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青島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青島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市政府令[2019]272號
《青島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已于2019年11月18日經市十六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9年12月5日
青島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減少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循環利用,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系統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濕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循環利用的廢棄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物;
(三)廚余垃圾(濕垃圾)是指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集體食堂產生的餐飲廢棄物、家庭廚余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副產品廢棄物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上述類別之外的生活垃圾。
餐飲經營單位和集體食堂產生的餐飲廢棄物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國家和本市餐廚廢棄物相關規定執行。
建筑廢棄物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國家和本市建筑廢棄物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具體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組織動員和宣傳指導工作。倡導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第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建立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考核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方案和監督考核辦法,對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協調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有害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
財政、市場監管、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七條垃圾分類工作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加大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經費投入。
鼓勵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力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指導、收集、運輸、處置服務。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置費。
第九條支持在公共綠地、公益林中優先使用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支持符合標準的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在農業生產領域推廣應用。
第二章分類投放
第十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確定分類標識、投放規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推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鼓勵對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實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鼓勵在有條件的區域實行上門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減少垃圾收集點及收集容器。
第十二條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是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負責各自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農村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村(社區)范圍內的道路、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場所,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為責任人;
(三)村(社區)范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其單位為責任人;
(四)村(社區)范圍內的集貿市場、商場商鋪、餐飲服務等,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指定責任人。
第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承擔以下職責:
(一)按照規定設置、清洗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施或者分類收集點;
(二)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和方式;
(三)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指導;
(四)及時制止破壞生活垃圾分類的行為;
(五)按照規定報送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相關數據。
第十四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村(社區)建立村(社區)保潔制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配置保潔員(垃圾分揀員)。保潔員(垃圾分揀員)負責環衛保潔和垃圾分類知識宣傳。
第十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簽訂責任書等方式,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等工作,督促村(社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村(社區)保潔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日常巡查機制,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
第十六條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進行分揀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揀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
第十七條醫療廢物、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棄物、建筑廢棄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園林修剪作業產生的枯樹、枝條、樹葉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牲畜糞便、爐渣煤灰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十八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市商務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可回收物的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務等部門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優惠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新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既有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更新改造。
第二十條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布局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
村內垃圾收集容器、分類收集車、收集房等設施設備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實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街轉運、區(市)處置。
村民委員會負責將本村生活垃圾從垃圾收集容器收集至本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鎮人民政府負責將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從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運輸至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
第二十二條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社區)的生活垃圾,可以運輸至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置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置。
不具備城鄉一體化垃圾治理條件的鎮、村(社區),可以結合實際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終端處置設施。
鼓勵社會資本在鎮、村(社區)投資建設生活垃圾終端處置設施,就地就近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范和操作規范,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要求配備設備和人員;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臺賬;
(三)使用專用運輸工具分類運輸生活垃圾,專用運輸工具應當清晰標示承運生活垃圾種類,實行密閉運輸;
(四)按照市、區(市)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可回收物應當運輸至規定場所進行分類、拆解、回收利用。
有害垃圾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運輸至具有資質的處置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置。
廚余垃圾(濕垃圾)和其他垃圾(干垃圾)應當運輸至規定場所處置。
第二十六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分類處置生活垃圾并建立管理臺賬;
(三)及時處置相關污水、廢氣、廢渣、粉塵以及周邊土壤污染,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
第二十七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并及時報告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或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八條實行生活垃圾異地處置環境補償制度。相關區(市)將其生活垃圾運往其他區(市)處置的,應當繳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置環境補償金。
第四章監督管理和社會參與
第二十九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廣泛開展社會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學校、幼兒園等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活動,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日常教育,培養學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良好氛圍。
大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
第三十條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文明單位、文明社區、美麗鄉村、衛生鎮村等創建活動的考評內容。
鼓勵搭建公眾參與平臺,采用積分兌換、文明評比等方式引導公眾自覺開展垃圾分類。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示范活動。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行業自律規范。
第三十一條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和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獎勵補助。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三十三條拒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導致嚴重后果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按照相關規定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在城市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農村區域的,由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
第三十五條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將有害垃圾與其他種類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按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不按照要求設置收集容器、設施或者分類收集點的,責令改正,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使用專用運輸工具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要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規定場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影響生活垃圾及時處置的;
(二)未按照規定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