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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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辦法
山東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25號
《山東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辦法》已經2019年7月2日省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9年7月16日
山東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有效防范沖擊地壓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礦沖擊地壓,是指煤礦井巷或者工作面周圍煤(巖)體由于彈性變形能的瞬時釋放而產生的突然、劇烈破壞的動力現象。
煤礦沖擊地壓按照沖擊危險性評價結論分為:無沖擊地壓危險、弱沖擊地壓危險、中等沖擊地壓危險和強沖擊地壓危險4個等級。
第四條 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應當堅持區域先行、局部跟進、分區管理、分類防治的原則,實行源頭防范、分級設防、監測預警、智能開采,提升綜合防治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沖擊地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轄區內煤礦沖擊地壓防治的監察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地震、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煤礦沖擊地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煤礦是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并嚴格按照國家煤礦沖擊地壓防治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做好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有沖擊地壓煤層的礦井為沖擊地壓礦井。開采厚煤層且采深超過800米的礦井,應當按照沖擊地壓礦井的相關要求進行管理。
第九條 有嚴重沖擊地壓煤層的礦井為嚴重沖擊地壓礦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區,應當按照嚴重沖擊地壓礦井相關要求進行管理:
(一)采深超過800米且發生過強烈震動、瞬間底(幫)鼓、煤巖彈射等動力現象的;
(二)采深超過1000米且煤層具有沖擊傾向性的;
(三)具有強沖擊地壓危險的;
(四)采掘工作面具有強沖擊地壓危險的。
第十條 沖擊地壓礦井開采深度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沖擊地壓礦井不得核增生產能力。具備沖擊地壓災害防治能力且達到國家規定的治理要求的嚴重沖擊地壓礦井和采深超過1000米的礦井,其生產能力應當根據沖擊地壓防治需要予以核減。
第十一條 有沖擊地壓礦井的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沖擊地壓防治制度,明確分管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責任人和業務主管機構,配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審核批準沖擊地壓礦井的防治機構、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沖擊危險性預警指標、采掘工作面推進速度等,并督促落實。
第十二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是沖擊地壓防治的第一責任人,總工程師是沖擊地壓防治的技術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負責生產過程中防治措施的具體落實,安全負責人負責防治責任落實的監督檢查,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沖擊地壓防治工作負責。
第十三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建立健全下列沖擊地壓防治制度:
(一)沖擊地壓防治安全技術管理制度;
(二)崗位安全責任和培訓制度;
(三)沖擊地壓危險性綜合技術分析制度;
(四)沖擊地壓事件分析報告制度;
(五)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裝備安裝管理維護制度;
(六)沖擊地壓危險實時預警、處置及結果反饋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四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設立獨立的沖擊地壓防治機構,并按規定配備下列人員:
(一)專職負責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副總工程師;
(二)沖擊地壓礦井防治機構配備專職人員不少于8人,嚴重沖擊地壓礦井防治機構配備專職人員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術人員不少于50%;
(三)有滿足沖擊地壓防治工作需要的專職或者專業施工隊伍。
解危卸壓施工、鉆屑法檢測、應力在線監測及微震監測系統安裝維護等工作,應當由專職或者專業施工隊伍負責。
第十五條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保證礦井沖擊地壓防治資金投入,滿足防治工作需要。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安全費用提取標準的基礎上,按照噸煤不少于15元加提安全費用,并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重點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沖擊地壓防治的技術裝備及其檢測、檢驗和維護;
(二)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相關的鑒定、評價、設計、論證和監測;
(三)沖擊地壓重大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
(四)沖擊地壓應急救援和應急演練;
(五)沖擊地壓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
(六)沖擊地壓防治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材料的研究與推廣應用;
(七)沖擊地壓防治的宣傳、培訓、教育;
(八)與沖擊地壓防治工作有關的其他項目支出。
第十六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行限員管理,并實現人員位置精確定位:
(一)采煤工作面和順槽超前300米以內不得超過16人;順槽長度不足300米的,在順槽與采區巷道交叉口以內不得超過16人;
(二)掘進工作面200米范圍內不得超過9人;掘進巷道不足200米的,在工作面回風流與全風壓風流混合處以內不得超過9人。
第十七條 煤礦應當加強沖擊地壓防治安全教育,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全員培訓,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錄備查。
沖擊地壓專職值班人員、監測檢測人員、解危措施施工專職或者專業人員,應當按照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其沖擊地壓防治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時間每年不得少于24學時,其他作業人員每年不得少于12學時。
