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6號)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12次委務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0年3月23日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且在風險管理、資金管理、信貸管理、結算等關鍵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九)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財務公司原則上應由集團母公司或集團主業整體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并經銀保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銀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與商業銀行建立戰略合作伙伴關系,由其為擬設立財務公司提供機構設置、制度建設、業務流程設計、風險管理、人員培訓等方面的咨詢建議,且至少引進1名具有5年以上銀行業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八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總資產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還應滿足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現金流量穩定并具有較大規模。
(五)具備2年以上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和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的實收資本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員單位數量較多,需要通過財務公司提供資金集中管理和服務。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為境內外法人金融機構,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五)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為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采取風險處置措施、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最近2年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十一)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財務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財務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財務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應當遵守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于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財務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財務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財務公司股權的限額等,并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集團母公司及財務公司控股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財務公司補充資本。
第十三條 單個戰略投資者及關聯方(非成員單位)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
第十四條 一家企業集團只能設立一家財務公司。
第十五條 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八條 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外資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財務公司適用本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節 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一條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
第二十三條 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于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五)最近1個會計年度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境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五)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六)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至少應當有1名符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發起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于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七條 其他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四)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八條 其他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滿足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其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低于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七)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金融租賃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遵守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于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金融租賃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賃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的限額等,并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質押或設立信托;
(五)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采取風險處置措施、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金融租賃公司補充資本,在金融租賃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
第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三條 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I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三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 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三十七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或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豐富汽車金融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三十九條 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五)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第四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車金融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汽車金融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 申請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當遵守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于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汽車金融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車金融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車金融公司股權的限額等,并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采取風險處置措施、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汽車金融公司補充資本。
第四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四條 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I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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