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繼承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繼承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繼承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繼承等問題的批復
1951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
蘇南司法處:
接到你處1950年12月1日蘇處研字第2647號報告,提出有關繼承等問題,茲經本院研究,提出以下意見希予參考:
(一)解放前所立嗣子是否有繼承權的問題:我們認為在中央尚未頒布關于親屬繼承等法規以前,對于繼承事件,可參考婚姻法的精神來處理,你們的意見所說:“解放前所立嗣子雖為封建制度之產物,惟在當時如已合法取得身份,且為利害關系人所不爭,并已成為確定事實者,似不能一律否認其效力”,查反動法律早經共同綱領第十七條明文規定廢除,我們既不承認偽法當然談不到所謂“當時如已合法取得身份”,這一點應該劃清界限。其所謂立嗣者,既系封建宗法社會產物,在精神上我們應予否定,只能當作是一種收養關系。
收養關系,以雙方自愿為原則,(被收養人如未成年須得生父母或其有監護權人之同意)他人不得干涉,這種收養關系成立與否,須看歷史事實,事實上已存在收養關系,雖未書立嗣書,應亦承認其有繼承權,他人不得干涉,惟在土地改革時期,對于地主惡霸反革命分子他們的繼承關系,應特別注意,勿使鉆空取巧,破壞土改。
(二)養父母是否可以終止養子女收養關系:收養關系一經成立,即受婚姻法第十三條二款之拘束,非因雙方自愿(如養子女尚無獨立謀生能力應征得親生父母或其有監護權人之同意)或有充分理由,不能終止收養關系,如養子是一個二流子,以覬覦財產為目的,不肯勞動,又難以教育,則養父母可以申請撤銷收養關系。終止收養關系時,依被收養者的具體情況,應予生活上以適當的照顧,土改分得一份之財產,應歸本人所有。
(三)此外你們提出的三、四兩個問題:我們認為精神上是一樣的,根據偽法院判決不生效力的既定原則,應一律作為新案受理,因這是程序問題,仍須斟酌全部證據,處理結果也并非一定與偽法院判決兩樣,特加說明,再婚姻法第二十七條明白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在施行以前的繼承事件,如已分析確定,即不應準予追溯既往,引起其他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