第十八條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編制沖擊地壓事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并組織相關作業人員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章 技術措施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備下列條件的鑒定單位進行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
(一)有按照國家標準進行煤(巖)層沖擊傾向性指數測定的能力;
(二)有固定的沖擊地壓防治專業研究隊伍;
(三)有相應的沖擊傾向性鑒定工作經驗。
鑒定單位應當現場采樣,出具鑒定報告,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沖擊地壓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評價單位,對礦井、水平、煤層、采區、采掘工作面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
(一)有沖擊地壓研究基礎與評價能力;
(二)有固定的沖擊地壓防治專業研究隊伍;
(三)有相應的沖擊危險性評價工作經驗。
評價單位應當對其作出的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一條 煤礦應當組織專家對評價單位出具的沖擊危險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評審專家應當從專家庫中抽取,且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現場實踐經驗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條 礦井設計應當充分考慮沖擊地壓災害因素,合理確定礦井開拓布局、開采順序、生產工藝、技術裝備等。
新建礦井應當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經評價具有沖擊危險的礦井,應當編制防沖設計或者在礦井安全設施設計中設防沖專章。
沖擊地壓礦井的新煤層、新水平、新采區,經評價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應當編制防沖設計;正在生產的煤層、水平、采區未編制防沖設計的,應當按照新煤層、新水平、新采區防沖設計要求補充完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沖擊地壓煤層應當嚴格按照順序開采,不得留孤島煤柱。
嚴重沖擊地壓礦井和按照嚴重沖擊地壓礦井要求管理的采區,不得開采孤島煤柱。沖擊地壓煤層開采孤島煤柱前,煤礦企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安全開采論證,編制防沖專項設計,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作業規程中應當明確相應的沖擊地壓防治安全技術措施:
(一)采煤工作面初次來壓、周期來壓或者采空區見方的;
(二)開采急傾斜或者頂板具有難垮落特征煤層的;
(三)預防性卸壓鉆孔施工與其他工序平行作業的。
第二十五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應當編制沖擊地壓防治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一)采掘工作面臨近大型地質構造、采空區、煤柱等應力集中區的;
(二)在采掘工作面進行卸壓爆破作業的;
(三)巷道貫通或者錯層交叉施工的;
(四)煤與瓦斯突出或者瓦斯涌出異常的;
(五)進行解危施工或者巷道擴修作業的;
(六)巷道、硐室留有底煤的。
第二十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開展地應力測定,根據地應力分布等因素合理確定巷道布置、支護設計等。
第二十七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建立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體系,采用區域與局部相結合的監測方法進行日常監測。
區域監測應當采用微震監測等方法。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其局部監測應當采用鉆屑和應力監測等方法;具有強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其局部監測還應當采用CT反演、電磁輻射等方法。
具有中等以上沖擊地壓危險的采煤工作面,應當對液壓支架工作阻力進行實時在線監測。
第二十八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設施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保證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加強沖擊地壓危險性綜合技術分析,專業人員應當每天對監測數據、生產條件等進行綜合分析,判定沖擊地壓危險程度,并編制監測日報。
第三十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根據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數據和實際條件,確定危險性預警指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應當對危險性預警指標及時進行校核:
(一)開采新煤層、新水平、新采區的;
(二)監測預警方法、手段發生改變的;
(三)危險性監測預警結論與實際動力顯現明顯不一致的。
第三十一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建立實時預警、緊急處置機制,設專職人員24小時值班,專門負責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預警、處置工作。發現監測數據超過沖擊地壓危險預警臨界指標或者判定具有沖擊地壓危險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威脅區域的人員迅速撤離,并切斷電源。
第四章 施工措施
第三十二條 沖擊地壓礦井采煤和煤巷掘進應當采用綜合機械化工藝。采煤工作面應當采用長壁式智能開采;煤巷掘進切割作業和解危鉆孔施工,應當采用智能遠距離操控。具體辦法由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制定。
第三十三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應當采取預防性卸壓措施。
在采煤工作面進行預防性卸壓鉆孔施工的,應當在采動影響范圍外,且距離采煤工作面不小于150米;確需在150米以內進行施工的,應當按照解危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執行。
在掘進工作面進行預防性卸壓鉆孔施工的,應當在距離掘進工作面10米以內,按照設計要求一次性完成;鉆孔施工不得與掘進機割煤、巷道支護同時作業。
第三十四條 在沖擊地壓危險區進行解危卸壓施工的,應當撤出該區域內與解危卸壓施工無關的人員,停止運轉與解危卸壓施工無關的設備。
第三十五條 采取卸壓措施的,應當按照沖擊地壓危險性預警指標進行效果檢驗,檢驗方法不得少于兩種,其檢驗范圍和頻度由煤礦總工程師批準;具有中等以上沖擊地壓危險的,其檢驗方法應當包括應力在線監測法。
第三十六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煤工作面,應當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超前支護范圍與強度。巷道超前支護長度根據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承壓力影響范圍,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準。
具有中等以上沖擊地壓危險的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和巷道超前支護應當采用液壓支架。
第三十七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掘進巷道,其支護設計參數應當選取中等以上安全系數。
