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28號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9年12月25日
山東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兔、雞、鴨、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產生的初級產品,包括未經加工的胴體、肉、皮、臟器、脂、血液、頭、骨、蹄(爪)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術服務體系,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商務、應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畜禽屠宰活動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畜禽屠宰廠(場)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禽屠宰標準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保證畜禽產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二章 規劃與布局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保證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政策措施、屠宰廠(場)設置等內容。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行業發展現狀、畜禽養殖數量、人口數量、消費習俗等情況,統籌規劃轄區內畜禽屠宰廠(場)的設置,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生豬屠宰廠(場)實行定點設置,并應當具備《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設置生豬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屠宰廠(場)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
(四)建立嚴格的獸醫衛生檢驗制度,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
(六)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集中處理;
(七)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標準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場內為消費者提供屠宰服務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劃定活禽交易區域,并符合動物防疫、衛生、消毒等國家相關規定。
經營業主應當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區域內進行屠宰。活禽交易區域應當與市場其他區域相對隔離。
第三章 屠宰檢疫與畜禽產品檢驗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依法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數量、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的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保障動物福利。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在屠宰生產車間懸掛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屠宰檢疫、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進行違禁藥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并做好記錄。檢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轉移和出售,并立即報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
(一)是否健康;
(二)有無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是否摘除有害腺體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是否種畜以及晚閹畜;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八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檢驗標識,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屠宰廠(場)派駐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屠宰檢疫規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并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和不合格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處理,必要時可以進行實驗室檢測;發現動物疫病的,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責的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以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檢疫標志: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收購、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經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四)尚在休藥期內或者含有違禁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或者為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提供工具和場所。
第二十四條 畜禽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經銷售的畜禽產品,并如實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檢疫檢驗發現的病死畜禽、病害畜禽產品以及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記錄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產生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及時報送畜禽收購、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鼓勵畜禽屠宰廠(場)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全供應鏈電子信息質量安全追溯體系,與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追溯平臺銜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省畜禽屠宰廠(場)風險監測制度,對畜禽屠宰環節的風險因素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監測結果對畜禽屠宰安全管理狀況進行評估,確定屠宰監督管理的重點時段、重點區域、重點廠(場)、重點品種和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組織開展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追溯協作制度、聯合執法制度,打擊違法屠宰加工、銷售行為,整治規范畜禽產品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畜禽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確定分級管理的標準要求,引導、支持畜禽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條 畜禽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產品經營柜臺出租企業、產品展銷會的舉辦企業和學校、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應當查驗畜禽產品銷售者的經營資格和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發現銷售不符合規定畜禽產品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畜禽產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可能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的畜禽產品安全信息,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相關畜禽生產經營者等進行核實、分析,并及時公布結果。
第三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屠宰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制度,定期對畜禽屠宰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狀況進行自查。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或者存在畜禽屠宰安全生產事故和環境污染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聯系方式,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食品安全、生豬屠宰等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畜禽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違禁藥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在屠宰生產車間懸掛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檢疫、檢驗工序位置圖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協議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違禁藥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記錄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收購、屠宰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收購、屠宰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為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條件設置畜禽屠宰廠(場)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屠宰檢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適用本辦法。
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