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
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
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1號
《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已經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20年1月23日
山東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辦法
第一條 為了有效管控安全生產風險,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全面排查、綜合管控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負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責任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風險管控能力,鼓勵支持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技術研究與推廣,及時解決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風險管控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宣傳,增強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和公眾的安全生產風險防范意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風險管控工作納入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風險管控納入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明確風險點排查、風險評價、風險等級和確定風險管控措施的程序、方法和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生產經營全過程進行風險點排查,并重點排查下列設備設施、部位、場所、區域以及相關作業活動:
(一)生產工藝技術及流程;
(二)設備設施及其安全防護、檢驗檢測情況;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產經營場所;
(四)建筑物、構筑物及其相關的環境和氣象條件;
(五)有限作業空間;
(六)高處作業、臨時用電、動火等特殊作業活動;
(七)其他需要重點排查的環節和內容。
排查結束后,應當列明風險點名稱、所在位置、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及后果。
第十條 對排查出的風險點,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工藝、作業活動等情況選擇適用的分析辨識方法進行風險因素辨識,明確可能存在的不安全行為、不安全狀態、管理缺陷和環境影響因素。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風險因素辨識情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方法對風險點進行定性定量評價,確定風險等級。
風險等級分為重大風險、較大風險、一般風險和低風險。
第十二條 風險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重大風險:
(一)發生過死亡、重傷、重大財產損失事故,或者3次以上輕傷、一般財產損失事故,且發生事故的條件依然存在的;
(二)涉及重大危險源的;
(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災等危險因素的場所,且同一作業時間作業人員在10人以上的;
(四)經評價確定的其他重大風險。
第十三條 風險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較大風險:
(一)發生過1次以上不足3次的輕傷、一般財產損失事故,且發生事故的條件依然存在的;
(二)具有中毒、爆炸、火災等危險因素的場所,且同一作業時間作業人員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
(三)經評價確定的其他較大風險。
第十四條 風險點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與嚴重性較低,不構成重大風險和較大風險的,應當確定為一般風險或者低風險。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風險評價和風險因素辨識結果,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列明管控重點、管控機構、責任人員和技術改造、經營管理、培訓教育、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檢查1次風險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十六條 對重大風險的管控,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采取管控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專項管控方案;
(二)實時進行監控或者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并嚴格限制作業人員數量;
(四)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管控;
(五)定期進行巡查、排查;
(六)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 對較大風險的管控,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采取管控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專項管控方案;
(二)嚴格限制人員進入并實行登記管理;
(三)由生產經營單位分管負責人負責管控;
(四)定期進行檢查、排查;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進行危險作業前,必須對風險因素進行辨識,并落實風險管控措施;未進行風險因素辨識并落實風險管控措施的,不得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場地、設施設備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責任,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職責。
第二十條 在同一作業區域內存在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同時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責任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風險管控評審,保障管控措施持續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開展風險管控評審:
(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安全生產標準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機構發生重大調整的;
(四)生產工藝、材料、技術、設施設備等發生改變的;
(五)其他需要開展評審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較大以上風險點名稱、所在位置、可能導致事故類型、風險等級、管控措施及管控機構和責任人員等內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利用信息化技術對風險管控工作進行動態監控,并建立健全風險管控檔案。
風險管控檔案包括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風險點排查臺賬、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巡查檢查記錄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重點企業實行風險預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區域和行業進行安全管控,防范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標準,并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制定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教育培訓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措施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開展安全生產風險管控評審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