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
文化和旅游部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游部令第3號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1月12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2019年11月29日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有效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是指承擔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責任,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經文化和旅游部認定的傳承人。
第三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保護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四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應當立足于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體系,增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存續力,尊重傳承人的主體地位和權利,注重社區和群體的認同感。
第五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錘煉忠誠、執著、樸實的品格,增強使命和擔當意識,提高傳承實踐能力,在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時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堅持正確的歷史觀、國家觀、民族觀、文化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不得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六條 文化和旅游部一般每五年開展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工作。
第七條 認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評審、公示、審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長期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四)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不得認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第九條 公民提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申請的,應當向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姓名、民族、從業時間、被認定為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時間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傳承譜系或師承脈絡、學習與實踐經歷;
(三)申請人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核心技藝、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授徒傳藝、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等情況;
(五)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六)申請人志愿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履行代表性傳承人相關義務的聲明;
(七)其他有助于說明申請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中央各部門直屬單位可以通過其主管單位直接向文化和旅游部推薦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材料應當包括前款各項內容。
第十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或者推薦材料后,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并逐級上報。
省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材料后,應當組織審核,提出推薦人選和審核意見,連同申報材料和審核意見一并報送文化和旅游部。
第十一條 文化和旅游部應當對收到的申請材料或者推薦材料進行復核。符合要求的,進入評審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文化和旅游部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對推薦認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人選進行初評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安排現場答辯環節。
評審委員會對初評人選進行審議,提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
第十三條 文化和旅游部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20日。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間以書面形式實名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
第十五條 文化和旅游部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審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文化和旅游部應當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并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檔案內容主要包括傳承人基本信息、參加學習培訓、開展傳承活動、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情況等。
第十七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指導、支持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整理、建檔、研究、出版、展覽展示展演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加學習、培訓;
(五)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六)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的其他措施。
對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確有困難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積極創造條件,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資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等活動。
第十九條 省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列明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義務,明確傳習計劃和具體目標任務,報文化和旅游部備案。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每年向省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傳承情況報告。
第二十條 省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根據傳習計劃應當于每年6月30日前對上一年度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義務履行和傳習補助經費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評估報告,報文化和旅游部備案。
評估結果作為享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給予傳習補助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核實后,文化和旅游部取消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予以公布: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累計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愿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去世的,省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采取適當方式表示哀悼,組織開展傳承人傳承事跡等宣傳報道,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文化和旅游部。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辦法。
中央各部門直屬單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文化部2008年5月14日發布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