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
(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3次會議、202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請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有關問題。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古樹名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長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樹名木外,不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毀壞或者非法收購、運輸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樹名木除外),構成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于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定罪處罰。
鑒于移栽在社會危害程度上與砍伐存在一定差異,對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植物的珍貴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數量、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四、本批復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批復不一致的,以本批復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