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甘肅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19年12月6日四屆市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張安疆
2019年12月13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甘肅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六)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工作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市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過決策草案形成、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程序,并堅持以下原則:
(一)科學決策原則。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從實際出發,運用科學技術和方法,尊重客觀規律,保證決策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實際和需要。
(二)民主決策原則。堅持民主集中制與行政首長負責制相結合,貫徹群眾路線,認真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保證決策符合最大多數人的利益。
(三)依法決策原則。堅持各項決策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保證決策權限合法、程序合法、實體合法。
第六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縣、鄉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八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報請市政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市政府領導同志提出決策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市政府部門或者縣(市、區)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第九條 市政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
第十一條 決策事項涉及市政府部門、縣(市、區)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市政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及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二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依法不予公開的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
征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民族、職業、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征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客觀地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反對意見和修改意見,不得只聽取贊成意見,不得漏報、瞞報反對意見和修改意見。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將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并形成書面報告。報告應當提出明確的結論性建議意見。
公眾參與的結果作為市政府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之一,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予采納。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未能采納的公眾意見,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或作出解釋。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一條 對重大行政決策開展論證的,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論證: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學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經濟社會效益研究;
(五)執行條件研究;
(六)對環境保護、居民健康及生產安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影響研究;
(七)負面影響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關因素研究。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委托專家或專業機構開展論證的,應當給予專家組或專業機構比較充分的研究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并提供論證所需的資料;參加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具有查閱相關檔案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等權利,對提出的論證意見署名負責,并服從監督管理,承擔應盡的保密等義務。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也可以從省政府決策咨詢委員會中選擇咨詢專家進行論證,或者聘請專業機構進行論證。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四條 凡是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實施過程中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重大決策事項,包括涉及征地拆遷、農民負擔、國有企業改制、生態環境、社會保障、公益事業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政策制定等,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第二十五條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組織由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專家學者,以及決策所涉及群眾代表等參加的評估小組進行評估,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需要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并做好解釋說服工作,妥善處理相關方面的合理訴求。
第五節 承辦單位集體審議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對決策草案進行集體審議。不得以傳閱會簽或個別征求意見等形式代替集體審議。
第二十八條 集體審議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主持。決策事項由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集體審議由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主持,其他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第二十九條 集體審議應召集承辦單位三分之二以上領導班子成員參加,承辦單位分管負責人、決策草案具體承辦部門負責人、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負責人,以及承辦單位法律顧問應當參加集體審議。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由集體審議的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條 集體審議應當充分聽取意見,對決策草案的內容和形成程序進行全面審議,形成明確的結論性意見。
決策草案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或者決策草案形成程序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作出修改、完善相關程序后,重新組織集體審議。
未經集體審議同意的決策草案,不得送請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如實記錄集體審議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參加人員及職務、發表意見情況,以及形成的結論等。
集體審議參加人員應當在記錄上簽字。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二條 決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討論前,應當由市政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審議。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市政府討論。
第三十三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說明;
(二)與該決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與該決策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風險評估報告等;
(四)與該決策有關征求意見的報告、專家論證意見等;
(五)決策承辦單位法制工作部門的審查意見;
(六)決策承辦單位法律顧問的審查意見;
(七)起草單位集體審議記錄;
(八)進行合法性審查時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材料提供單位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決策承辦單位是否具備法定職責;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查研究或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進行。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的可適當延長,原則上不超過15個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并對審查意見負責。
第三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部門的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意見僅供內部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四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市政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說明、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征求公眾意見及研究采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意見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請會議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經市政府領導批示后,市政府辦公室應做好會議安排,并至少于會前1天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送交與會人員。與會人員要認真熟悉材料,醞釀意見,做好發言準備;
(二)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在市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上匯報決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履行決策法定程序的有關情況、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見及研究處理情況等;
(三)會議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四)主持會議的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討論的決定;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五)市政府辦公室應當如實記錄集體討論決定情況,不同意見也應當如實載明。會議主持人和其他會議組成人員的意見、會議討論情況和決定,形成會議紀要,由主持會議的行政首長簽發。
第四十二條 會議同意決策的,由主持人或其授權的市政府領導班子成員簽發。作出修改決定的,屬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會議主持人或其授權的市政府班子成員簽發;屬重大原則或實質內容修改的,應按程序重新審議。作出再次審議決定的,應按程序重新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通過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經省政府、市委批準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按程序報請批準和審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決定執行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通過政府公報、門戶網站、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辦公室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及時完整歸檔。
第五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地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變相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并向市政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市政府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部門在執行重大行政決策過程中,發現存在問題、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并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決策的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市政府有關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或政府門戶網站留言等形式向市政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四十九條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決策方案決定的,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
第五十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市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以及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市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承擔論證評估審查工作的有關單位、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程序取消或建議取消相應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政府發現縣、鄉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違反程序規定,應當責令改正,并視后果對決策機關的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參照本規定執行,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具體制度。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政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可以由縣(市、區)政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也可以指定專人進行審查。
第五十七條 凡以前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