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幼兒園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云南省幼兒園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幼兒園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云南省幼兒園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號
《云南省幼兒園行政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9月17日第十三屆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阮成發
2018年10月8日
云南省幼兒園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幼兒園行政許可工作,促進學前教育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云南省學前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教育行政部門實施幼兒園辦學行政許可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港、澳、臺地區教育機構或者外國教育機構與本省區域內的教育機構合作舉辦幼兒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幼兒園工作的領導,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并舉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兒園,協調處理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履行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幼兒園行政許可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民政、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幼兒園有關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教育行政等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經費來源和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配套設施;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幼兒園負責人、教師、保育員等人員,教職工的數量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生師比標準;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衛生保健制度;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辦學條件。
前款第一項所指固定場所、配套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舉辦者對辦學場所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辦學地點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標準;
(三)符合建設標準的活動室、寢室、衛生間等幼兒教育設施,并具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
(四)配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和兒童年齡特點的桌、椅、床、玩具、圖書等設備和用品;
(五)符合規定的取暖、降溫、供水、消毒、消防等設施與設備;
(六)寄宿制幼兒園應當配備隔離室、浴室、洗衣房、教職工值班室。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鄉村利用閑置校舍、公共活動場所等設施舉辦幼兒園,并加強指導、管理和監督。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標準,擬定村莊規劃區內村(社區)幼兒園的園舍、配套設施、教職工等具體標準,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村(社區)幼兒園可以將適齡幼兒混合編班。
第七條 申請舉辦幼兒園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擁有辦園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材料;
(三)教職工資質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聯合舉辦幼兒園的,應當提交聯合辦園協議書。
申請舉辦民辦幼兒園的,還應當提交幼兒園章程和舉辦者資格、資金來源及數額等有關材料。
第八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并實地勘查,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符合條件的,頒發辦學許可證書,并按照下列規定書面告知被許可人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一)公辦幼兒園具備事業單位法人條件的,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
(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具備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到民政部門登記,具備事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
(三)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幼兒園跨縣(市、區)舉辦分園的,應當向分園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幼兒園變更舉辦者、名稱、園址的,按照下列規定向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
(一)公辦幼兒園變更舉辦者、名稱、園址的,由舉辦者提出;
(二)民辦幼兒園變更舉辦者的,經財務清算,幼兒園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后由舉辦者提出;變更名稱、園址的,由幼兒園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提出。
第十一條 終止幼兒園的,舉辦者應當提前3個月提交注銷申請和資產清理、幼兒安置、教職工分流安置等方案,報原許可部門批準。
終止的幼兒園應當妥善安置在園幼兒,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原許可部門應當收回辦學許可證書,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注銷登記。
未經注銷的幼兒園,不得擅自停辦或者終止。
第十二條 幼兒園的合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合并而保留或者舉辦新的幼兒園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執行;
(二)因合并而終止幼兒園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民辦幼兒園合并的,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
第十三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作出幼兒園暫停或者停止招生、終止辦園等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社會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教職工的培訓,建立幼兒園行政許可監督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擅自舉辦的幼兒園進行專項綜合治理,并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擅自舉辦幼兒園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學許可。符合條件的,頒發辦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
逾期不申請或者申請未取得許可的,不得繼續辦園,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作出停止招生或者停止辦園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后擅自舉辦幼兒園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云南省民辦教育條例》等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舉辦者不依法變更、終止幼兒園的,由教育、事業單位登記、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幼兒園,是指對3-6周歲幼兒提供集體保育和教育的學前教育機構。
公辦幼兒園,是指利用財政經費舉辦的由財政撥款運轉的幼兒園。
民辦幼兒園,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幼兒園。
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是指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處理的民辦幼兒園。
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是指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辦學結余全部用于辦學的民辦幼兒園。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的《云南省幼兒園登記注冊管理辦法》(云政復〔1993〕1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