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宜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宜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宜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19年8月2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水平
2019年9月19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規范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西省立法條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和《宜春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概念】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程序規定起草,以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法規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本程序規定制定,以市政府令發布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基本原則和要求】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責任主體】市政府統一領導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訂和規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六條【經費保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立項申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實行立項申報制度。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報請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30日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從市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立法項目,建議市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申請,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市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的建議。
第八條【立項申報材料】申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項目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名稱和需要規范的主要內容;
(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四)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進度安排和建議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以正式文件形式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包括法規草案、規章的名稱,立法的主要理由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等內容。
第九條【不予立項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立法權限的;
(二)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政府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條【立項匯總】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
市司法行政部門將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報請市政府批準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協調。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重點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條件基本成熟,年內可以提請審議的項目;重點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第十一條【立法工作計劃出臺】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市政府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對正式項目,還應當明確提請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立法工作計劃落實】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說明,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按時完成審查工作,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審查工作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說明。
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相關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請示,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報送有關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單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一般由申報立項的縣(市、區)政府或者部門起草。
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請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市政府決定起草單位。
第十四條【起草機制】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本單位負責人、相關業務機構和法制機構人員等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落實立法經費,明確職責,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立法技術規范】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體例規范,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內容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征求意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時反饋給起草單位。與相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協商后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七條【專家論證】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可以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征求專家意見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出具意見等方式,對相關內容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八條【送審稿】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上報市政府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九條【送審稿呈報材料】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正文和電子文本;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和電子文本;
(四)送審稿解讀材料和電子文本;
(五)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材料;
(六)有關立法依據的文本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送審稿起草說明要求】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是否替代、修改我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審查重點】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其他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緩辦或退回的情形】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立法依據已經或者將要制定、作出調整的;
(三)有關部門、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協商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征求意見的;
(五)上報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征求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征求意見稿發送市政府有關單位或者專家征求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送審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關單位或者專家意見。
有關單位接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印章的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二十四條【論證咨詢】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重大問題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實地調研、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五條【爭議處理】有關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意見并報市政府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按前款規定召開協調會時,起草單位及相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第二十六條【草案形成】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及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和審查的簡要過程;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
(四)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七條【草案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起草單位作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決定簽署】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和審議的意見,及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政府領導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決定公布】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條【公布方式】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政府公報、《宜春日報》和市政府門戶網站上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一條【執行日期】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規章備案】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三條【規章的解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相關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條文內容存在不同意見的;
(三)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實施單位或者其他部門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解釋的建議,并附具解釋文本草案。
規章的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向社會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規章的評估】規章施行后每滿三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實施機關開展評估工作。
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規范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后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評估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和建議報告市政府。
第三十五條【規章的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
(二)所規范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四)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本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