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五)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沒有依法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沒有依法征求人民檢察院意見的;
(七)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應當收監執行而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八)人民法院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后,監獄、看守所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九)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欺騙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監獄、看守所未建議人民法院將其監外執行期間、脫逃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或者對罪犯執行刑期計算的建議違法、不當的;
(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十一)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監獄、看守所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副本后,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或者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抄送執行機關。
第六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后,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屬于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是否屬于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是否屬于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五)是否屬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
(六)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
(七)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立即層報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不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監督其對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結果進行重新核查,并監督重新核查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三十四條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收監執行,或者建議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第六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后,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也可以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等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三)提請對罪犯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四)提請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被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意見。
第六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后,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罪犯被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后,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監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節 社區矯正監督
第六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決定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在交付、接收社區矯正對象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社區矯正對象報到后,社區矯正機構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致使其未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批準社區矯正對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內容批準社區矯正對象進入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的;
(三)沒有依法監督管理而導致社區矯正對象脫管的;
(四)社區矯正對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請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
(五)對社區矯正對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超時間或者超體力社區服務等侵犯其合法權利行為的;
(六)未依法辦理解除、終止社區矯正的;
(七)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對社區矯正對象的刑罰變更執行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社區矯正機構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提出撤銷緩刑、撤銷假釋建議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建議,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未依法作出裁定、決定,或者未依法送達的;
(三)公安機關未依法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監獄,或者看守所、監獄未依法收監執行的;
(四)公安機關未依法對在逃的罪犯實施追捕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
第六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立案活動違法的;
(二)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違法的;
(三)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違法的;
(四)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應當執行而不執行的;
(五)損害被執行人、被害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后未依法返還或者賠償的;
(七)執行的財產未依法上繳國庫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進行監督,可以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情況,人民法院審判部門、立案部門、執行部門移送、立案、執行情況,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員有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等妨礙執行情形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及時查封、扣押、凍結。
公安機關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財物、相關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文件,或者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處置等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節 死刑執行監督
第六百四十七條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臨場監督。
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承擔。人民檢察院派駐看守所、監獄的檢察人員應當予以協助,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提供有關情況。
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錄像。執行死刑后,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并填寫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后入卷歸檔。
第六百四十八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的死刑判決書、裁定書副本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移送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判處死刑的案件一審是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死刑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移送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后,應當查明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決、裁定和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四十九條 執行死刑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執行,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死刑復核監督的部門:
(一)被執行人并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不應當適用死刑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四)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五)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六)罪犯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七)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在執行死刑活動中,發現人民法院有侵犯被執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近親屬、繼承人合法權利等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條 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系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準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刑不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六百三十九條、第六百四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六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機構在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的交付執行、醫療、解除等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中發現被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可能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有關材料轉交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反饋負責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對涉案精神病人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八節 監管執法監督
第六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收押活動和監獄收監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收押、收監文書、憑證,文書、憑證不齊全,或者被收押、收監人員與文書、憑證不符的;
(二)依法應當收押、收監而不收押、收監,或者對依法不應當關押的人員收押、收監的;
(三)未告知被收押、收監人員權利、義務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六條 看守所對收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身體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發現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應當要求看守所進行拍照或者錄像,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在體檢記錄中寫明,并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必要時,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自行拍照或者錄像,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六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等監管場所有毆打、體罰、虐待、違法使用戒具、違法適用禁閉等侵害在押人員人身權利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為在押人員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幫助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的;
(二)違反規定同意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訊問的;
(三)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其他申請、申訴、控告、舉報,不及時轉交、轉告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辦案機關的;
(四)應當安排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沒有安排的;
(五)違法安排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六)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予以監聽的;
(七)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被判處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將留所服刑罪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沒有按照規定對罪犯進行分押分管、監獄人民警察沒有對罪犯實行直接管理等違反監管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具有未按照規定安排罪犯與親屬或者監護人會見、對傷病罪犯未及時治療以及未執行國家規定的罪犯生活標準等侵犯罪犯合法權益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出所活動和監獄出監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出所、出監文書、憑證,文書、憑證不齊全,或者出所、出監人員與文書、憑證不符的;
(二)應當釋放而沒有釋放,不應當釋放而釋放,或者未依照規定送達釋放通知書的;
(三)對提押、押解、轉押出所的在押人員,特許離監、臨時離監、調監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依照規定派員押送并辦理交接手續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九節 事故檢察
第六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強制醫療機構等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事故檢察:
(一)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傷殘、脫逃的;
(二)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的;
(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事故。
發生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的,應當組織巡回檢察。
第六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看守所、監獄、強制醫療機構等場所或者主管機關的事故調查結論進行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一)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調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
(三)其他需要調查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調查核實的結論書面通知監管場所或者主管機關和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認為監管場所或者主管機關處理意見不當,或者監管執法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六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發現本院辦案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不符合有關法律和規定的;
(二)法律文書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三)違反羈押期限、辦案期限規定的;
(四)侵害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的;
(五)未依法對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公訴、審判等訴訟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六)其他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情節輕微的,可以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
第六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辦結后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范、齊備。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認為材料規范、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辦案部門按照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六百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隨案移送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時進行審查,并及時辦理入庫保管手續。
第六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扣押的涉案物品進行保管,并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涉嫌違法違紀的,報告檢察長。
第六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需要調用、移送、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手續齊全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辦理出庫手續。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有關法律和有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刑事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的范圍包括刑事訴訟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協助。
第六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處理對外聯系機關轉遞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決定是否批準執行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承擔其他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相關的工作。
辦理刑事司法協助相關案件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層報需要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七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應當制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并附相關材料。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同意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應當依照相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制作;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制作。被請求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被請求方的特殊要求制作。
第六百七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相關材料后,應當依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對外聯系機關的,應當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不是對外聯系機關的,應當通過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出請求。對不符合規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要求其補充、修正。
第六百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對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進行審查。對于請求書形式和內容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轉交有關主管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處理;對于請求書形式和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請求。
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明顯損害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直接拒絕提供協助。
第六百七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對外聯系機關轉交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材料后,經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可以協助執行的,作出決定并安排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二)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或者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應當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協助的,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退回對外聯系機關并說明理由;
(三)對執行請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條件的,通過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出,在外國接受條件并且作出書面保證后,決定附條件執行;
(四)需要補充材料的,書面通過對外聯系機關要求請求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
第六百七十八條 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依法執行,或者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負責執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當立即安排執行,并將執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對于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者材料不齊全,人民檢察院難以執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對外聯系機關,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七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結果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請求要求和有關規定的,通過對外聯系機關轉交或者轉告請求方。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六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海警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海警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關于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百八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檢察官,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本規則所稱檢察人員,包括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
第六百八十三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六百八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不分頁顯示 總共8頁
[1] [2] [3] [4] [5] [6] [7] 8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