具有中等沖擊地壓危險的掘進巷道,應當采用恒阻錨索、高預應力全長錨注錨索、讓壓錨桿、高強度護表鋼帶、高強度護網或者大直徑托盤等具有強抗變形和護表能力的主動支護方式。
具有強沖擊地壓危險的掘進巷道以及中等沖擊地壓危險的厚煤層托頂煤掘進巷道,除采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動支護方式外,還應當采用可縮式U型鋼棚、液壓單元支架或者門式支架等受沖擊后仍有安全空間的加強支護方式。支護方式和范圍應當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準。
第三十八條 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巷道擴修前,煤礦應當對擴修區域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評價,并根據評價結論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在擴修過程中,應當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
同一巷道擴修應當保持單點作業;采煤工作面采動影響區域內巷道的擴修不得與回采同時作業。
第三十九條 巷道貫通和錯層交叉位置應當選擇在低應力區;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巷道臨近貫通或者錯層交叉50米前,應當采取加強巷道支護、預防性卸壓和防沖監測等措施。
第四十條 現場作業人員發現監測數據超過預警指標,或者有強烈震動、巨響、瞬間底(幫)鼓、煤巖彈射等動力現象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迅速撤離。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與監察,建立健全沖擊地壓防治專項檢查和日常監督機制,組織開展沖擊地壓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財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稅務、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壓煤村莊搬遷、高新技術研發、稅費優惠、應急處置與救援、礦震監測和臺網建設等方面,為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提供指導與服務。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開采相互影響礦井的信息協調機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礦井開采相互影響情況分析,指導相鄰礦井開拓布局和采掘活動。
沖擊地壓礦井在邊界區域從事開采活動的,應當與相鄰礦井建立信息互通制度,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礦井開采相互影響情況分析;在采動應力或者地面塌陷影響范圍內從事開采活動的,應當在采掘作業前組織專家論證,并根據論證意見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四十三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濟南、濟寧、泰安、菏澤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礦區布局和礦震(地震)發生趨勢,建立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對煤礦開采造成的礦震、塌陷地震、爆破地震進行實時監測。
煤礦應當利用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數據,建立礦區礦震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并結合礦井開采活動,定期開展區域構造應力場變化分析,對礦震危險趨勢進行研判,做好礦震監測與沖擊地壓災害防范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對煤礦企業下達超出其沖擊地壓防治能力的經營考核指標。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沖擊地壓防治要求,綜合考慮現場條件、采掘接續和采掘推進速度等因素,合理確定各項考核指標,不得下達導致沖擊地壓礦井采掘接續緊張或者超出其沖擊地壓防治能力的產量和經營考核指標。
第四十五條 支持沖擊地壓礦井申報國家投資安全改造和示范工程建設項目,煤礦企業應當按規定足額配套資金,并與國家投資同步到位。
第四十六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沖擊地壓防治共性關鍵技術的研究,研發并推廣新技術、新裝備、新工藝、新材料,為沖擊地壓防治工作提供保障。
鼓勵煤礦企業建立沖擊地壓防治研究機構,加大科研投入,開展防治技術與裝備的研究和應用。支持煤礦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建立穩定的合作機制,聯合開展沖擊地壓機理和監測預警科技攻關,提高沖擊地壓監測預警和防治能力。
第四十七條 建立全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專家庫。專家庫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級職稱,且從事沖擊地壓防治科學研究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中級以上職稱,且從事沖擊地壓防治生產技術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核批準沖擊地壓礦井的防治機構、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沖擊危險性預警指標、采掘工作面推進速度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批準孤島煤柱開采防沖專項設計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批準采煤工作面超前支護長度的;
(四)具有強沖擊地壓危險的掘進巷道以及中等沖擊地壓危險的厚煤層托頂煤掘進巷道,其支護方式和范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批準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沖擊地壓礦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采深度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人員超過本辦法規定人數的;
(三)開采嚴重沖擊地壓礦井或者按照嚴重沖擊地壓礦井要求管理的采區的孤島煤柱的;
(四)具有中等以上沖擊地壓危險的采煤工作面和掘進巷道,其支護方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沖擊地壓礦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井、水平、煤層、采區、采掘工作面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的;
(二)未采用區域監測、局部監測方法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監測的;
(三)未對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采取預防性卸壓措施的;
(四)在采掘工作面進行預防性卸壓鉆孔施工,超出規定區域或者違反施工要求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沖擊地壓礦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未編制沖擊地壓防治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的;
(二)采取卸壓措施,未按照規定進行效果檢驗的;
(三)巷道臨近貫通或者錯層交叉50米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