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西省太原市技術開發服務公司與浙江省衢州化學工業公司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西省太原市技術開發服務公司與浙江省衢州化學工業公司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西省太原市技術開發服務公司與浙江省衢州化學工業公司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西省太原市技術開發服務公司與浙江省衢州化學工業公司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復函
199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晉法經函字〔1990〕第1號關于太原市技術開發服務公司與衢州化學工業公司補償貿易合同糾紛一案的管轄爭議問題的函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0〕浙法經上字89-85號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合同(1985年4月8日、4月15日的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紀要,屬于補償貿易合同。衢州化學工業公司的主要義務是將“投資”款給付對方,該行為的履行地為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技術開發服務公司的主要義務是興建煉鐵爐、生產生鐵并按約定要求交付生鐵,主要履行地應為山西省呂梁地區和太原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現指定本案由山西省有關人民法院管轄。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應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1989〕浙法經上字85號民事裁定書之后,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呂梁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因1985年4月15日合同所產生的糾紛案件業經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可不再移送。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