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案件作附條件不起訴處理沒有異議,僅對所附條件及考驗期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采納其合理的意見,對考察的內容、方式、時間等進行調整;其意見不利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人民檢察院不采納的,應當進行釋法說理。
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條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訴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七十九條至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復議、復核、申訴由相應人民檢察院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四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七十四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監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批準;
(四)按照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 考驗期屆滿,檢察人員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意見。
第四百七十八條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提出申訴的,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百七十九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多次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四百八十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四百八十二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后,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生效判決、裁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案卷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予公開,并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條 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后,沒有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并罰后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并罰后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八十三條至第四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七條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需要協調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百八十八條 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監管未成年人的活動實行監督,配合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發現沒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關押、管理或者違反規定對未成年犯留所執行刑罰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發現社區矯正機構違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八十九條 本節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本節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在訴訟過程中已滿十八周歲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上述規定。
第四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采取適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點的方法,充分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百九十一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條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與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第四百九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后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于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并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咨詢。
第四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和賠償能力是否相適應;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和解的意見,告知刑事案件可能從寬處理的法律后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雙方自愿和解,內容合法,且符合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范圍和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
(三)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寫明和解協議書系在人民檢察院主持下制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檢察院附卷備查。
第四百九十九條 和解協議書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應當在雙方簽署協議后立即履行,至遲在人民檢察院作出從寬處理決定前履行。確實難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擔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
對于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
第五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擬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和解的意見,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是否已經提供有效擔保,將其作為是否決定不起訴的因素予以考慮。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達成和解。不能另行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撤銷原決定,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后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已經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第三節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前兩款規定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證據。
第五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案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報送材料包括起訴意見書、案件審查報告、報請核準的報告及案件證據材料。
第五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核準提起公訴的案卷材料后,應當及時指派檢察官對案卷材料進行審查,提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 報請核準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決定書后,應當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應當載明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內容。
第五百零九條 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
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報請核準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報請核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撤回報請,重新審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條 提起公訴后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擬重新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商人民法院將案件撤回并重新審查。
第五百一十一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審理。
第四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一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應當認定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或者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國際通報,應當認定為“通緝”。
第五百一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也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前款規定的“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五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以及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調查活動、審判活動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一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制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
(九)其他應當寫明的內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是否隨案移送;
(六)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是否隨案移送;
(七)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
對于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相關的證據材料,不宜移送的,應當審查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三十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于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并向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調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二十六條 在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的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并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調查。
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調查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情況,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具體程序按照本規則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脫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官應當宣讀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并在法庭調查階段就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出示、宣讀證據。
第五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三十二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于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三十五條 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
(四)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六)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七)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八)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
第五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開展調查,調查情況應當記錄并附卷:
(一)會見涉案精神病人,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意見;
(二)詢問辦案人員、鑒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了解情況;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醫生、近親屬、鄰居、其他知情人員或者基層組織等了解情況;
(五)就有關專門性技術問題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
公安機關收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通知書后,未按要求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違反法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鑒定程序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鑒定的過程和方法違反相關專業規范要求的;
(四)鑒定文書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鑒定意見沒有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的;
(六)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精神病鑒定程序進行監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必要時,可以詢問鑒定人并制作筆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不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采取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認為公安機關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未采取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條 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案件審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的;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
(三)未組成合議庭或者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合法的;
(四)未經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直接作出不開庭審理決定的;
(五)未會見被申請人的;
(六)被申請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備出庭條件,未準許其出庭的;
(七)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的書面糾正意見后,未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復議決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決定不當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官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記錄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時向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一)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不清或者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作出決定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予以駁回的,或者不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決定強制醫療的;
(六)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理和決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中發表意見。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和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對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或者未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收到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復議申請后,未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復議決定,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批準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實行監督,發現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發布時間:2019年12月30日
第十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嫌違法的事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調查核實:
(一)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詢問辦案人員;
(四)詢問在場人員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員;
(五)聽取申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見;
(六)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
(七)調取、查詢、復制相關登記表冊、法律文書、體檢記錄及案卷材料等;
(八)調取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及相關錄音、錄像或其他視聽資料;
(九)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鑒定;
(十)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核實過程中不得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于情節較輕的,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提出糾正意見;對于情節較重的,經檢察長決定,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于帶有普遍性的違法情形,經檢察長決定,向相關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申訴人、控告人的,調查核實和糾正違法情況應予告知。
第五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監督落實。被監督單位在糾正違法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回復糾正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督促回復。經督促被監督單位仍不回復或者沒有正當理由不糾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五百五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對糾正意見申請復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被監督單位的書面意見后七日以內進行復查,并將復查結果及時通知申請復查的單位。經過復查,認為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通報被監督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并建議其督促被監督單位予以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并及時向被監督單位說明情況。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或者該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而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未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案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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