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害人。復查后,撤銷不起訴決定,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應當同時將復查決定書抄送移送起訴的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復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百八十七條 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應當遞交申訴書,寫明申訴理由。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口頭提出的申訴制作筆錄。
第三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第三百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發布時間:2019年12月30日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三百九十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
公訴人應當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于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的,公訴人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
(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劃并制定質證方案;
(五)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擬定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并準備相關材料;
(六)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
(七)需要對出庭證人等的保護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配合工作的,做好相關準備。
第三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并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并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于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參加。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三百九十五條 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回避、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等情況。
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并簡要說明理由。
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
第三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第三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人民檢察院基于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可以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
取回案卷材料和證據后,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審判;
(二)訊問被告人;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
(四)申請法庭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播放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五)對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提出量刑建議及理由,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全面闡述公訴意見;
(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七)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八)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三百九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按照審判長要求,或者經審判長同意,公訴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舉證、質證:
(一)對于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
(二)對于不影響定罪量刑且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內容作出說明;
(三)對于證明方向一致、證明內容相近或者證據種類相同,存在內在邏輯關系的證據,可以歸納、分組示證、質證。
公訴人出示證據時,可以借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
第四百條 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四百零一條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于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零二條 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不得采取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發問以及其他不當發問方式。
辯護人向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發問以及其他不當發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采納。
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被告人、證人、被害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通知有關證人同時到庭對質,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詢問被害人。
第四百零三條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內容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并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第四百零四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予采納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鑒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零五條 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
第四百零六條 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公訴人應當按照審判長確定的順序向證人發問。可以要求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
證人不能連貫陳述的,公訴人可以直接發問。
向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并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
發問采取一問一答形式,提問應當簡潔、清楚。
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可以宣讀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制作的該證人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證人發問后,公訴人可以根據證人回答的情況,經審判長許可,再次向證人發問。
詢問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百零七條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保護措施,或者建議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百零八條 對于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以及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第四百零九條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一般應當出示原物,原物不易搬運、不易保存或者已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并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物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書證,一般應當出示原件。獲取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書證副本或者復制件,并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件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應當對該物證、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出說明,并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征,讓其辨認。對該物證、書證進行鑒定的,應當宣讀鑒定意見。
第四百一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通過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證據的情形,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
公訴人不能當庭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在法庭審理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一十一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后,法庭仍有疑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到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到場。
第四百一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實存在爭議的,公訴人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
第四百一十三條 對于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以及上述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
第四百一十四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第四百一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并在休庭后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發現上述活動有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在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直接采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一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可以逐一對正在調查的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總結性意見。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的,公訴人應當認真聽取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四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公訴人應當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
第四百一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公訴人可以建議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
第四百二十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追加、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二十一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二十二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協助;也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起訴或者補充偵查;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補充起訴。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建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重新調查或者偵查,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四百二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并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二十六條 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以書面方式在判決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出庭的書記員應當制作出庭筆錄,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庭判決結果,由公訴人和書記員簽名。
第四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證據。在審判長宣布休庭后,公訴人應當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后三日以內移交。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二)凍結在金融機構、郵政部門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四)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的,參照本規則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第四百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有異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具有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二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了解其是否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確認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三十四條 公訴人出席簡易程序法庭時,應當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后,可以簡化宣讀起訴書,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出示證據。
根據案件情況,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建議法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第四百三十六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三節 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一)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三)被告人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四百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建議適用速裁程序,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公安機關、辯護人未建議適用速裁程序,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適用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四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訴書內容可以適當簡化,重點寫明指控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
第四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四十二條 公訴人出席速裁程序法庭時,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建議,一般不再訊問被告人。
第四百四十三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重新審理。
第四百四十四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四十五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出席第二審法庭。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四十六條 檢察官出席第二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抗訴或者聽取上訴意見,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糾正意見;
(二)維護原審人民法院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建議法庭維持原判;
(三)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四)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五)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四十七條 對抗訴和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調取下級人民檢察院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閱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應當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并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者上訴人的上訴狀,了解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是否正確、充分,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有針對性地做好庭審準備工作。
第四百四十九條 檢察人員在審查第一審案卷材料時,應當復核主要證據,可以訊問原審被告人。必要時,可以補充收集證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需要原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補充收集證據的,可以要求其補充收集。
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線索的,可以移交公安機關調查核實,也可以自行調查核實。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偵查。
對于下列原審被告人,應當進行訊問:
(一)提出上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復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四百五十一條 出席第二審法庭前,檢察人員應當制作訊問原審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劃,擬寫答辯提綱,并制作出庭意見。
第四百五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中,檢察官應當針對原審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問題,圍繞抗訴或者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訊問原審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出示和宣讀證據,并提出意見和進行辯論。
第四百五十三條 需要出示、宣讀、播放第一審期間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檢察官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在第二審法庭宣布休庭后需要移交證據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
第四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四節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發布時間:2019年12月30日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堅持優先保護、特殊保護、雙向保護,以幫助教育和預防重新犯罪為目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借助社會力量開展幫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辦理、分別起訴。不宜分案處理的,應當對未成年人采取隱私保護、快速辦理等特殊保護措施。
第四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于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開展社會調查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員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認罪認罰等情況,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條 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準逮捕。
對于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準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五)犯罪后認罪認罰,或者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六)不屬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屬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準逮捕的情形。
對于沒有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可以指定合適的成年人作為保證人。
第四百六十四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重點查清其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十八周歲。
對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難以判斷,影響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認定的,應當不批準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六十五條 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對于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并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敘明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說明是否采納的情況和理由。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代為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確拒絕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到場,且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準許,但應當在征求其意見后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檢察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對合理意見,應當接受并糾正。訊問筆錄應當交由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并由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詢問應當以一次為原則,避免反復詢問。
第四百六十六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護其人格尊嚴。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聽取、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四百六十八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簽署具結書。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其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簽署具結書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情況,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異議情況如實記錄。提起公訴的,應當將該材料與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簽署具結書的,不影響從寬處理。
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可以代為行使到場權、知情權、異議權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原因以及聽取合適成年人意見等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條 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擬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無罪辯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無罪辯解理由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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