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晉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山西省晉城市人大常委會
晉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晉城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9年8月30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公眾參與、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則,注重生態效益、植物搭配和景觀美化,突出地域歷史文化特色。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建立、實施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
(三)將城市綠化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四)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發展鄉土及本地宜生植物,推廣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五)建立綠化活動的部門聯動和協調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綠化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并對縣(市、區)城市綠化工作進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類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園區的綠化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認建、共建、冠名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鼓勵單位、家庭等育花養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星級公園、園林單位、園林小區和園林道路等創建活動。對在城市綠化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納入市、縣(市、區)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布局和目標,劃定綠化用地,合理設置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等,形成統一完整的綠地系統,確保建成區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化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在兩種以上的媒體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現狀綠地設立綠線告示牌或者綠線界碑,向社會公布四至邊界,嚴禁侵占。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將具有生態功能、服務功能和長期保護價值的城市事實綠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并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第十二條 城市附屬綠地的建設,適用下列規定:
(一)行政審批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對工程建設配套綠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規定的標準;
(二)建設單位向行政審批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四)附屬綠地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對附屬綠地平面圖進行公示,告示牌面積不得小于一平方米。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按規劃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應當移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綠化建設。
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城市在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預留公園用地。
每十平方公里規劃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十二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公園綠地。
按照三百米服務半徑,規劃至少一處二千至五千平方米的公園綠地;五百米服務半徑,規劃至少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立體綠化推廣的鼓勵辦法、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因地制宜推進墻體綠化、屋頂綠化以及陽臺、橋體等立體綠化。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編制樹種規劃。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合理選擇鄉土宜生樹種,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十七條 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地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居住區、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業中心、交通樞紐等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物流倉儲用地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業用地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物的工廠的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六)城市道路林蔭路推廣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因客觀環境限制,綠化用地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行政審批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采取繳納綠化補償金,或者在城市規劃區內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的城市綠地等其他補救措施。
綠化補償金上繳同級財政,專款用于綠地補建。
城市綠化補償金標準,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包括當年基準地價、綠地建設經費和五年養護費用等。
第十九條 綠化工程和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項目竣工后,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化工程建設內容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園林綠化工程驗收完成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綠化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行政強制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經營性的專類公園等,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五)居民個人所有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由該居民個人負責。
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蟲情、病情和疫情的測報、防治制度,對病蟲害進行綜合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進行重點保護,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禁止砍伐、遷移和損害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遷移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遷移、損害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遷移樹木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批。
砍伐、遷移城市樹木的,應當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具體實施。
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砍伐樹木的,每砍伐一株樹木,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區域補栽胸徑不小于五厘米的規定樹木十株以上。
第二十五條 城市樹木應當與通訊、電力、供熱、供氣、供水等管線和交通設施等保持適當距離。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或者交通設施,需要修剪的,由相關部門提出,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修剪。
因搶險、處置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鑒定,并通知督促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聘請城市綠化專業隊伍及時砍伐處理:
(一)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長勢極度衰弱,無觀賞和保留價值,主干腐朽隨時有傾倒危險;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筑物、構筑物和人身安全;
(四)嚴重影響身體健康。
樹木砍伐處理后應當及時補栽與規劃相符合的樹木。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草坪、花壇、綠籬,攀折樹枝,采摘花果;
(二)在樹木上拴綁鐵絲繩索、刻畫釘釘、扯掛標語,包裹樹木;
(三)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燒廢棄物;
(四)在景觀水體內擅自放生魚類等活體動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樹木;
(六)在河湖等景觀水面釣魚、網魚、電魚、游泳、滑冰等;
(七)在綠地內傾倒含有融雪劑的積雪等有害物質;
(八)在綠地、水面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九)在綠地內擅自設立廣告牌和標語牌;
(十)損壞綠化設施和水面救援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附屬綠地建設進行監督巡查,發現未按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及時告知項目單位進行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程建設的事中事后監管,建立工程質量安全和誠信行為動態監管體制,并做好綠化市場信用的歸集、認定、公開、評價和使用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因事故、事件等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查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核實后,給予一次性五十元至二百元獎勵。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及時處理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應當將違法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于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情況書面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查處結束后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綠地率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綠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金,并處以缺建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侵占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損害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砍伐、遷移、損害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的,責令停止活動,并予以警告;累計三次以上不予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九項的,責令停止侵害,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的,責令按價賠償,并處綠化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負有城市綠化主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鄉(鎮、街道、礦區)規劃區的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中心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
事實綠地是指城市綠化過程中形成的大面積綠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桌、凳、垃圾桶、護欄、圍墻、硬化、燈線、變配電裝置、園林雕塑、水面救援設施、小品及其他景觀建筑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