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
《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田慶盈
2019年1月28日
濰坊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間,保障地下管線有序建設和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信息與檔案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是,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等用地紅線范圍內自用的生產、生活管線以及海域范圍內的地下管線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交通信號、公共視頻監控、廣播電視、工業等管道線纜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用于敷設上述管線的綜合管廊。
第四條 地下管線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建設、集約高效、分工負責、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地下管線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管線的下列工作:
(一)組織建立協調工作機制、聯席會議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統籌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
(三)研究決定重大事項。
地下管線綜合管理相關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以下統稱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管線的協調指導和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管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交通信號、公共視頻監控、廣播電視、工業等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地下管線建設、運行維護和安全等工作實施行業監管。
第八條 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線的單位(以下統稱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所屬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工作。
第九條 地下管線信息的存儲、處理、傳遞、使用、銷毀等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
涉及國家秘密的地下管線,應當嚴格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毀、侵占、破壞地下管線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和投訴舉報。
地下管線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反饋,并不得泄露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各類管線進行綜合,組織編制市、縣(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
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發展和各類管線建設需求,合理確定地下管線的空間位置、規模和走向,并與城市地下空間、道路交通等規劃相銜接。
各類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及各類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報送批準前,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綜合規劃編制完成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各類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綜合規劃,并按照下列原則實施:
(一)地下管線的走向宜平行于規劃道路中心線,并與地下隱蔽工程相協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擾;
(二)同類管線原則上應當合并建設,架空線路應當逐步進入地下進行建設;
(三)新建管線避讓已建成的管線,臨時管線避讓永久管線,非主要管線避讓主要管線,小管道避讓大管道,壓力管道避讓重力管道,可彎曲的管道避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線埋設的深度和各類管線的水平間距、垂直間距以及與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等的間距,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與道路、橋梁以及單建地下空間等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主體工程一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地下管線建設涉及綠化、消防、人防、鐵路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涉及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查詢地下管線資料,并進行現場核查形成現狀資料;無資料或者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探測形成現狀資料。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內容予以核實。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七條 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根據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制定各專業管線年度建設計劃,報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同步實施。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依法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采用頂管、拉管等非開挖技術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內,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地下管線與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管線建設單位、既有管線管理維護單位進行協調,組織施工單位制訂科學的施工組織方案,合理安排施工時序和工期,統籌實施城市道路和管線工程。管線建設應當服從道路建設的統籌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主體工程一并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以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管線的現狀資料;
(二)按規定制定地下管線安全施工措施,對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線予以保護,與管理維護單位簽訂保護協議;
(三)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地下管線管位;
(四)收集、整理、歸檔、移交工程竣工檔案信息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在地下管線本體上附注或者在規定位置設置相關標識,燃氣管線應當按照規定敷設警示帶。
敷設非金屬管線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同步布設示蹤裝置、金屬標識、電子標簽等輔助探測裝置。
敷設高危管線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地面設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標識。
第二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采用管道視頻、聲納成像法等技術手段檢測管道安裝質量,確保達到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設置安全圍欄、施工標牌和警示標識;
(二)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以及有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施工;
(三)非開挖施工敷設地下管線的,應當繪制竣工軌跡圖,標注起點和終點坐標、走向、軌跡以及埋深;
(四)影響其他地下管線或者市政、軌道交通、環衛、停車線等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派人到現場監護,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五)發現不明地下管線或者圖紙標注與現狀資料不符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建設單位;
(六)損壞毗鄰管線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管理維護單位搶修;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工程的勘察、測繪、設計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按照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地下管線的勘察、測繪、設計、監理。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非開挖施工的,應當繪制地下管線圖,標注地下管線的穿越起點和終點坐標、軌跡、敷設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七條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運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對地下管線運行維護的監督檢查,編制本行業應急預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所屬地下管線的運行安全,并遵守下列管理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定期進行地下管線運行狀態評估;
(二)對地下管線及其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維護,做好巡查和維護記錄,發現破損、老化、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三)建立地下管線安全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排查、及時消除地下管線存在的安全隱患;
(四)對輸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蝕性等物質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險情形的地下管線進行重點監測監控;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及現場處置方案,備好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發生地下管線事故后,應當按照預案進行搶修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確需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記錄,同時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 管理維護單位不得擅自廢棄地下管線;確需廢棄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
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地下管線,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處置并將管道口及其檢查井封填,消除安全隱患。廢棄的地下管線,應當結合相關工程建設予以拆除。
產權不明的廢棄地下管線,由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本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壓地下管線及其養護管理通道進行建設活動;
(二)損壞和擅自占用、遷移地下管線;
(三)涂改、損壞、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下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識;
(四)在地下管線保護范圍內排放、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蝕性的物質,種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妨礙地下管線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信息與檔案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制定地下管線信息管理標準和規范,建立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共享、動態更新機制。
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建立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實現與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 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按規定組織開展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工作。普查、補測補繪結束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依法移交相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依法移交竣工圖、地下管線竣工測量成果以及其他應當歸檔的工程檔案。
因搶修、遷移、改動、廢棄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線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質、使用狀況等屬性信息發生變化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一個月內移交相應資料,并向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報送變化信息。
建設單位和管理維護單位報送檔案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涂改、偽造、漏報、瞞報。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地下管線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綜合管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綜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綜合管廊。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按照專項規劃應當建設綜合管廊的,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綜合管廊。
綜合管廊的建設應當滿足規劃設計的要求,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范,確保各類入廊管線安全、有序、高效、節能地建設和運行。
綜合管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供電、照明、監控與報警、通風、排水、標識等設施。
第三十九條 已建設綜合管廊的區域,除根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無法納入綜合管廊或者與外部用戶連接的管線外,該區域內所有的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進入綜合管廊。
地下管線入廊前,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向綜合管廊運營單位辦理入廊手續。地下管線入廊后,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將相關信息資料報送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
第四十條 綜合管廊應當集中管理、統一運營和維護。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工作機制,確保入廊管線運行安全。
綜合管廊運營單位負責綜合管廊內共用設施設備養護和維修,各地下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所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和日常管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制定管廊使用費的指導意見。
納入綜合管廊的地下管線,其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向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支付管廊使用費,收費標準由雙方按照指導意見協商確定。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運營地下綜合管廊,通過特許經營、投資補貼、貸款貼息、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
支持管理維護單位參與管廊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前未按照規定查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資料而擅自組織施工,損壞地下管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管理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拆除廢棄地下管線,或者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地下管線未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危及地下管線安全或者妨礙地下管線正常運行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管理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相應資料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變化信息的,由地下管線綜合協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權屬、管理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測繪等單位的不良記錄,由相關主管部門記入其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地下管線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地下管線規劃、建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軍事專用地下管線、工業企業內自備地下管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