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廈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
廈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廈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9號
《廈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莊稼漢
2020年1月3日
廈門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銷售、使用等涉及的相關公共安全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除用于執行軍事、警察和海關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具體范圍由市公安機關劃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公共安全信息共享和協作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㈠建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務系統及相應的信息共享機制;
㈡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可飛空域、禁飛區域及時段等;
㈢依法對危及公共安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采取處置措施,組織協調地面防范管控,依法查處違法違規飛行行為;
㈣協助民用航空管理、飛行管制等部門落實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工作;
㈤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民用航空管理、飛行管制部門依法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飛行活動進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規生產、銷售行為。
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無線電管理、體育、氣象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行業管理制度,宣傳和普及飛行管理以及安全規范等知識,增強公共安全意識。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培訓機構應當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安全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第六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實名登記制度。
第七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㈠所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㈡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示應當依法進行實名登記,警示未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風險;
㈢按照國家規定對購買者的姓名(名稱)和聯系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
㈣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記錄購買者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以及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品的名稱、型號、序號等相關信息,接受有關部門查驗,并告知購買者相關使用規定及說明。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擁有者在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后,應當按照規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轉讓或者滅失的,擁有者應當按照規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注銷登記。
第十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并在戶外駕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時遵守下列規定:
㈠國家對該種類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員有資質要求的,隨身攜帶駕駛員證件;
㈡對所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安全負責;
㈢服從空中管制,并按照經批準的飛行計劃實施飛行;
㈣受到飲用酒精飲料、服用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影響的,不得駕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㈤執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的要求。
第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務系統,并與民用航空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二條 在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電影院、劇院等公眾聚集、人員密集場所及大型活動現場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擁有者或者駕駛員應當在飛行的24小時前通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務系統報告起飛位置和飛行范圍。需要辦理飛行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市公安機關應當通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務系統明確需要報告起飛位置的場所及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范圍。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在有關部門劃定的可飛空域內飛行,并服從空中交通管制,遵守本市有關機場凈空保護區和電磁環境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前款規定的可飛空域,由市公安機關會同飛行管制等相關部門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關系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單位、設施、場所的上空飛行,執行公務的除外。重要單位、設施、場所的具體范圍由市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涉及空域管理的,還應當報飛行管制部門批準。
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飛行管制等相關部門確定臨時禁止飛行區域的范圍和時間。
執行公務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確需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區域飛行的,執行公務的單位應當在飛行前及時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報告飛行任務和飛行空域,并依法辦理飛行審批手續;公安機關認為飛行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駕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行為:
㈠偷拍軍事設施、重要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㈡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工作的正常秩序;
㈢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㈣攜帶、投放含有淫穢、色情、賭博、邪教、恐怖、暴力等內容的宣傳品;
㈤攜帶、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性病原體;
㈥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破壞公共設施;
㈦偷窺、偷拍、傳播他人隱私以及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行為;
㈧追逐、攔截他人,或者制造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加強應急處置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過程中遇有緊急情況、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駕駛員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并立即向公安、飛行管制等相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置,并通知其他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有權采用攔截、捕獲、迫降等方式依法處置。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無線電技術性阻斷反制設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前,未通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務系統報告起飛位置和飛行范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