標簽;

    (四)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

    (五)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提供材料的,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能進入市場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農民個人在批發市場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四)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刪除第三十七條中的“各級”。

    (五)第三十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根據本地實際”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

    (六)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合并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農產品市場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經營秩序管理制度,并監督實施;

    (三)依法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并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據市場內的農產品質量檢測結果,配合做好質量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退市和無害化處理;

    (五)監督管理餐飲服務和學校食堂等集體用餐單位使用食用農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餐飲消費環節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六)監督實施定點采購、索證、索票和臺帳制度;

    (七)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七)刪除第三十五條。

    (八)第三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部門”、第四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九)第四十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農村、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農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復檢。”

    十四、《貴陽市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一)第六條修改為:“市、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部門。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七條修改為:“入河排污口的設置按照《貴州省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細則》的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三)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四)第九條修改為:“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依法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之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五)第十條修改為:“申請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二)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只提交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刪除第十九條中的“各級”。

    (七)刪除第十四條。

    (八)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入河排污口建成后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報備案,受理備案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驗收備案情況通報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九)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對入河排污口設置或者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

    (十)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排污超過排污口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違法設置排污設施,偷排工業廢水,排放污染物超過水污染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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