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外的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第五百五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和審查辦理。對其他司法機關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后,移送相關辦案部門審查辦理。
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其他司法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說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說明后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書面答復申訴人、控告人。
其他司法機關對申訴、控告的處理不正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處理正確的,書面答復申訴人、控告人。
第二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七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認為公安機關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正確的,應當制作相關法律文書,答復控告人、申訴人。
第五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對于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當事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尚未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并答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不說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制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依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后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復議、提請復核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后三個月以內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第五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應當作出復核決定并送達下級公安機關。
第五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負責偵查的部門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五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偵查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采用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錄音或者錄像而沒有錄音或者錄像,或者未在法定羈押場所訊問犯罪嫌疑人的;
(三)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四)偽造、隱匿、銷毀、調換、私自涂改證據,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五)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的規定,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六)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七)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鑒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等規定的;
(八)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九)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偵查人員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二)依法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而不告知,影響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三)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依法應當通知家屬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值班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五)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說明或者提供證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偵查活動中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五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五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需要追究相關人員違法違紀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應當通知其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依照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的;
(八)故意毀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或者依據未經法定程序調查、質證的證據定案的;
(九)依法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律師等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十三)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十四)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十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五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五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第五節 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第五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看守所根據在押人員身體狀況,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五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五百七十六條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或者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后,應當在當日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二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
第五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五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認罪認罰的;
(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二)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并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八十二條 對于依申請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后,應當將提出建議的情況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五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一)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或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
(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禁止令、限制減刑等錯誤的;
(六)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后,應當及時審查。對于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應當在接到判決書后第二日起十日以內提出;對第一審裁定的抗訴,應當在接到裁定書后第二日起五日以內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并將抗訴書副本連同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經審查認為應當抗訴的,適用本規則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書五日以后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聽取意見后,仍然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并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意見的,可以變更、補充抗訴理由,及時制作支持抗訴意見書,并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九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重新審判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六)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七)違反法律關于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八)量刑明顯不當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于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查,參照本規則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九十二條 對于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提請抗訴的,一般應當在收到生效判決、裁定后三個月以內提出,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經人民檢察院復查決定不予抗訴后繼續提出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且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復查的,如果沒有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再復查,但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判決、裁定有其他重大錯誤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復查后,認為需要提請或者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決定。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復查后,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申訴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復查終結后,應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在十日以內通知申訴人。
經復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后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
第五百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六百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認為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六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自訴案件的判決、裁定的監督,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七節 死刑復核監督
第六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省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未上訴且未抗訴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下列案件對死刑復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的死刑復核案件;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或者報告重大情況的死刑復核案件;
(三)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托的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死刑復核案件;
(四)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死刑復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對于進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
(一)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從寬處罰情節,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其他應當提請監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懷孕或者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等新的重大情況,影響死刑適用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零六條 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托的律師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訴,由負責死刑復核監督的部門審查。
第六百零七條 對于適用死刑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死刑第二審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六百零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向省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重大情況、備案等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六百零五條、第六百零七條規定辦理。
第六百零九條 對死刑復核監督案件的審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審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相關案卷材料、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托的律師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調取案件審查報告、公訴意見書、出庭意見書等,了解案件相關情況;
(三)向人民法院調閱或者查閱案卷材料;
(四)核實或者委托核實主要證據;
(五)訊問被告人、聽取受委托的律師的意見;
(六)就有關技術性問題向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咨詢,或者委托進行證據審查;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條 審查死刑復核監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一)對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有疑問的;
(二)對適用死刑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辦案重大風險的;
(四)其他應當聽取意見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死刑復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檢察意見:
(一)認為適用死刑不當,或者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當核準死刑的;
(二)認為不予核準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應當核準死刑的;
(三)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能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檢察意見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或者不核準意見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書面回復最高人民法院。
對于省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報告重大情況的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影響死刑適用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轉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節 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六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一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承擔。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承擔。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后十日以內通知本院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
(一)批準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
(二)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
(四)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后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或者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由速裁程序轉為簡易程序、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同意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
第六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的羈押期限管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內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后,沒有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并通知辦案機關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申訴、控告后,沒有及時轉送有關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經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未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一審、二審和死刑復核階段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發回重審的;
(三)決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發現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層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異地羈押的案件,發現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應當通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依法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有關辦案機關未回復意見或者繼續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對于造成超期羈押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予以處分;對于造成超期羈押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或者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即將屆滿前,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本院辦案部門進行期限屆滿提示。發現辦案部門辦理案件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發布時間:2019年12月30日
第十四章 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的執行工作以及監獄、看守所等的監管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采取巡回檢察、派駐檢察等方式進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進行監督,除可以采取本規則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的調查核實措施外,還可以采取實地查看禁閉室、會見室、監區、監舍等有關場所,列席監獄、看守所有關會議,與有關監管民警進行談話,召開座談會,開展問卷調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活動實行監督,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現執法瑕疵、安全隱患,或者違法情節輕微的,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并記錄在案;
(二)發現嚴重違法,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后七日以內未予糾正的,書面提出糾正意見;
(三)發現存在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問題,或者存在重大監管漏洞、重大安全隱患、重大事故風險等問題的,提出檢察建議。
對于在巡回檢察中發現的前款規定的問題、線索的整改落實情況,通過巡回檢察進行督導。
第二節 交付執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等機關的交付執行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交付執行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等執行機關的;
(二)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機關、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三十日以內,沒有將成年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或者沒有將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
(三)對需要收監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罪犯,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及時將罪犯收監送交公安機關,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的;
(四)公安機關對需要收監執行刑罰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沒有及時抓捕、通緝的;
(五)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或者對被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交付執行,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接收而拒絕接收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發現被告人沒有被立即釋放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未依法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拘役執行期滿未依法發給釋放證明,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者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人員沒有按期釋放,對被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而不交付,對主刑執行完畢仍然需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而不交付,或者對服刑期未滿又無合法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公安機關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提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或者對于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沒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開具的證明文件的;
(三)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沒有同時將書面意見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四)罪犯被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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