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同意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批復
國務院關于同意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批復
國務院
國務院關于同意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批復
國務院關于同意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批復
國函〔2019〕111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務部、司法部:
你們關于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請示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同意按照《全面推進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工作方案》,即日起至全面推進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期滿(2022年1月30日),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旅行社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6部行政法規和《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9年版)》的有關規定(目錄附后)。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北京市人民政府要根據上述調整,及時對本部門、本市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與全面推進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工作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三、全面推進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期滿,國務院將根據實施情況對本批復的內容進行調整。
附件:國務院決定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的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目錄
國務院
2019年11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國務院決定在北京市暫時調整實施的
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
部門規章規定目錄
序號
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
調整實施情況
1
《旅行社條例》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擴大中外合資旅行社開展出境旅游業務試點中,支持在京設立并符合條件的中外合資旅行社從事除臺灣地區以外的出境游業務。
允許在京設立的外商獨資經營旅行社試點經營中國公民出境旅游業務(赴臺灣地區除外)。
2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第二條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六條第二款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9年版)》
20.電信公司:限于中國入世承諾開放的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的外資股比不超過50%(電子商務、國內多方通信、存儲轉發類、呼叫中心除外),基礎電信業務須由中方控股。
在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示范區和示范園區,取消互聯網接入服務業務(僅限為用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等增值電信業務外資股比限制。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取消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且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的要求。
4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放寬外商捐資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準入。
5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選擇文化娛樂業聚集的特定區域,允許外商投資設立娛樂場所,不設投資比例的限制。
6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十條第一款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設立外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第十條第二款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于51%;設立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選擇文化娛樂業聚集的特定區域,允許外商投資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設投資比例的限制。
選擇文化娛樂業聚集的特定區域,允許設立外商獨資演出經紀機構,并在全國范圍內提供服務。
7
《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9年版)》
35.禁止投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編輯、出版、制作業務。
允許外商投資音像制品制作業務(限于在北京國家音樂產業基地、中國北京出版創意產業園區、北京國家數字出版基地內開展合作,中方應掌握經營主導權和內容終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